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凯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驻马店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22民初2277号
原告:***,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辉,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追加原告):驻马店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纬一路与骏马路交叉口天基城中心花园**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719103705U。
法定代表人:赵全礼,经理。
被告:***,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光,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
被告:信阳市凌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光山县官渡河产业集聚区西环路南段西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2571039208E。
法定代表人:李万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茂锋,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系信阳市凌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信阳市凌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光、被告信阳市凌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凌枫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茂锋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申请追加驻马店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驻马店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752745.94元(包含不当利益637920.94元和利息114825元,利息按照年化利率6%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信阳凌枫置业公司在上述637920.94元的范围内与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法庭辩论终结前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信阳凌枫置业公司在7920.94元内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以驻马店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光山县桂花城1期21号楼的施工工程。工程竣工交付后,信阳凌枫置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通过驻马店**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7年1月18日,信阳凌枫置业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记载收款事由为21号楼工程款抵房款,金额为637920.94元。之后有一次原告与***一块去**建筑公司沟通上述工程款的事情,***此时正负责桂花城二期的施工,就主动给原告说:“你把收据给我吧,我有时间多帮你问问”,原告想朋友愿意帮忙是好事,且信阳凌枫置业公司明知上述工程款是欠原告的,支付的时候得经过原告同意,于是就把收据交给了***,让其帮忙向信阳凌枫置业公司索要工程款。原告没想到,***拿着收据将工程款637920.94元取出来,信阳凌枫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宏平在收据上面签名同意。***支取本属于原告的工程款,事前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事后没有告知原告。原告得知后多次要求返还,***以各种借口推托不付。***明知此款归原告所有,具有主观恶意,除返还不当利益之外,还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答辩称,1、原告起诉不实,被告早将保管的637920.94元现金支付给了原告。2014年8月份,原告承建了桂花城一期21号楼的施工工程,聘被告对其工程管理(包括财务方面),工程完工后,信阳凌枫置业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上面记载收款事由为21号楼工程款抵房款,金额为637920.94元。当时原告讲,其银行卡被拉黑了,不能正常使用,让被告代领工程款,存在被告的卡上,原告随时用就随时取给他。出于朋友情谊,被告愿意帮忙,实际领了630000元(零数对方没付)。之后,原告需要用钱,被告从自己的中行卡分4次取现金420000元给原告。2017年5月26日取现金100000元在桂花城工地西门交给原告,2017年5月30日取现金100000元在桂花城工地西门交给原告,2017年7月6日取现金120000元在桂花城工地西门办公室交给原告,2017年7月7日取现金100000元在桂花城工地西门办公室交给原告。被告用自己的工行卡分2次取现金200000元交给原告,2017年7月2日取现金100000元,在工行门口给原告,2017年7月27日取现金100000元,在工行门口给原告.余下10000元,被告现金给汪礼斌,汪礼斌给了原告。上述事实,证明原告是虚假诉讼。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1482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替原告保管的630000元是善意之举,且在很短期间内支付给了原告;该利息请求,既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愿意将保管的630000元期间银行孳息付给原告。
被告信阳凌枫置业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和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信阳凌枫置业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被告信阳凌枫置业公司通过驻马店**建筑公司获悉,原告口头委托***由其领取驻马店**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637920.94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收据一份(复印件,原件交给了***)、借支单一份(复印件、借支单原件在**公司留存,是**公司给***出具的)、驻马店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光山县桂花城项目部出具的收到证明一份(原件),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信阳凌枫置业公司享有637920.94元的债权。2、潘宏平(曾任信阳凌枫置业公司总经理)签过名的收据一份(复印件、原件在光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被告***卡号为62×××68的中国银行卡账户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共3张)(原件,共计支付***6000**元)、被告信阳凌枫置业公司的记账凭证两份(2017年5月31日的记账凭证,金额为400000元,编号为第0082号;2017年6月30日的记账凭证,金额为200000元,编号为第0130号)(复印件、是凌枫公司共计拍摄向原告提供的,原件在光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被告信阳凌枫置业公司的付款回单三张(复印件、是凌枫公司共计拍摄向原告提供的,原件在光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拿着本属于原告所有的收据,经过潘宏平的同意,将原告应得的款项支取出来。