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2民初10437号
原告:恒业昊旭(天津)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黄台工业园区嘉园道9号。
法定代表人:徐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星谚,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原告恒业昊旭(天津)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星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59,5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55%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书》,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活动板房材料,合同价款为294,715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和安装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至今还欠原告259,580元货款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公司呈讼,判如所请。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恒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恒业活动板房合同书》1份、《结算单》1份、《协议书》1份。恒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恒业公司与***系买卖合同关系。2020年5月8日,双方签订《恒业活动板房合同书》,约定恒业公司向***提供活动板房以及活动板房的规格、单价等,活动板房安装完工后***向恒业公司支付货款,金额以结算时面积为准。2020年5月17日,恒业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活动板房安装后,向***出具结算单,结算单总金额259,580.1元,2020年5月18日,***指定的工作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未依合同约定付款。2021年5月25日,恒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乙方确认还欠甲方活动彩板房款259,580元(大写贰拾伍万玖仟伍佰捌拾元整)未支付;二、对上述欠款,乙方承诺分一期付清,付款时间:在2021年6月25日前支付259,580元整(大写贰拾伍万玖仟伍佰捌拾元整),若乙方未按上述约定付款,乙方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从2020年5月18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等)……”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恒业公司与***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恒业公司依约已履行交货及安装义务,***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本案中,恒业公司主张***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259,580元货款,有双方签订的《恒业活动板房合同书》《结算单》《协议书》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对恒业公司主张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恒业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恒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情况,其主张的按照年利率11.55%为基础计算利息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应以259,58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恒业昊旭(天津)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货款259,5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9,58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恒业昊旭(天津)集成房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4元,减半收取计2597元,保全费1920元,共计451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大鹏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付月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