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泊投资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45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
负责人:于利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莉,江苏和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3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东海县牛山街道城南巷2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敬柱,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柏玉萍,女,汉族,1973年2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科苑南路98-10号楼一单元1003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东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102号建院观筑大厦902室。
法定代表人:柏玉萍。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5号。
负责人:骆公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人民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诉、柏玉萍、江苏东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泊投资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21)苏0722民初5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人民财保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中***未提供任何误工费的证据材料,一审判决支持误工费主张缺乏相关证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是城镇户口,误工时间是150天,下岗后无固定工作,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柏玉萍、连云港紫金财保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2271.3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9年4月18日14时15分许,柏玉萍驾驶苏G0××××小型轿车沿东海县牛山街道海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陵路与步行街路口处,该车前部与由南向北行驶***驾驶的苏GH9××××号两轮电动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东海县交警大队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柏玉萍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二、事发后,***至东海县人民医院、东海利民医院、东海仁慈医院住院治疗50天,共花费55666.15元(含救护车费130元),其中第三人连云港紫金财保公司垫付医疗费13812.51元。三、2021年4月12日,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骨折、左踝部软组织擦挫伤,目前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上(未达75%),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75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支付鉴定费1800元。四、2019年5月22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绿源两轮电动车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绿源两轮电动车损失价值为390元。***支付评估费80元。五、***为城镇户口。六、柏玉萍所驾车辆登记在东泊投资公司名下。该车在南京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东泊投资公司系柏玉萍出资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就各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医疗费问题。南京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一审法院认为,***在治疗期间,用药范围、标准等均是医方控制和确定,***处于被动地位。且南京人民财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治疗用药存在不必要和不合理,也未明确列出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明细及其替代用药的品种和金额。据此,对南京人民财保公司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车辆损失问题。南京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对***的车损评估结论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车损评估系经合法委托、由专业评估机构的专业人员作出的,客观、真实,且南京人民财保公司也未有提出相关证据使一审法院形成对该评估意见实体或程序上有所不当的合理怀疑,故对南京人民财保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该评估意见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车辆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本案中柏玉萍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受伤。事故责任认定柏玉萍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要求柏玉萍、东泊投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的诉讼请求情况,依照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范围标准计算,就***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55666.1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日×40元/日);
3.营养费:2700元(90日×30元/日);
4.护理费:7500元(75日×100元/日);
5.误工费:21822.74元(53102元/年÷365日×150日);
6.残疾赔偿金:111724.8元[(24657+5703)×1.84×
20×10%];
7.精神抚慰金:5000元;
8.鉴定费:1800元;
9.车辆损失及评估费:470元;
10.交通费酌定:500元。
以上合计209183.69元。
因柏玉萍所驾肇事车辆在南京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故***损失应由南京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连云港紫金财保公司垫付的13812.51元从该理赔款项中扣除返还,故南京人民财保公司实际需向***赔偿195371.18元(209183.69元-13812.51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人民财保公司返还第三人连云港紫金财保公司垫付款人民币13812.5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南京人民财保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95371.1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81元,由柏玉萍负担(已由***垫付,由柏玉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南京人民财保公司上诉认为***的误工费缺乏证据支持的理由,经审查,***系城镇居民,无固定工作,故一审判决参照202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误工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南京人民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伟晏
审 判 员 王 霞
审 判 员 张 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卞晓璐
书 记 员 房 晗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