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超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超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伊川县立奇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329民初1064号
原告:河南超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北二七路49号百货大楼七楼,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41010516998835XE。
法定代表人:薛帮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兵、焦永涛,上海市傅玄(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伊川县立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新鹏北路西侧,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410329579218956K。
法定代表人:赵慧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斌,河南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超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凡公司)诉被告伊川县立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奇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超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伊川县立奇置业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56665.92元及利息暂计146643.31元(利息自2015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法院确定的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8月14日);2.判令被告与原告就设计费、人员误工费、搭建临建设施、配套设施费、租房费等费用进行决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伊川县立奇置业有限公司及伊川财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源公司)共同签订《伊川立奇商务大厦二次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立奇公司为伊川立奇商务大厦的建设开发企业,财源公司为该大厦的业主及设计、施工工程实际付款人,由原告承担该大厦的装饰设计、施工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对伊川立奇商务大履进行装饰设计、施工,并已完成了部分工程,但被告却迟迟不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后因情况发生变化,被告立奇公司自行退出工程建设,立奇公司、财源公司共同选定第三方洛阳敬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洛阳敬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就该大厦前期建设情况进行审计,就原告已完成工程进行清算;剩余设计费、人员误工费、搭建临建设施、配套设施费、租房费等费用协商确认。2015年12月14日,洛阳敬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伊川财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报告》,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等金额合计5056665.92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就设计费、人员误工费、搭建临建设施、配套设施费、租房费等费用进行决算,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伊川立奇商务大厦装饰设计及施工工程确实为原告承建,但根据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伊川立奇商务大厦二次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协议书》财源公司系伊川立奇商务大厦的业主及全部设计、施工工程的实际付款人,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其工程款及利息,明显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
一、《伊川立奇商务大厦二次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原告、答辩人、财源公司三方的权利义务,答辩人不负有伊川立奇商务大厦装饰施工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例如该协议第一条1-3项约定,答辩人系伊川立奇商务大厦的建设开发企业;原告系伊川立奇商务大厦二次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合作企业;财源公司系伊川立奇商务大厦的业主及全部设计、施工工程的实际付款人。第五条第三项约定,工程最终决算,依据答辩人及答辩人委托的监理单位确认后的竣工图纸和答辩人现场签证并经财源公司认可的工程总造价为准。第七条第一款约定,若由于财源公司付款不到位、决策变更或其他非答辩人原因造成的迟延支付设计费、工程款,原告不得向答辩人追究任何责任;若由于不可抗力、政策变更或财源公司原因造成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或今后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无法签订,答辩人、原告互不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财源公司已付的设计费及其他工程款,原告不予退还,答辩人未结清的设计费及其他工程款,答辩人不再继续支付。该条第三项还约定,原告代表答辩人直接与财源公司申报设计费和工程款,财源公司未支付的情况下原告不得向答辨人催款,财源公司支付的原告设计施工范围内的款项,答辩人不挪用、不截留,扣除管理费后立即支付给原告。以上这些约定充分证明,财源公司才是伊川立奇商务大厦的业主及全部设计、施工工程的付款义务人,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其工程款及利息明显于法无据,于理不通。
财源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称截止2014年7月31日,财源公司已向答辩人支付3.3亿元,其中包含依照《伊川立奇商务大厦二次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协议书》约定应支付原告的设计费、工程款等费用,完全是一面之词,毫无事实根据。
