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长宁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

***、***与上海中山建设实业发展总公司、上海长宁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05民初20491号
原告:***,男,1988年12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女,1990年3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上海中山建设实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张徐勇,职务不详。
被告:上海长宁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张雄,职务不详。
被告:太仓聚龙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陈建兴,职务不详。
被告: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华京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俞勇,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上海中山建设实业发展总公司、上海长宁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太仓聚龙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通知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严 超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饶 婷
书 记 员  范丽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