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5民初13101号
原告:***,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学荣,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长宁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泉口路9号701室。
法定代表人:张跃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和,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长宁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宁建设工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学荣、被告长宁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向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0,000元。事实与理由:其1994年入职被告处,跟随自然人陈某(系被告前任法定代表人张雄的亲戚)从事建筑工地土方施工管理,月工资10,000元,双方未订立过劳动合同,被告于2021年2月4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备案登记表,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及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及时间。
2、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
3、社保缴纳记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4、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原告的工资组成及平均工资情况。
5、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内容同证据4。
6、2013年出游照片,证明原告的劳动关系在被告处。
7、原告工作内容,证明内容同证据6。
8、录音,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开始的时间。
被告对证据1、3-7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长宁建设工程公司辩称,其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代某协议和代发工资记录,证明被告与陈某达成协议,为原告代某。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持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1994年11月27日成立。2013年6月29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由案外公司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为原告登记用工并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1月11日至2021年2月4日期间由被告为原告登记用工并缴纳社会保险。
被告处关联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因陈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为其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
原告主张,其1993年开始与陈某一起进行中央空调的安装工作,因陈某系被告前法定代表人张雄的妹夫,后陈某进入被告处担任总经理,也带领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其入职被告处后,虽提出要求被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的要求,但被告直至2015年11月11日才开始为其办理用工手续并缴纳社保;原、被告双方签订过一份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工作内容完成之日止的劳动合同(项目暂定结束日期为2018年7月1日)。原告的工资自始至终均由陈某支付,被告从未向某支付过工资;其平时在工地上班,被告并不对其进行考勤管理,其分配到哪个工作项目工作即受该项目经理的领导;2021年2月4日被告为其办理退工手续,系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抗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陈某系包工头,原告系陈某雇佣,一直为陈某个人提供劳动,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中被告的公章系陈某为应付政府检查私自刻制的,被告对真实性并不认可;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过劳动,且被告亦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陈某与被告之间不能确定是否签订过劳动合同,陈某的工作形式非常灵活,其退休手续也并非被告为其办理;至于被告为原告所缴纳的社保,系根据陈某与被告之间的协议,代陈某为原告缴纳社保,该笔费用也系陈某支付。故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2021年3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0,000元。2021年4月21日,该委作出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审理中,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判定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及经济上有否从属性来确定。首先,根据原告陈述,原告在入职被告前,系为陈某工作,但因陈某系被告的总经理,后经陈某介绍进入被告处工作,然陈某到达法定年龄后系在B公司办理的退休手续,并未有在案证据证明陈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次,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原告亦陈述其工资均由陈某向某支付,甚至陈某退休后亦继续向原告支付工资;再次,原告主张,其平时在工地上班,被告并不对其进行考勤管理,其分配到哪个工作项目工作即受该项目经理的领导,然原告就此所提供自行记录的工作日志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之事实。现原告虽以被告2015年11月11日至2021年2月4日期间为其缴纳社保为由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该项事实并非是判断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与否的决定性因素,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如上所述,鉴于本院并未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向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前提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金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