3、**公司信息公示系统截图一份,信用公示报告一份,凌枫公司信用公示报告一份,凌枫集团信用公示报告一份;**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光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2民初第2003号民事调解书,光山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2民初第2805号民事调解书,**公司预付账款明细分类账一页,预付账款明细账一页,2019年9月10日的收到施工资料证明一份;证明**公司与凌枫公司是关系密切的关联公司,都在吴茂盛、李万凤的控制下,原告是桂花城一期21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享有637920.94元的债权。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2页,证明***分四次向***转款的事实,2017年5月26日转款100000元,2017年5月30日转款100000元,2017年7月6日转款120000元,2017年12月12日转款100000元,共计转款420000元。2、工商银行交易历史明细清单1页,分两次向***转款200000元,2017年7月27日转款100000元。3、2017年8月28日汪礼斌的证明,证明汪礼斌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合作伙伴,2017年8月份经汪礼斌收向***转现金10000元。证明被告***代为保管的630000元全部返还给原告。4、***与曹正强、晨光建材公司、康树宗的通话录音及书面的整理材料,证明***欠工程款很多,且都是现金支付的。
被告信阳凌枫置业公司没有提交书面证据证明。
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1组证据证明收款单位为信阳市凌枫置业有限公司,原告***借款637920.94元没有显示款项的来源,款项来源不清。第2组证据,是欠**公司的款,而不能证明是欠原告***的款,支付款也是凌枫公司支付给**公司,**公司认可转给被告***。两组证据不能够证明凌枫公司支付的637920.94元款项是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收到证明显示的内容是**公司与***发生的承包关系,不是凌枫公司与***发生的承包关系。被告***在凌枫公司领取的630000元金额不能证明是***的工程款。承包合同也显示的是***和**公司签订的,***主张的工程款应当向**公司主张权利。两份调解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证明原告欠外面的工程款很多的事实。预付账款明细分类,预付账款明细账这两份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该两份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复印单位的公章,结算单位也是**公司,原告主张工程款应当向**公司主张。
被告信阳凌枫置业公司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借支单证明***和**公司有建筑工程承揽关系,收据是**公司出具的,证明了**公司承揽了凌枫置业的工程。证明**公司与凌枫公司有合同关系,***与凌枫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潘宏平当时任凌枫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必须由潘宏平的签字,这是凌枫置业公司财务制度规定的。潘宏平的签名是真实的。收到证明是***与**公司发生的合同关系,**公司和凌枫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承包合同证明***与**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因该合同是复印件,不能辨识真伪。两份调解书与公司无关。预付账款明细分类,预付账款明细账这两份证据没有付款单位的财务章。
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无法证明取款后的流向。***在汪礼斌的手中拿了10000元是事实,是与汪礼斌之间的关系。三份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信阳凌枫置业公司与驻马店**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光山县桂花城1期21号楼建设工程。驻马店**建筑公司将该工程包给***,由***以包工包料方式施工,驻马店**建筑公司向***收取管理费。***依驻马店**建筑公司出具的收据向信阳凌枫置业公司收取工程款。工程完工后,***于2019年9月10日将全部施工资料交给驻马店**建筑公司。2017年1月18日,***给驻马店**建筑公司出具借支单,借支21号楼工程款637920.94元;驻马店**建筑公司给***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交款单位信阳市凌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收款637920.94元,收款事由21号楼工程款抵房款”。信阳凌枫置业公司收到该收据后,将工程款630000元支付给了***,余款7920.94元没有支付。***举证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工商银行交易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在银行取款6次计620000元交给了***,另外的10000元通过汪礼斌转交,合计630000元全部转给了***;***不承认收到***转给其630000元。
本院认为,光山县桂花城1期21号楼工程,虽然是信阳凌枫置业公司与驻马店**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实际施工人是***。涉案工程款637920.94元应归***所有。***在收到信阳凌枫置业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630000元后,应将此款交给***。***主张已将630000元付给***,***不予承认,***所举证据不能足以证明,本院对***的主张不予支持;***占有的工程款63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所有人***。故原告***诉请判决被告***支付6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判决被告***支付利息114825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判决被告信阳凌枫置业公司在7920.94元内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因本案审理的是不当得利纠纷,而该项请求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不能合并审理,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申请追加的驻马店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诉争的630000元不再享有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款6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7元,由被告***负担10100元,原告***负担1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忠焰
人民陪审员  杜秀明
人民陪审员  雷莹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