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8民初531号
原告:上海长宁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山支路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勇,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贵荣,男,195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长宁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孙贵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2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贵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勇、郭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到庭参加诉讼。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6年10月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勇、郭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长宁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XXX”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2015年12月2日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0万元;3、依法判令原告对上述工程款就涉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包含土建工程款260万元和装饰装修工程款20万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置发路XXX弄XXX号业主。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就上述房屋装修及土建工程签订《“XXX”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于2013年3月进场施工。由于被告自工程开工之日起从未支付工程款,在催讨无效的情况下,原告被迫于2013年9月停工。截至2013年9月,原告实际完成工程价值为3,748,045元。之后,原、被告就工程款结算及支付事宜多次协商,并于2015年12月2日达成一致,确认决算价为280万元。原告近期获悉系争房屋被长宁区人民法院查封并拍卖,故起诉至本院。
被告孙贵荣辩称:2015年12月2日,原、被告同时签订了装修合同、承诺书、决算协议,是为了让原告债权进入司法拍卖程序。原告提供的决算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同日签订承诺函,载明原告如果追索被告则决算无效,以被告聘请的审计单位审计的价格为准。由于原告违约,双方口头约定8个月完工,2013年6月交付装修房屋,但原告未如期完工,造成被告损失。
经开庭审理查明:本案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置发路XXX弄XXX号,类型为花园住宅,建筑面积535.86平方米,其中地下建筑面积109.58平方米。2007年6月,被告及案外人孙俊、褚翠琴登记为产权人。
原、被告签订了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4日的《“XXX”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装饰及土建部分交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包括:1、整个工程的设计并取得被告确认,2、地下室局部扩建的土建及装饰工程,3、整个建筑外立面的装饰,4、整个室内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金额(暂定)500万元。工程按照上海2000定额作为结算依据。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每月完成的施工产值,被告支付85%进度款,工程结束双方验收后,付至已完产值的95%,留5%保修金,待2年保修期满后被告一次付清。
原告于2012年11月左右开始施工,因被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于2013年停工。
2015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决算的协议》,内容为:双方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的关于“名人世家43”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现由于特殊原因停止施工,原告在2015年11月15日把已经施工的工作量的决算单提交给被告,为3,748,045元。现双方经过协商按照280万元为本工程的决算价。同日,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由于名人世家43号物业已经进入法律拍卖程序,原告如果对拍卖所得有异议,需要追索被告,则原定的决算280万元无效,必须经过被告聘请的专业审计事务所审计,得到最终决算价格,多退少补。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对原告已完工部分进行司法鉴定,由原告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出具沪万价鉴字(2016)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275,323元(其中土建工程2,203,850元,水电安装工程71,473元);2、被告主张应由原告施工并承担的垃圾运输费用68,000元,实际由被告处理并支付了该项费用,应扣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是否扣除由法院裁定,上述第一项造价中未扣除该笔费用;3、原告主张基础土方施工时因施工现场条件原因,基础土方全部外运,回填时再外运回来施工的。被告对此施工方式存有异议,鉴定单位将土方运输的工程造价19,895元单列,是否计入结算造价由法院裁定,上述第一项造价中未包含这项造价;4、被告对一份设计变更及签证中记录的“本工程单价以最高价计取”理解为只对这份签证上涉及的工程内容的人工单价按最高价计取,除这份签证外的工程内容人工单价应按回填约定计取。原告主张全部工程内容的人工单价按最高价计取。鉴定单位将人工单价按最高价计取与合同约定的人工单价计取的工程造价之间的差价114,137元单独列明,上述第一项造价中已包含了这项造价,是否扣除由法院裁定。本次鉴定费56,000元,原被告各垫付28,000元。
另查明,原告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
