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05民初20491号
原告:***,男,1988年12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女,1990年3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上海中山建设实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张徐勇,职务不详。
被告:上海长宁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张雄,职务不详。
被告:太仓聚龙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陈建兴,职务不详。
被告: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华京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俞勇,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上海中山建设实业发展总公司、上海长宁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太仓聚龙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通知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严 超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饶 婷
书 记 员 范丽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