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628民初281号
原告:河南超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二七路49号百货大楼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16998835XE。
法定代表人:薛帮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林,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邑县九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鹿邑县紫气大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06267123XE。
法定代表人:王国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艳伟,河南风向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超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凡公司)与被告鹿邑县九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河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538329元、滞纳金85040元、违约金50832.9元(增加诉讼请求)。2.本案法律服务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3日签订紫气盛世佳苑样板间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508329元,后增加一部分工程金额为30000元,合计538329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已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工程款,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被告约定工程量据实结算,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仅为工程预算价款,并非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原告报价预算书中的报价与合同中约定的报价价格不符,充分说明合同约定的价格或预算书的价格均不能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再签订任何合同,没有增加任何工程量,原告主张的追加工程量30000元不存在。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滞纳金是在行政管理中对行政相对人因违反行政管理的规定而应承担的一种行政责任的形式,是一种具有法定性,强制性的惩罚措施,发生在不平等的行政主体关系之间,而本案中,原、被告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原告不是行政机关,故没有权利向被告收取滞纳金。另外,在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民法中,也找不出任何法律依据,合同中关于滞纳金的条款因使用对象错误,对原、被告均不具有约束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3.因为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法律服务费,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河南超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2015年6月3日关于紫气盛世佳苑样板间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核对无异复印件1--7页)一份及合同附件若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就工程价款、工期、付款方式,被告指定李恩涛为其代表负责该工程、违约责任等达成一致。
3.紫气盛世佳苑项目施工表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该工程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4.鹿邑九天河样板间走廊施工预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就新增加的施工项目价款30000元等达成一致,原告按要求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
5.法律服务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12000元的法律服务费。
6、李恩涛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38329元,也证明原、被告之间也进行结算。
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合同中约定的金额与附件中分项的金额价格并不一致,并且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工程量按照工程中实际发生量为准”以及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附件中约定“工程量按照工程中实际发生量为准”以上部分报价均为参考行业数据测算,仅供参考,决算以实际发生量为准。充分说明合同中约定的价格及报价单仅是预算价格,不能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对证据3中的开工交底验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从日期上来看,施工合同签订于2015年6月3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6日,而该交底验收报告显示验收日期为2015年6月6日,我们认为开工的当天即验收,工程速度不符合常理。对其他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工程竣工验收是在2015年7月25日,在验收以后又增加的施工预算清单,不符合常理,新增加的工程是否也经过验收后合格,要求原告举证证明。从内容上来看,双方仅有个人签字,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对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对证据5律师服务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进行佐证,且双方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关于代理费的承担问题,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6李恩涛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李恩涛应该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的质询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查,对上述证据1-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李恩涛作为被告指定工地负责人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郑宏价估字(2018)4017号评估报告书一份(被告九天河公司申请)、评估票据一张。
原告无异议,认为合同评估价格是合理的,被告申请价格评估,其真实目的在于拖延支付工程款和少支付工程款,诚信缺失而无正当理由。
被告异议认为:1.该评估报告小区名字写错了,盛世佳苑被写成了盛世家园;2.鉴定附件部分户型样板表页数有手写修改部分且没有加盖印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3.被告委托申请是对装饰装修工程价格进行评估,但其评估标的是装修工程价格不包括装饰,但结果有装饰价格,前后矛盾;4.应该依照2016年2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进行评估而不是依照原国家计委引发的《价格评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是行业的根本大法;5.价格评估方法是市价法,但是价格评估过程中依据了成本法,前后相互矛盾,两种方法得出的结果是存在差异的;6.原、被告签订的是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2002年建设部颁布110号令中在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是不存在工程管理费的。
经审查,本院对郑宏价估字(2018)4017号评估报告对原告在被告处所装修装饰的C1户型样板房装饰、A2户型样板房装饰、展厅装饰工程评估价格为485988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6月3日,河南超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鹿邑县九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菜单模式)》,合同约定:被告九天河公司将自己位于鹿邑县“紫气-盛世佳苑”样板间室内装饰工程,采用菜单内标准工程以套内建筑面积乘以单元平方米计价、非标准工程采用分项计价交给乙方承做,即C1户型样板房装饰、A2户型样板房装饰,工程总造价508329元,工期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工程款分五次付清,签订合同当日付款203331.6元,隔墙框架结束2日内付款203331.6元,油漆进场之前付款50832.9元,竣工验收三日内付款25416.45元,质量保证金(2016年6月前)付款25416.45元。合同约定签订生效后,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将给付对方工程合同总造价1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原告施工期间被告九天河公司指定李恩涛作为代表,负责工地具体事宜。
原告超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于2015年6月6日经被告九天河公司开工交底验收;于2015年6月13日经被告九天河公司水电隐蔽工程验收;于2015年6月27日经被告九天河公司泥木工项目验收;于2015年7月12日经被告九天河公司油漆乳胶漆验收;于2015年7月26日经被告九天河公司竣工安装综合验收,以上施工表均加盖原、被告公司印章,被告九天河公司代表李恩涛并在施工表上签名。
2015年8月6日原告超凡公司与被告九天河公司签订九天河样板间展厅装饰工程施工预算协议,被告九天河公司代表李恩涛、原告超凡公司代表李炳林在该协议签字,该协议预算工程造价30000元,经评估价为19403元。
经被告九天河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对原告在被告处所装修装饰的C1户型样板房装饰、A2户型样板房装饰、展厅装饰工程进行价格评估。2018年4月6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郑宏价估字(2018)4017号评估报告对原告在被告处所装修装饰的C1户型样板房装饰、A2户型样板房装饰、展厅装饰工程评估价格为485988元,被告缴纳评估鉴定费9500元。由于被告对原告装饰装修工程已验收并投入使用。评估机构对样板房部分饰品物品灭失没有看到实物,无法评估,根据原、被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报价预算合计为23450元。2018年1月11日原告缴纳律师代理费1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超凡公司与被告九天河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的C1户型样板房装饰、A2户型样板房装饰、展厅装饰工程进行了施工,并经被告验收确认,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对合同中装修装饰内容报价预算有异议,经被告申请对原告按照合同装修装饰的工程进行价格评估,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郑宏价估字(2018)4017号评估报告对原告在被告处所装修装饰的C1户型样板房装饰、A2户型样板房装饰、展厅装饰工程评估价格为485988元,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对原告装饰装修工程验收进行确认并投入使用,对样板房部分灭失的饰品物品,根据原、被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报价预算合计为23450元,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存在部分灭失的饰品物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该部分饰品物品23450元,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至原告起诉时未付原告装修款,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合同总造价10%的违约金50832.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85040元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超凡公司请求被告九天河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509438元、违约金50832.9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鹿邑县九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南超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款509438元、违约金50832.9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合计572270.9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2.02元,原告承担1019.31元,被告承担9522.71元。评估鉴定费9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勇
人民陪审员 古念文
人民陪审员 姚建芳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