1、截止2015年3月31日,答辩人在此之前确实曾经收到财源公司拨付的项目建设资金3.3亿元,根据财源公司委托洛阳敬业会计师事务所所作审计报告,证明财源公司拨付给答辩人的3.3亿元,其中用于取得土地费用、前期费用、建筑安装工程费等共计281487545.33元,用于答辩人管理费用8444626.36元,用于相关税费30142556.17元,总计支出320074727.86元,仅剩不足一千万元,答辩人还要支付大量的土建工程、钢材、混凝土等款项,所以原告所诉装饰工程款不可能包含其中。
2、根据伊川县委、县政府[2015]6号会议纪要记述事实,伊川立奇商务大厦土建工程已于2012年11月全部完工,后由于种种原因,造成工程推进缓慢。经多方协商,答辩人同意自行退出工程建设。装饰公司问题依据实际分包合同计算,相关费用按法律法规计算;装修公司项目技术管理人员在伊川等候复工守护现场一年,产生的工资等相关费用协商解决;立奇大厦装饰设计的相关费用由各方协商解决。该会议纪要形成的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下午15时30分,证明截止此时应付原告的装饰设计、施工款项,伊川县委、县政府认可并未支付,要求相关各方能够通过协商解决。由此可见,财源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所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明显虚假。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伊川立奇商务大厦二次装饰工程协议书》一份。证明方向: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立奇公司、财源公司共同签订《伊川立奇商务大厦二次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立奇公司为立奇商务大厦的建设开发企业,财源公司为该大厦的业主及设计、施工工程实际付款人,由原告承担该大厦的装饰设计、施工工程,立奇公司应当在收到财源公司款项后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工程款。合同第七条对明确约定付款主体为被告,被告在收到财源公司支付的相关款项后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组证据:2-1经监理单位审查同意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一份;2-2监理例会纪要二份(2014年3月12日、4月9日分别作出);证明方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按照约定进行设计、施工等工作,并已完成了部分工程。
第三组证据:3-1,2015年3月26日工作联系单、决算书各一份;3-2,﹝2015﹞6号会议纪要一份;3-3,《伊川财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报告》一份;3-4,《伊川县立奇商务大厦项目已完工程建安工程造价鉴证报告》一份;3-5,财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方向:1.因被告原因,被告决定停止对立奇商务大厦的施工,同意自行退出工程建设;2.根据伊川县县委、县政府、滨河新区管委会领导及立奇公司、财源公司负责人等人共同参与召开的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被告立奇公司、财源公司共同选定第三方洛阳敬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洛阳敬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项目相关情况进行工程造价鉴证及审计,被告应当按照第三方出具的结果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县政府的纪要明确载明是要对前期的实际花费情况进行审计计算,鉴定单位是共同选定的,被告对该结果也是认可的,而且审计是对实际分包合同进行的,仅仅对没有争议的部分进行审计,有争议的部分另行协商解决,这在会议纪要中都有显示。3.根据﹝2015﹞6号会议纪要,对于原告人员等候复工误工损失、设计费、租金等相关费用由各方协商解决;4.根据《伊川财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报告》、《伊川县立奇商务大厦项目已完工程建安工程造价鉴证报告》,财源公司已经超额向被告立奇公司支付了建安费用、管理费、税费等费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5056665.92元,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两份报告正文明确载明工程实际投资已包含了被告在该工程中支付的所有全部款项,原告所主张的装饰工程款及相关的土建工程施工费用均包含在建安费用中,包含在3.3亿元之内。5.2016年12月9日,立奇商务大厦业主财源公司书面确认,其已向立奇公司支付了3.3亿元,其中已包含了《伊川立奇商务大厦二次装饰工程协议书》中约定的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设计费、工程款等费用;被告应当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56665.92元,并就设计费、租房费等费用与原告进行决算。审计报告第二页写明工程先由被告建,建好后财源公司再购买该楼房,因此工程前期的付款义务人就是被告。
第四组证据:4-1,监理单位及被告代表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一份;4-2,2015年6月10日工作联系单一份;4-3,原告工程负责人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给被告立奇公司副总经理张建新邮件截图、邮件正文各一份。证明方向:1.根据伊川县县委、县政府﹝2015﹞6号会议纪要,原告的设计费、人员误工费、搭建临时用房及租房租金等相关费用被告应当协商决算;2.原告及被告、监理单位就原告为实施该工程搭建临时建筑物、租用周边土地、购买办公用品、灭火器、装配配电柜等临时水电设施以及原告人员误工损失事实等进行了确认;3.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就原告设计费、人员误工费、搭建临建设施、配套设施费、租房费用等进行确认结算,至今未果。应当决算总金额为349.2万元,具体为:设计费50万元、人员等候误工费103.2万元、搭建临建设施、租用民房房租6万元、临建设施费用190万元。
被告质证称: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仅不能证明被告就是装饰款支付义务人,反而清晰的证明被告与财源公司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人为财源公司。该协议第一条约定该工程实际付款人为财源公司。第5条第3项约定最终工程款是多少需要报财源公司认可,也说明实际付款人为财源公司。第7条第1、3项的约定都表明被告不是立奇大厦工程的付款义务人。
第二组证据2-1、2-2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上面没有立奇公司任何人员的签名,也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
