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6民终30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鹿邑县九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鹿邑县紫气大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06267123XE。
法定代表人:王国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艳伟,河南风向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超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二七路49号百货大楼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16998835XE。
法定代表人:薛帮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林,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鹿邑县九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超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凡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8民初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天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艳伟、超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天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评估报告书》、李恩涛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评估报告书内容书面错误,“盛世佳苑”打成“盛世家园”,前后表述矛盾,评估方法前后矛盾且错误,进行评估的法律依据错误,部分更改未加盖印章,现场勘验时部分物品不存在,家庭居室装修装饰不存在工程管理费;上诉人一审中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一审法院拒收上诉人申请错误;李恩涛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证言不应采信;一审认定支持10%的违约金,属于事实错误;一审支持违约金的同时支持律师代理费错误。一审法院剥夺了九天河公司的重新评估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
超凡公司辩称,涉案合同签订后,超凡公司完成了涉案工程,九天河公司将工程投入使用2年了,未支付工程款错误;评估报告书是评估机构独立作出的评估意见,评估结论客观真实;没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或人员不具备资质,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正确;九天河公司严重违约,一审支持违约金正确;律师代理费是为维权支出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超凡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九天河公司支付超凡公司装修工程款538329元、滞纳金85040元、违约金50832.9元(增加诉讼请求)。2.本案法律服务费、诉讼费由九天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3日,超凡公司与九天河公司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菜单模式)》,合同约定:九天河公司将自己位于鹿邑县“紫气-盛世佳苑”样板间室内装饰工程,采用菜单内标准工程以套内建筑面积乘以单元平方米计价、非标准工程采用分项计价交给乙方承做,即C1户型样板房装饰、A2户型样板房装饰,工程总造价508329元,工期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工程款分五次付清,签订合同当日付款203331.6元,隔墙框架结束2日内付款203331.6元,油漆进场之前付款50832.9元,竣工验收三日内付款25416.45元,质量保证金(2016年6月前)付款25416.45元。合同约定签订生效后,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将给付对方工程合同总造价1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超凡公司施工期间九天河公司指定李恩涛作为代表,负责工地具体事宜。超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于2015年6月6日经九天河公司开工交底验收;于2015年6月13日经九天河公司水电隐蔽工程验收;于2015年6月27日经九天河公司泥木工项目验收;于2015年7月12日经九天河公司油漆乳胶漆验收;于2015年7月26日经九天河公司竣工安装综合验收,以上施工表均加盖超凡公司、九天河公司公司印章,九天河公司代表李恩涛并在施工表上签名。2015年8月6日超凡公司与九天河公司签订九天河样板间展厅装饰工程施工预算协议,九天河公司代表李恩涛、超凡公司代表李炳林在该协议签字,该协议预算工程造价30000元,经评估价为19403元。经九天河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对超凡公司在九天河公司处所装修装饰的C1户型样板房装饰、A2户型样板房装饰、展厅装饰工程进行价格评估。2018年4月6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郑宏价估字(2018)4017号评估报告对超凡公司在九天河公司处所装修装饰的C1户型样板房装饰、A2户型样板房装饰、展厅装饰工程评估价格为485988元,九天河公司缴纳评估鉴定费9500元。由于九天河公司对超凡公司装饰装修工程已验收并投入使用。评估机构对样板房部分饰品物品灭失没有看到实物,无法评估,根据超凡公司、九天河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超凡公司报价预算合计为23450元。2018年1月11日超凡公司缴纳律师代理费1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超凡公司与九天河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超凡公司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对九天河公司的C1户型样板房装饰、A2户型样板房装饰、展厅装饰工程进行了施工,并经九天河公司验收确认,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九天河公司对合同中装修装饰内容报价预算有异议,经九天河公司申请对超凡公司按照合同装修装饰的工程进行价格评估,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郑宏价估字(2018)4017号评估报告对超凡公司在九天河公司处所装修装饰的C1户型样板房装饰、A2户型样板房装饰、展厅装饰工程评估价格为485988元,法院予以采纳。由于九天河公司对超凡公司装饰装修工程验收进行确认并投入使用,对样板房部分灭失的饰品物品,根据超凡公司、九天河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超凡公司报价预算合计为23450元,九天河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存在部分灭失的饰品物品,因此,超凡公司请求九天河承担该部分饰品物品23450元,法院予以支持。由于九天河公司至超凡公司起诉时未付超凡公司装修款,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据双方合同约定,超凡公司请求九天河公司给付工程合同总造价10%的违约金50832.9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超凡公司请求九天河公司支付滞纳金85040元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由于九天河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给超凡公司造成了损失,超凡公司请求九天河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超凡公司请求九天河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509438元、违约金50832.9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九天河公司给付超凡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款509438元、违约金50832.9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合计572270.9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超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2.02元,超凡公司承担1019.31元,九天河承担9522.71元。评估鉴定费9500元由九天河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九天河公司提交邮寄单一份,证明一审法院拒收九天河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和申请评估人员出庭的申请;超凡公司质证意见为,评估人员具备资质,评估程序合法,一审对申请不予准许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超凡公司与九天河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工程造价明确,施工内容清楚,双方应依据合同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在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内按照合同价款进行结算,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对于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量部分,双方有争议可以对该部分进行鉴定。2、九天河公司在一审中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价格鉴定,超凡公司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不应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工程合同约定内的工程量部分进行鉴定。3、对于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郑宏价估字(2018)4017号评估报告,超凡公司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该评估报告的结果。4、郑宏价估字(2018)4017号评估报告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与超凡公司与九天河公司合同约定的价款基本相符,该评估结论虽存在瑕疵,但评估结论客观真实应作为定案依据。5、由于九天河公司至超凡公司起诉时未付超凡公司装修款,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支持违约金正确;6、合理的律师费用,系因九天河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超凡公司为维护权益支出的必要费用,一审予以支持正确。7、超凡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装饰品,九天河公司具有管理、维护的职责,涉案工程已经交付2年,如九天河公司主张涉案饰品不存在,其应提供在工程交付时主张权利的证据。综上,九天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23元,由上诉人鹿邑县九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登印
审判员 朱雪华
审判员 吕文静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申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