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建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成都兴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80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兴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濯锦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任志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建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号综合栋*层*****号。
法定代表人:张仁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良,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兴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公司)、成都市建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西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6民初2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17)川0106民初280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含鉴定费)由兴城公司和建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2010年1月,***与兴城公司、建西公司签署了《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该协议载明一式柒份。但是***与兴城公司、建西公司签订的是空白合同,合同签订后,兴城公司、建西公司也没有给***合同。2.2017年7月5日一审审理期间,***提出对成都市金牛区房管局保管的和建西公司持有的拆迁合同进行鉴定,但鉴定过程中***发现建西公司提供用以鉴定的合同不是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合同,***对此提出异议,但鉴定机构仅对建西公司提供的合同进行了鉴定,没有对第一次庭审中建西公司提供的合同进行鉴定。3.金牛区房管局保留的合同经过鉴定,被证实不是真实的,兴城公司、建西公司也没有做出合理解释。4.在庭审中,兴城公司、建西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其持有的4份合同,在一份合同已经出现造假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合同是虚假的。实际情况是2012年9月兴城公司、建西公司将***所有的位于金牛区房屋(建筑面积21.41平方米)进行拆迁,并承诺给***拆迁款380000,2015年11月23日,兴城公司、建西公司共支付***拆迁款202550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已经查明金牛区房管局保管的《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副本)》并非***按捺手印后,仍然以***未承担举证责任为由驳回了***的诉讼请求,此为适用法律不当。
兴城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西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兴城公司、建西公司立即支付***剩余拆迁款174495元整;2.诉讼费由兴城公司、建西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金牛区的职工宿舍因旧城改造拆迁工程被拆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委托兴城公司实施。***居住在该宿舍平房5-1(面积21.41m2)内。五冶资产管理部向兴城公司出具了《确认证明》,载明“拆迁公司:***同志(身份证号:XXXX)住我公司,套内面积21.41m2,该同志已在我公司完成承租人身份确认。请见此证明后给予办理拆迁安置事宜。该房‘公改私’面积21.41m2,请归公司代为收取‘公改私’费用,金额为6509元。注明:水、电、气、光纤费用已结清。”兴城公司又委托建西公司作为接受委托拆迁单位。2010年1月,***向兴城公司、建西公司签署了《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以及《拆迁补偿领款单》。《拆迁补偿款领取单》载明拆迁赔偿项目:“房屋终结款99899元;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4500元;奖励费60000元;搬家补助费1200元;光纤费340元;面积奖10705元;物管补贴5400元;购房补贴29970元。小计:212014元。”《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确认总价款为212014元。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及其附件内,空格部分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效力”;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连同附件共捌页,一式柒份,具有同等效力。合同持有情况如下:甲方肆份,乙方壹份,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壹份,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壹份”。附件二补充协议约定因本合同中被拆迁房屋为企业自管产,需进行房改,公改私金额为6509元,由兴城公司在拆迁补偿款中直接扣除。代***缴纳扣除公改私费用后,***实际应收款为205505元。***在该条下签字按捺手印。2015年11月18日,***领取了该补偿款并在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复印件上签署“原件已收到”。诉讼中,***于2017年6月20日明确其主张的事实是:***与兴城公司、建西公司签订的是空白合同,合同上未填写拆迁款项。***主张的拆迁补偿款380000元是听郑国、黑大庆(***所在单位的保卫科人员,不是兴城公司、建西公司的工作人员)说的。***不认可其在合同上的签字、按捺手印,并于2017年7月5日提出鉴定申请。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经一审法院委托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成都市建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持有、提供的封面载有“合同:()第2011443号”字样的《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副本)》上第1页“被拆迁人(以下简称乙方):”栏手写体签名字迹“***“处的红色指印、第8页页面右下角手写体签名字迹“***”处的红色指印是***(右手拇指)所留;2.成都市金牛区房产管理局保管、提供的封面载有“合同号:()第2011443号”字样的《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副本)》上第7页“乙方(签章):”栏手写体签名字迹“***”处的红色指印不是***所留。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主张称其与兴城公司、建西公司签订的是空白合同,合同上未填写拆迁款项。***主张的拆迁补偿款380000元是听郑国、黑大庆(***所在单位的保卫科人员,不是兴城公司、建西公司的工作人员)说的。就该事实,一方面***未举证。