第三组证据3-1有异议,因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从来没有见过,也没有收到该联系单。决算书也是单方制作,协议书第5条约定款项应经财源公司认可,而该决算书上没有财源公司的印章或签名。3-2真实性无异议,该会议纪要并没有明确被告就是立奇大厦前期工程的付款义务人,反而证明了前期工程款是没有付的,工程量也没有确定,第11项说明工程款、工程量都没有确定,要按分包合同计算,因此财源公司不可能向我们付款。会议纪要没有明确工程款由谁支付,因此就应该按照三方的约定来确定付款人。3-3、3-4,委托审计的单位是财源公司,不是被告,被告从未委托过该没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审计,对报告中认定的工程款合计5056665.92元无异议,但被告并不是委托人,也不应是付款人。既然原告称是被告将楼房建好后由财源公司回购,现在楼房没有建好,财源公司又怎么会向被告付款,原告的说法自相矛盾。3-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与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县政府会议纪要相矛盾,故不能证明财源公司向被告所支付的3.3亿元中包括原告的工程款五百余万元。
第四组证据4-1有异议,立奇公司没有签名的崔姓这个人,立奇公司没有参加协商,对此无法认可。4-2有异议,立奇公司、财源公司均没有签名或者盖章对此无法确认,不予认可。4-3原告单方制作的,未经财源公司的确认。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4月18日,原告超凡公司、被告立奇公司、案外人伊川县财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源公司)三方签订《伊川立奇商务大厦二次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协议书》,约定立奇公司为立奇商务大厦的建设开发企业,超凡公司为立奇商务大厦二次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合作企业,财源公司为立奇商务大厦的业主及全部设计、施工工程的实际付款人;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由财源公司将超凡公司设计施工范围内的款项拨付给立奇公司,立奇公司扣除管理费后立即支付给超凡公司。2014年3月1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伊川县立奇商务大厦二次装饰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方案,2014年4月1日经郑州广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伊川立奇商务大厦项目监理部审查,同意严格按照此方案施工。此后超凡公司即组织装饰装修施工。2014年5月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停止施工。后立奇公司、财源公司选定由第三方洛阳敬业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洛阳敬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立奇大厦前期投资情况进行审计。经伊川财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2015年12月14日,洛阳敬业会计事务所出具洛敬专审字(2015)第394号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为:1.“伊川县立奇商务大厦”项目截止2015年3月31日累计收到贵公司(财源公司)项目拨款330000000.00元。2.经过对立奇公司提供的与“伊川县立奇商务大厦”项目有关会计资料的审核,截止2015年3月31日,与“伊川县立奇商务大厦”项目有关的实际投资金额为320074727.86元。该审计报告附表2即《与“伊川县立奇商务大厦”项目有关的实际投资明细表》3-9载明河南超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审定后金额为5056665.92元。2015年12月16日洛阳敬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伊川县立奇商务大厦项目已完工程建安工程造价作出鉴证报告,鉴证意见为:“伊川县立奇商务大厦”项目已完工程的建安工程造价为238085059.48元,其中二次装饰项目下土建及安装已完工程总造价为5056665.92元。以上两份报告表明财源公司作为伊川县立奇商务大厦业主截止2015年3月31日已向建设开发企业立奇公司拨付工程款3.3亿元,立奇公司用该款投入到该大厦建设项目中(截止2015年3月31日)共计320074727.86元,其中包括超凡公司完成的二次装饰装修工程造价5056665.92元,但该项工程款立奇公司并未向超凡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次装饰工程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立奇公司所辩“自己不是给付工程款主体”的主张,本院认为《伊川县立奇商务大厦二次装饰工程协议书》第七条第三项明确约定:“乙方(超凡公司)代表甲方(立奇公司)直接与丙方(财源公司)申报设计费和工程款,丙方未支付的情况下乙方不得向甲方催款,丙方支付的乙方设计施工范围内的款项甲方不挪用、不截留,扣除管理费后立即支付给乙方。”2015年12月14日,洛阳敬业会计事务所作出的洛敬专审字(2015)第394号审计报告载明财源公司已向被告立奇公司支付了包括原告工程款在内的项目款共计3.3亿元,故被告立奇公司应依据协议约定向原告超凡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原告超凡公司主张工程款数额为5056665.92元,由于洛敬专审字(2015)第394号审计报告附表2《与“伊川县立奇商务大厦”项目有关的实际投资明细表》3-9载明河南超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审定后金额为5056665.92元,且被告立奇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款均无异议,故可确认为5056665.92元。关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问题,因协议中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亦不能证明工程交付时间,故应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即2015年12月14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因协议中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对设计费、人员误工费、搭建临建设施、配套设施费、租房费等费用进行决算,因原告未在诉讼期间申请鉴定该工程造价,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川县立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超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56665.92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超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1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112元,由被告伊川县立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书良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称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