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超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钤伟次与被告河南超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60号
原告钤伟次,女,198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新征,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王发光,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超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兵、焦永涛,上海市傅玄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宗旗,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小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钤伟次与被告河南超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超凡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钤伟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征、王发光、被告河南超凡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永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回对**的起诉,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白宗旗为本案被告,并向被告白宗旗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钤伟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征、王发光、被告河南超凡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永涛、被告白宗旗的委托代理人刘小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承租济源市欧凯龙国际建材家具采购中心B1-4商铺290平方米,经营澳斯曼卫浴。其为尽快装修好店面于2012年国庆节时准时开业,在寻找装修单位时,**向其提供了河南超凡装饰公司的营业执照、装饰装修资质等级等相关证件,并称工作的河南超凡装饰公司沁阳店是该公司的加盟店,其向**提供了店面装修装饰的全面设计图纸。后经协商,2012年8月31日,**以河南超凡装饰公司的名义,采用该公司的家装格式合同与其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甲方系其签字,乙方系**签字,约定乙方对工程所需全部材料及人工实行全包,价款160000元,工期自2012年9月1日至9月26日。乙方于2012年9月1日进场施工,至9月15日乙方以原约定价格低为由停工,双方又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了变更合同,将价款由160000元增至195000元,工期延至2012年9月29日。期间,其按约及时支付乙方工程款190000元,但乙方因质量问题多次返工,一直拖延至2012年11月14日也未能完工交付验收,而且在多处工程未达到质量要求的情况下,乙方停工撤离施工现场。其多次电话催促,乙方拒绝继续施工,其为避免损失扩大,又找人完成了部分工程。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其投入大量广告费用、雇请工作人员费用,而且不能按计划开展经营,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其违约金39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48563元,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河南超凡装饰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系河南超凡装饰工程公司沁阳店以及**,其公司不认识**,也未向**提供过公司的相关营业执照、资质等,河南超凡装饰工程公司沁阳店并非其公司的加盟店,对于合同其公司不知情,而且也未收取过任何费用和工程款,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白宗旗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错误,不应当追加其为被告。该装修工程因预算员的误算,实际装修面积为300多平方米,而且装修工程在2012年9月29日已基本完工,原告未经验收实际使用,应视为工程合格,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系重复要求,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加盖有被告河南超凡装饰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承包资质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程设计证复印件各1份。
2、2012年8月31日、9月17日其与河南超凡装饰工程公司沁阳店的代表**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变更合同各1份。
证据1、2证明被告河南超凡装饰公司提供了相关证件,其基于对被告河南超凡装饰公司的信任,与河南超凡装饰工程公司沁阳店的代表**签订了合同,另证明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及对于违约金的约定情况。
3、沁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河南超凡装饰工程公司沁阳店在沁阳市没有注册,注册“超凡”字号的装饰店只有一家个体工商户,核准名称为“沁阳市超凡装饰材料店”。
4、收款收据4张,其中1张的60000元收据收款人系白宗旗,另外3张收款人显示为“武建舟代”,武建舟是被告白宗旗的财务人员,证明被告白宗旗收取了装修工程款。
5、济源欧凯龙家居公司给其发的限期整改通知单、通知以及装修违规处罚通知单各1份,证明因其装修违规、逾期未完成装修,济源欧凯龙家居公司罚款10000元。
6、收据1张,系为2012年10月1日开业准备宣传彩页、吊旗、地贴等广告费,证明支出广告费用5000元。
7、装修设计图纸、效果图1份,证明被告少为其安装一个铁艺装饰,铁艺装饰是施工的一部分,该笔费用为800元。
8、照片52张、收条15张,证明因场地未装修好,未完工,其又自己找工人干尾活,支付工人工资、材料费共计11443元。
9、收据1张,系2012年10月16日施工过程中施工方让其去买2.5平方米电线,20根黄蜡管费用,证明其支付350元。
10、其雇用的两名营业员出具的2012年10月、11月份发工资收条4张,证明其的两名营业员工资每人每月1300元,从2012年9月30日计算到11月14日,为3900元。
11、2012年9月23日其与济源市欧凯龙家居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证明其租用的店面面积为290平米,每平米每月22元,房租损失从2012年10月1日到11月14日计算一个半月为9570元。
12、2012年10月、11月份交电费通知单2张及电费收据2张,证明因被告延误工期一个半月,多支出的电费损失为2000元。
