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长宁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长宁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安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5民初14604号
原告:上海长宁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张跃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勇,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琳,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安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被告:***,男,1953年3月19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武夷路XXX弄XXX号。
原告上海长宁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安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安广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并于202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勇、郭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长宁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是:按年利率6%,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4月30日起算,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1日起算,均计算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安广公司原名上海联虞企业发展有限公司。2009年,其因缺乏资金,与原告先后签订借款协议书两份,原告向该公司共计出借1,000万元。***其时是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承诺以其个人及家庭财产抵押。借款到期后,安广公司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于2019年7月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但仍未按约还款。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安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答辩称,安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为厚已经去世多年,其于2019年通知原告,原告同意不计收利息,才出具承诺函,故应仅偿还借款本金。
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支票存根联、收条、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征询函、承诺函、补发财务证明申请书及账目流水、支票复印件、安广公司工商内档资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09年4月8日、6月8日,原告与上海联虞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先后签订借款协议书两份,上海联虞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先后借款500万元,期限分别自2009年4月8日至2009年4月29日,自2009年6月8日至2009年7月31日。如上海联虞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超过期限未还款,按银行贷款滞纳金利率计算滞纳金额,并承诺如到期借款不能归还,由法人代表***以个人和家庭财产做抵押。
2009年4月8日、6月8日,原告先后向上海联虞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支票500万元两张,由法定代表人***签收。
2011年5月,上海联虞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安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余为厚。
2016年,原告向安广公司发送企业征询函,表示截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对安广公司有应收款1,000万元。同年3月3日,安广公司确认信息证明无误。
2019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内容为:借款人***向上海长宁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4月8日借款500万元,2009年6月8日借款500万元,累计借款1,000万元。经双方友好协商,计划从2019年9月份开始至2019年12月底分3次归还上述借款。
因借款未获清偿,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安广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为厚于2016年6月18日死亡。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原告与安广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是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向安广公司交付借款1,000万元,安广公司未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安广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查,借款协议书约定如超过期限未还款,按银行贷款滞纳金利率计算滞纳金额,系约定不明,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的责任,原告主张其为共同借款人,但根据借款协议书,借款人为安广公司,***是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效果应归属于公司。2019年7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偿还借款1,000万元,构成债的加入,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其责任应以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安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长宁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
二、被告上海安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长宁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为:按年利率6%,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4月30日起算,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1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
三、驳回原告上海长宁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125元,由被告上海安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鸣香
审 判 员  陈 清
人民陪审员  张大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晓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