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0170号
原告河南超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二七路49号百货大楼七楼。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永涛、田兵,上海市傅玄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代理人刘建庄,河南建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超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凡装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凡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永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超凡装饰公司诉称:三门峡市湖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三湖劳人仲(2014)10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原告从来没有承包过三门峡市湖滨区前进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老年护理医院合建综合装修项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承担被告工伤待遇的责任。三门峡市湖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严重违反程序规定。现请求依法判令驳回被告仲裁请求(即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工伤医疗费、工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等各项工伤待遇209523.51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不持异议。实际施工人员杨建锋已经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被立案侦查。自己的健康权纠纷已另行起诉杨建峰,法院已经受理。本案的工伤案件已经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杨建锋(案外人)以超凡装饰公司的名义与前进街道服务中心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三门峡市湖滨区前进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老年护理医院合建综合楼项目,杨建锋雇***在该工地施工。2013年5月16日,***在工作中受伤。
2014年3月31日,***向湖滨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4月16日,湖滨区人社局做出了豫(三湖)工伤认定(2014)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12月8日,三门峡市湖滨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三湖劳人仲案(2014)1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超凡装饰公司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待遇209523.51元。后超凡公司起诉,要求撤销豫(三湖)工伤认定(2014)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15)湖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豫(三湖)工伤认定(2014)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9月18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行终字第0005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另,杨建锋在行政案件一审中陈述,其以超凡装饰公司的名义与前进街道服务中心签订的施工合同未征得该公司同意,也未接受该公司委托,合同中所加盖的公章系其私自刻制,超凡装饰公司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针对被告***的伤情所做的豫(三湖)工伤认定(2014)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被法院依法撤销,以该工伤认定书为依据作出的三湖劳人仲案(2014)102号仲裁裁决书已失去合法依据,因此,原告超凡装饰公司要求不承担***各项工伤待遇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南超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被告***的各项工伤待遇的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