另一方面兴城公司、建西公司举《拆迁补偿领款单》、《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为证,欲证明兴城公司、建西公司按政策拆迁并已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予***补偿。兴城公司、建西公司所举的证据结合***的质证意见分析如下:1、《拆迁补偿款领款单》***质证认为记不清了是否是其签字、按捺手印,但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拆迁补偿款领款单》上明确了诉争房屋被拆迁所赔偿的各个项目及相应的赔偿金额并有***的签字及按捺手印的确认,现***称已记不清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是否是***本人签名和按捺手印可以通过鉴定核对,***不申请鉴定是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又未举证反驳《拆迁补偿款领款单》的真实性,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该《拆迁补偿款领款单》符合证据的三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2、《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是一式柒份,***称其签订的是空白合同,后面都是兴城公司、建西公司补加的。首先,***已自认其与兴城公司、建西公司是签订了合同,但称签订的是空白合同。再者,兴城公司、建西公司持有的合同上的手印已被鉴定为***本人所留。又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本合同连同附件共捌页,一式柒份,具有同等效力”,故只要一份合同上有***的签字和按捺手印确认,所有的合同均应具有同等效力。故该合同符合证据的三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3、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质证认为确实是其所签名并领取。故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诉争房屋是因天回场镇旧城改造拆迁工程被拆迁,***在拆迁中核对了各个赔偿项目明细及金额并在《拆迁补偿领款单》上签字确认,又签订了《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最后又领取了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拆迁补偿领款单》、《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三者金额一致,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兴城公司、建西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称其签订的是空白合同,一未举证,二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晓签订空白合同的法律后果。再者一审法院根据***的申请,已向成都市金牛区房管局调取了二份《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即核实了诉争房屋拆迁所涉及的工程是根据政府的相关政策进行。其赔偿标准是固定的。涉及该工程所有房屋的拆迁合同均保管在金牛区房管局。现***仅以听过其单位的保卫科人员的陈述拆迁补偿款是380000元就主张其要求兴城公司、建西公司按照拆迁补偿款380000元进行支付。一方面***称其单位的保卫科人员未当庭作证。另一方面***又未举证《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不符合拆迁政策的赔偿标准。综上,在兴城公司、建西公司有充分的证据情况下,***就其主张的事实又未举证,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主张与兴城公司、建西公司签订的是空白合同及拆迁补偿款是380000元的事实无法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9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称兴城公司、建西公司向其承诺拆迁安置补偿款为380000元,称***的工作单位也曾告诉他拆迁安置补偿款不低于380000元,且周围有人的拆迁安置补偿款达到了30多万、40多万,主张兴城公司、建西公司应当支付其拆迁安置补偿款380000元。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兴城公司、建西公司应当支付***金牛区拆迁安置补偿款是380000元还是212014元。
第一,***工作单位是否作出承诺***没有证据证明,同时案涉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是兴城公司、建西公司与***之间建立的,***工作单位不属于合同方,其无权对***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作出承诺,即便作出承诺也不能决定兴城公司、建西公司对***的补偿金额。至于案外人获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金额,***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能作为确定***主张其应获得380000元拆迁安置补偿款金额的依据。
第二,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兴城公司、建西公司曾向其作出拆迁安置补偿款为380000元的承诺,其也没有证据证明或充分理由说明其主张380000元拆迁安置补偿款的具体构成,兴城公司、建西公司对380000元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亦不认可。***提出因金牛区房管局保管的《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上的捺印经鉴定不是***本人所留,故所有的《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都不是真实的。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建西公司所持有的《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上***的捺印为其本人所留,故该份合同的真实性能够确认。***提出该份合同系其签署的空白合同。对该项主张,***一方面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另一方面即便其签署的是空白合同,***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也应当认识到签署空白合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故建西公司持有的《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应当认定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西公司一审提交的《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拆迁补偿领款单》等证据证明建西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在代扣***应当支付的公改私费用6509元后,于2015年11月18日向***足额支付了拆迁安置费205505元。其中《拆迁补偿领款单》详细载明了拆迁安置补偿款的构成内容及总金额,且该有***的签字及捺印,***在领款时也未提出异议,可知其在领款时该笔补偿款的金额和具体构成是明知且认可的。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引千
审判员  王 果
审判员  赵 韬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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