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长宁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中环混凝土砼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长宁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14民初5204号
原告:上海中环混凝土砼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宇,上海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长宁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上海中环混凝土砼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长宁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原告上海中环混凝土砼制品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通知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中环混凝土砼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张志慧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 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