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20民终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资阳市车城佳美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四海大道三贤公园弘乐府商业大楼179号。
法定代表人:李雁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慧,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帆,四川蜀缘(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君,资阳市雁江区祥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德,资阳市雁江区南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资阳市车城佳美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2002民初6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美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慧、唐帆,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美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1)川2002民初621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入职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上诉人之间构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入职时已达到退休年龄。二、已达退休年龄人员入职不构成劳动关系。(一)被上诉人不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主体要件。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国务院有权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前五项情形之外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作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作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授权,并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抵触。2.根据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应于达到退休年龄之日因法定事由而终止,并没有加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作为退休的前提条件。(二)法律体系问题。1.我国劳动法律法规体系是一个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以及各部门行政规章、地方规章等构成的完整法律体系。却并未将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务工纳入劳动法律关系的保障范围。2.关于已达退休年龄不构成劳动关系的法规及其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8条均明确已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劳务关系认定。3.一审法院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2015]民一他字第6号)之规定,与本案存在法律适用的差异性。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9)川0411民初989号民事判决书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申5376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的处理有重要指导意义。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21年7月8日到被告公司上班,从事保洁工作。2021年7月18日下午,原告在佳美物业茶花园小区工作时不慎摔伤,入院治疗后与被告因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故起诉。一审法院依职权在资阳市雁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调查得知:原告***从2015年起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已缴费82个月,需继续缴费达180个月,方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即劳动关系建立的必要条件是“主体适格、管理从属、劳动组成”。本案中,原告、被告的关系符合上述三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滿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法律只对劳动者的年龄下限作出强制性规定,而对劳动者的年龄上限并未作强制性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年龄的劳动者,能否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劳动合同终止的前提条件,即达到或超过法定年龄的劳动者,只要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都可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2015)民一他字第6号]已明确,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为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显然,该条适用的条件是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是劳务关系存在的基本前提。原告虽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原告自2021年7月8日起在被告处工作时,虽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依法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与被告资阳市车城佳美物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于2021年7月8日到被上诉人佳美物业公司上班,从事保洁工作。2021年7月18日下午,***在佳美物业茶花园小区工作时不慎摔伤,入院治疗后与佳美物业公司因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于2021年9月16日申请仲裁,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另查明,***2015年-2021年个人缴纳了养老保险。
本案争议焦点:***与佳美物业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同时,该条亦规定有劳动合同终止的其他情形,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而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依照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已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属于劳动合同法定终止情形,即便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也因发生法定终止事由而导致劳动合同终止。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针对的是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或已领取退休金的情形,应按劳务关系处理;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2015)民一他字第6号],针对的是已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何时终止劳动关系问题作出的答复。上述两个规定的情形与本案的情形不同,不能适用于本案。故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主体,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主体资格,不能成为劳动法律关系的相对方。本案中,***到佳美物业公司应聘时已年满53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故***与佳美物业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一审判决确认***与佳美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本院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佳美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2002民初621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文利
审 判 员 王 力
审 判 员 严霁云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 群
书 记 员 龙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