被告河南超凡装饰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复印件无异议,系其公司相关证件,但对上面加盖的印章有异议,不是其公司的原始印章,与其公司的印章大小不同;另外,其公司未向被告白宗旗的工作人员**提供过相关手续,也未允许其使用相关资质,该证据不能证明河南超凡装饰工程公司沁阳店系其公司的加盟店。证据2,该两份合同不能显示与其公司具有关联性,该装修合同的范本是其公司与河南省建设厅共同制定的范本,在网上公布有,该两份合同没有其公司人员签字盖章,其公司未参与进行装修,也未收取任何款项;另外,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已经使用店面,视为已验收合格。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更可以说明其公司并未收到该款,并不知情,与其公司无关。证据5-12,认为原告的损失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同被告白宗旗的意见。
被告白宗旗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无异议。证据2,对施工合同无异议,但对补充合同有异议,其未见到原件,不予质证。证据4,四张收据的款项据**讲收到了,有其签名的一笔款项其知道,其余三张收据的款项是经**手收的,武建舟是与**一起的,**现已不在店里干了。证据5、认为欧凯龙公司对原告的罚款违法,不应得到支持,且也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交付了该10000元罚款。证据6,没有相关单位盖章,不能证明系原告的损失,这些花费与合同约定无关,系原告的经营需要。证据7,对设计图和效果图本身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认为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装修工程未完工,工程是否完工、是否需维修以及工程量、费用多少应有相应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未经鉴定,不予认可;对收据也不予认可,未经检验不能说明有质量问题。证据9,没有付款单位,不能证明系原告所付,也不能证明是原告代被告支付。证据10,对两个员工的真实身份及收条有异议,不能确定是否系本人所写;对所支付的工资合理性也有异议,因为原告尚未营业,支付员工工资缺乏合理性,也不应当由其来承担。证据11,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认定原告的开业时间。证据12,认为电费不管原告是否已交,均系原告应支付的费用,在施工过程中的电费本应由原告方承担,原告将电费与后期维修费用一并向被告主张没有道理。
被告河南超凡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3月31日其公司与苏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一份,证明1、其公司就沁阳市仅对苏强签订过一份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合作形式系苏强一人独资开办一人有限公司,与其公司进行合作,该合同第一条第四款也明确约定特许经营权及管理体系是指其公司的企业名称、商标及内部管理模式及培训,第三条亦约定了其公司与苏强开办的公司相对独立,各自经营,自负盈亏,并且该合同签订后,苏强仅向其公司支付了6万元加盟费,剩余4万元至未支付,该合同已处于实质终止状态。2、其公司与**、白宗旗、河南超凡装饰沁阳店及沁阳装饰材料店不存在任何关系,上述主体并非其公司员工或特许经营企业,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原告对被告河南超凡装饰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合同系被告河南超凡装饰公司与苏强签订,与本案无关。
被告白宗旗认为被告河南超凡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白宗旗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9、10、11、12,证据本身均客观真实,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对该证据本身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据本身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罚款。证据6,未显示收款单位,也没有公章,不能证明系原告的损失,不予认定。证据8,2012年11月14日150元的收据、2012年11月14日100元的收据、2012年11月14日23元的收据、2012年11月15日30元、200元的收款收据、2012年11月16日340元的收据,收据上未显示用途,不能证明系后续装修的支出,不予认定;其余收条,被告也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照片及收条能够说明原告店面后续装修情况以及付款情况,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济源澳斯曼卫浴的经营业主。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河南超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沁阳店签订一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1、甲方将自己位于欧凯龙的室内装饰工程交给乙方承诺做。2、工程总造价拾陆万元整。3、工期25天,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二、……9、奖励和违约责任:⑴、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甲方负责补偿乙方停工、误工所造成的损失,每停工或误工一天,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款的万分之二点一;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拖延一天,按工程总价款的万分之二点一支付滞纳金。⑵、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甲方要求提前竣工,除支付赶工费外,每提前一天,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二点一作为奖励。……四、附则:本合同一式叁份,甲方壹份,乙方贰份。2、本合同履行完毕后自动终止,签字(盖章)后生效。五:附件:1、施工图纸2、工程预算书……”。该份合同甲方由原告钤伟次签字,乙方由被告白宗旗的员工**代表河南超凡装饰工程公司沁阳店签字,加盖的公章为河南超凡装饰工程公司沁阳店。
合同签订后,河南超凡装饰工程公司沁阳店开始为原告在位于济源欧凯龙的澳斯曼卫浴店面进行装修,装修过程中,原告与河南超凡装饰工程公司沁阳店于2012年9月17日又签订了一份济源市欧凯龙澳斯曼卫浴店面装修变更合同,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2012年8月31日合同变更如下:一、工程造价在原合同壹拾陆万元的基础上增加叁万伍仟元。乙方不得再提出任何价格异议。……五、原合同约定竣工日期2012年9月26日延至2012年9月29日,如果乙方不能在9月29日竣工,承担总造价20%的违约责任。六、变更合同当天甲方再付乙方工程款叁万元,9月24日甲方再付乙方工程款陆万元,验收合格当天甲方付清剩余工程款伍仟元。欧凯龙商场押金伍仟元非乙方施工原因,甲方负责协调于合格后退还给乙方。……八、本变更合同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该变更合同乙方仍系**签字。
关于河南超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沁阳店,原告称系被告河南超凡装饰公司的加盟店,但被告河南超凡装饰公司不认可。庭审中,被告白宗旗认可河南超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沁阳店未加盟河南超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沁阳店,也认可**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合同。经查,在沁阳市注册“超凡”字号的装饰店只有一家,名称为“沁阳市超凡装饰材料店”,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白宗旗,**系该装饰材料店员工。
