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凯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驻马店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02民初9023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文明路**。
负责人:何卫康,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乾坤,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祥,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纬一路与骏马路交叉口天基城中心花园**楼**/div>
法定代表人:赵全礼,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纵横燃气管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长兴街**div>
法定代表人:韩武,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凌枫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郑汴路南熊耳河****iv>
法定代表人:吴茂盛,该公司经理。
被告:吴茂盛,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李万凤,女,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赵全礼,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崇、褚修宝,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驻马店分行)诉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河南纵横燃气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河南凌枫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凌枫公司)、吴茂盛、李万凤、赵全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驻马店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乾坤、王玉祥到庭,被告**公司、纵横公司、凌枫公司、吴茂盛、李万凤、赵全礼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驻马店分行诉称,2020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1400万元,借期12个月,自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12月25日止。原告与被告纵横公司、凌枫公司、吴茂盛、李万凤、赵全礼签订了《保证合同》,纵横公司等五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公司以其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办理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1400万元借款,但被告**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原告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要求被告**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与被告纵横公司等五位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四条第三项、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第十一条第三项均明确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所以,原告对本案连带责任保证人和抵押人同时主张担保责任,且不分先后。被告纵横公司等五位保证人应当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公司的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现请求:1、判决**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00万元和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2、判决纵横公司、凌枫公司、吴茂盛、李万凤、赵全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原告对**公司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1、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0条,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计算复利,可见对逾期后的贷款罚息和复利不能重复计算;2、对于本案其他答辩意见同质证意见;3、原告与本案被告之间存在长期贷款业务往来,我方希望通过调解或和解的方式解决本案诉讼。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4日,中国银行驻马店分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公司签订编号为ZMD2020011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400万元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借款用于购买原材等日常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首期利率为截至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最近一次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225基点;借款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本条第三款约定的结息方式,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自逾期或挪用之日起按本条第1款约定的浮动周期浮动。罚息重新定价日为逾期或挪用之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罚息重新定价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款C项确定的罚息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应自2020年12月24日起30日内提清借款;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户名为:驻马店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为:25×××50作为借款发放账户,借款的发放和支付应通过此账户办理;该笔贷款资金支付方式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借款人指定以户名:驻马店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25×××50作为资金回笼账户,借款人资金回笼应进入该账户,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借款人须在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借款人不迟于每一笔本息到期前3个银行工作日在户名:驻马店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25×××50中存入足额资金以备还款;本合同属于纵横公司、凌枫公司、借款人实际控制人吴茂盛、借款人法定代表人赵全礼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分别为BZMD202001131A、BZMD202001131B、BZMD202001131C、BZMD202001131D《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属于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DZMD202001131Z《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抵押担保;如借款人发生进行合并、分立、减资、股权转让、对外投资、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重大资产和债权转让以及其他可能对借款人的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事项时,须事先征得贷款人的书面同意,若发生借款人出现在其它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的情形,借款人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借款人对贷款人债务的清偿顺序优先于借款人股东对其的借款,并且不亚于其他债权人的同类债务。
违约事件及处理,发生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违约: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借款人在本合同中所做的声明不真实,或违反其在本合同中所做的承诺;发生本合同第十条第2款第(4)项等规定的情况,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借款人或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而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的规定提供新的担保、更换保证人;借款人在与贷款人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损失;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020年12月24日,抵押人**公司与抵押权人中国银行驻马店分行签订了编号为DZMD202001131Z《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ZMD20200113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被担保人(反担保情形下,下同)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如果债务人/被担保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抵押权人进行清偿,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并在驻马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为豫(2020)驻马店市不动产证明第0062746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义务人:驻马店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抵押物为房产8套坐落于驻马店市,债权数额1000万元。抵押权行使期间为在担保责任发生后,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若主债权为分期清偿,则抵押权人应在基于最后一期债权起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日前行使抵押权等内容。
同日,纵横公司与中国银行驻马店分行签订了BZMD202001131A《保证合同》、凌枫公司与中国银行驻马店分行签订了BZMD202001131B《保证合同》、吴茂盛和李万凤与中国银行驻马店分行签订了BZMD202001131C《保证合同》、赵全礼与中国银行驻马店分行签订了BZMD202001131D《保证合同》。以上四份《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公司签署的编号为ZMD20200113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主债权为分期清偿,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
2020年12月25日,中国银行驻马店分行向**公司发放贷款1400万元,用途为购买钢管,利率为全国银行间拆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加225基点。贷款发放后,截止到2021年6月21日,**公司尚欠中国银行驻马店分行借款本金1400万元,本期利息仅支付1102.02元,尚欠利息217142.42元。
另,原告中国银行驻马店分行提供民事判决书四份,载明吴茂盛、李万凤因欠款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及裁定书一份;**公司、纵横公司、凌枫公司企业信用报告各一份,吴茂盛、李万凤、赵全礼个人信用报告各一份;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根据河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62000元,并提供票据一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驻马店分行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按期足额支付利息的责任,其未能依约履行的行为系违约行为,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请求借款人**公司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公司作为抵押人应依法承担抵押责任,原告有权对被告**公司抵押的不动产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纵横公司、凌枫公司、吴茂盛、李万凤、赵全礼均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依法对**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要求纵横公司、凌枫公司、吴茂盛、李万凤、赵全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原告中国银行驻马店分行与被告**公司、纵横公司、凌枫公司、吴茂盛、李万凤、赵全礼签订合同中均约定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按照河南省律师协会《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意见》的标准计算为62000元,符合正常标准,故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是指贷款逾期后复利的计算方式,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和复利计收方式不违反本条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返还借款本金14000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从2021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偿还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已偿还1102.02元利息予以扣除,罚息从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偿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复利从2021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罚息及复利利率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2000元。如到期未清偿,则以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抵押的8套房产(豫(2020)驻马店市不动产证明第0062746号:坐落于驻马店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
二、对上述债务,由被告河南纵横燃气管道有限公司、河南凌枫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吴茂盛、李万凤、赵全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00元,减半收取52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纵横燃气管道有限公司、河南凌枫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吴茂盛、李万凤、赵全礼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朝晖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钱孝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