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以(2015)青民保字第76号案件予以受理并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审理中,案外人上海国信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寄送书面材料,表示其作为债权人,在系争房屋上设定了抵押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因孙贵荣等人未及时还款,其已向长宁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拍卖系争房屋,案号为(2015)长执字第1315号。最终房屋于2016年1月7日拍卖成功,成交价格为940万元,不足支付其债权。原告主张的系装修款,而房屋是按照毛坯房进行拍卖的,不能认定原告装修对房屋增值起到作用,故原告无权主张优先受偿权。如认定原告的工程款和优先受偿权,将影响其权益。为此其提供了债权公证文书、抵押权登记证明、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地产估价报告。
在(2015)长执字第1315号案件中,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评估,评估单位出具《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审理中,本院依法向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了解估价报告的真实性和系争房屋估价时的状况,估价人员表示估价报告中写明系争房屋室内装饰为毛坯,故估价报告的价格系毛坯房的价格。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房地产登记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决算协议、承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资质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1、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土方外运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工程款分文未付,不可能支付垃圾运输费。为此原告提供了2012年11月19日的《土方挖(运)施工处置合同》和2013年12月25日的催款函,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2、施工过程中原告将土方全部外运后再进行回填,系争房屋不具备土方堆放的条件;3、被告儿子孙某代表被告参与了装修及鉴定过程,其在签证中签字确认“本工程单价以最高价计取”,故全部工程单价应以最高价计取。为此原告提供了设计变更签证,该签证上被告儿子孙某在最后一页书写“本工程人工单价以最高价计取”并签字。被告认可该句话是其儿子孙某所签,但认为没有授权儿子签字,不予认可;4、原告作为施工方,依法对系争房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表示:1、土方及垃圾由被告自行找人清运,相关费用已由被告支付,故审价被告中应扣除垃圾运输费。为此被告提供了2015年3月6日的垃圾清运合同和2012年11月15日的收据,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2、施工过程中部分土方是堆放在房屋旁,不需要外运再回填,故不认可原告的施工方式和主张的土方外运价19,895元;3、被告未授权儿子孙某签署相关材料,故单价应按照合同约定计取;4、原告是否有优先受偿权由法院认定。
鉴定人员表示:1、系争房屋原告施工的主要是土建部分,包括地下室的扩建(扩建了约200平方米)、地上房屋主体结构的改变等,装修部分基本没有做;2、系争房屋前面有一块空地,大概可以堆放200方土方,回填土折合196方;3、鉴定过程中第一次被告方是孙某到场的,签证单基本都是孙某签字的。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XXX”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施工至2013年就已经停工,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签订了决算协议,故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于2015年12月2日解除。关于原告已经施工完毕的部分,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被告一致同意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定工程款,根据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原告完工部分工程造价为2,275,323元,其中土建工程2,203,850元,水电安装工程71,473元。针对垃圾运输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理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认为自行承担了相关费用,但是仅提供了收据,未提供发票等合法有效的凭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综合被告至今工程款分文未付的情况,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土方外运回填费19,895元,根据鉴定人员的陈述,系争房屋存在土方堆放的条件,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述的全部外运再回填的方式,故对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单价,鉴于鉴定过程中孙某作为被告方代表参加鉴定过程并且在签证单上签字,原告有理由相信孙某有权代表被告。孙某书写“本工程人工单价以最高价计取”,并未写明对部分工程人工单价以最高价计取,故对原告主张整个工程人工单价以最高价计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针对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且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实际于2013年就已经停工,而原告直至2016年1月才起诉。系争房屋已经被法院依法拍卖,拍卖过程中评估单位是按照毛坯房进行评估,未体现系争房屋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部分。原告施工的基本是土建部分,该部分施工改变了房屋主体结构,且无相关合法手续。综上对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长宁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贵荣签订的《“名人世家43号”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2015年12月2日解除;
二、被告孙贵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长宁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275,323元;
三、原告上海长宁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200元,减半收取计14,600元,由原告负担2,099元,被告负担12,501元;鉴定费56,000元,由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 艳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岳明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
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