合同签订后,为原告进行施工的系沁阳市超凡装饰材料店,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共计195000元,原告共支付价款190000元,其中原告提供的2012年9月24日收款60000元的收据上有被告白宗旗签字,其余130000元收据上的收款人均显示为“武建舟代”,收据上均加盖有河南超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沁阳店财务专用章。上述装修工程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完工,原告称沁阳店的装修施工人员停工撤走,不再为其进行装修,后续装修工程尾活其另找人进行施工至2012年11月14日才基本完工,11月18日其才开业;被告白宗旗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干装修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另,原告称因店面未按期完工,济源欧凯龙家居公司对其进行了罚款,原告提交的济源欧凯龙家居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给其下发的限期整改通知单中载明有:“根据竣工验收及商场管理有关规定,根据商场例行安全检查结果,发现你场地存在以下问题,接到通知后,请按要求落实整改,并及时回复,届时,我们将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主要问题:⑴、未刷防火涂料、⑵、空调出风口、回风口未安装、……⑹、装修违规罚款未缴、检修口不达标、⑺、未按装修协议规定在10.1前装修完工,影响商场开业效果,在11.14号仍未完成装修。”2012年12月25日济源欧凯龙家居公司给原告下发的装修违规处罚通知单中载明:“根据济源欧凯龙(济2012003)装修进度通知文件签收表,贵店铺逾期未完成装修,按照双方约定予以罚款。处罚数额10000元(壹万元)。”
另查,原告经营的澳斯曼店面的装修设计平面图有原告与**签字确认,图示中显示有铁艺装饰门,原告称被告白宗旗的工人未为其进行安装,被告白宗旗不认可,就该铁艺装饰门的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垫付电线、黄蜡管费用350元,后续装修工程尾活原告另找人进行施工,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费为10500元。2012年9月23日,原告与济源欧凯龙家居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用欧凯龙建材家具采购中心场地面积为290平方米,租金每平方米每月22元,租赁期限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虽与河南超凡装饰工程公司沁阳店签订合同,并以河南超凡装饰工程公司沁阳店系河南超凡装饰公司的加盟店为由要求被告河南超凡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河南超凡装饰工程公司沁阳店系河南超凡装饰公司的加盟店,而且,河南超凡装饰工程公司沁阳店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实际为原告进行施工的合同相对方为沁阳市超凡装饰材料店,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白宗旗,所以,原告与被告河南超凡装饰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河南超凡装饰公司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白宗旗经营的沁阳市超凡装饰材料店为原告进行了装修,因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完工,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被告白宗旗辩称工程已完工,原告也已使用,但济源欧凯龙家居公司给原告下发的限期整改通知单及装修违规处罚通知单能够说明原告的店铺未按期装修完工,原告开始使用并不能说明被告的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而且,原告作为经营者,为避免损失扩大及时开业符合常理,被告白宗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装修工程完工并经验收,所以,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施工人员不再为其继续装修至2012年11月14日才基本完工,对于该时间,被告白宗旗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以原告陈述为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完工,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白宗旗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1、济源欧凯龙家居有限公司的罚款1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支出了该款项,故不予支持;2、广告费5000元,原告提供的收据不显示出具单位,也未加盖印章,而且该费用系原告的经营需要,故不予支持;3、铁艺装饰费用,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4、工人工资及材料费应为10500元,因被告白宗旗违约致使原告另找他人施工,故对给原告造成的该项损失,予以支持;5、电线、黄蜡管费用350元,因系原告垫付,被告白宗旗应当退还;6、营业员工资3900元,该费用系原告的正常经营费用,不予支持;7、房租损失,系因被告白宗旗违约导致原告不能按期营业产生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济源欧凯龙家居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用场地面积及租金,从2012年10月1日计算至2012年11月14日,共计一个半月,租金损失为9570元;8、电费损失,考虑因施工延期原告确实增加了电费支出,本院酌定电费损失为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0920元。另外,原告要求被告白宗旗支付违约金,因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所以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按上述损失的30%计算为6276元,应由被告白宗旗予以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宗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钤伟次损失20920元。
二、被告白宗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钤伟次违约金6276元。
三、驳回原告钤伟次要求被告河南超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9元,原告钤伟次负担1371元,被告白宗旗负担618元;被告白宗旗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晋豫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