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凯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5民终59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信阳市凌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光山县官渡河产业集聚区西环路南段西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2571039208E。
法定代表人:李万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茂锋,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原告(追加原告):驻马店市凯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纬一路与骏马路交叉口天基城中心花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719103705U。
法定代表人:赵全礼,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凌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凌枫置业公司)、原审原告(追加原告):驻马店市凯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枫建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2民初2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凯枫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全礼,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善良,凌枫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茂锋到庭参加诉讼。凯枫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2民初227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光山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2民初22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多年的合作伙伴关系,从2012年到2014年,被上诉人与胡建国合伙建桂花城21号楼,请上诉人为其管理财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从未出具书面的债务债权凭证,全由上诉人记账证明。(二)被上诉人因为欠外债较多,被债权人起诉,人民法院已将其银行账户纳入黑名单,其正常的交易活动受限,与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只有靠现金支付进行。因此,上诉人代被上诉人领的涉案现金63万元,也只能通过现金交付给被上诉人。中行四次分别是2017年5月26日10万元、2017年5月30日10万元、2017年7月6日12万元、2017年7月7日10万元;工商银行两次取现金交付给了被上诉人,分别是2017年7月2日10万元、2017年7月27日10万元、2017年8月份经汪礼斌手向被上诉人转现金1万元。因为涉案的63万元钱属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后,无须让被上诉人出具收据,这是符合人们日常交易习惯的行为。(三)上诉人一审时向法院提供了曹正强、晨光建材公司,康树宗的通话录音机书面整理材料,证明被上诉人欠工程款很多,且都是现金支付的,这些事实一审没有认可。以上事实已形成证据链,证明上诉人涉案的63万元钱已足额返还给了被上诉人。而一审确只认定上诉人领取涉案的63万元的事实,没有认定上诉人已返还给上诉人的事实,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程序上存在错误,没有充分保障上诉人的权利。一审中,上诉人为了查明此案的事实,证明被上诉人被拉黑,银行卡不能使用的情况,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调查被上诉人的银行卡被拉黑的情况,但一审时没有当庭出示调查的情况,显然是程序上存在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综上所述,一审不仅是认定事实错误,而且程序上也存在错误,必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故此,依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提出前列之请求,请法庭支持上诉请求。
***答辩称,答辩人应当得的63万元工程款被上诉人领取有银行流水及凌枫置业公司证明,上诉人也认可。上诉人取得63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也无合同的依据,属不当得利。上诉人应当退还给答辩人。二、上诉人诉称已经将63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答辩人不能成立。63万元现金对普通公民是天文数字如果交付给答辩人要么有银行流水,要么有答辩人出具的收条。上诉人以其是答辩人的财务管理人员、答辩人账户被拉黑为由推理交付不能成立。其实,上诉人只是答辩人工地帮忙的工人,不是财务人员。2017年答辩人的账户也没有被拉黑,这么大的资金来往如果是现金支付,不可能不让答辩人出具现金收条。三、一审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凌枫置业公司辩称,我们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了,***指定打到***账号上的,至于他们是合作关系,还是其他关系我们不清楚,他们纠纷与林枫置业没有任何关系。
原审原告凯枫建筑公司未到庭,也没有书面意见。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752745.94元(包含不当利益637920.94元和利息114825元,利息按照年化利率6%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信阳凌枫置业公司在上述637920.94元的范围内与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法庭辩论终结前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信阳凌枫置业公司在7920.94元内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为,从二审上诉人***提供的以下证据看,有为***管理账目的记录账本一册,记录着从2012年9月以来的支出情况,还有近百张工程中的支出凭证小票,用证明为***管理涉案工程的账务情况。被上诉人***对这些没有异议,但认为账目中没有记载本案的63万元的事。从一审卷宗第101、102、103、108、109、110页中***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内容看,记载有凌枫置业公司的账号25×××96,向***的中国银行账户汇入的资金情况,分别有3月6日30万元、5月24日20万元、27日20万元、30日20万元、6月30日20万元、7月5日50万元、7月25日30万元、7月27日50万元,显示该公司这期间该公司总计给***汇款数额高达240万元。这其中包含有本案诉争的63万元。由此可见,上诉人***上诉称为***管理账目是可以认定的。而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只是答辩人工地帮忙的工人,不是财务人员”,该答辩意见是不客观的。根据以上事实,原审将双方诉争的63万元认定为不当得利,应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重审时应当进一步查清案件相关事实。针对双方存在财务管理的特殊关系情况下,在***向***交付归***所有的现金时候,是否存在着不需要***出具收据的“交易习惯”存在,在重审时也应当进一步查明。另外,如果能够认定***没有将本案诉争的63万元交付***,这种情况将可能涉嫌构成职务侵占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最后,本案原审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立案,还在审理过程中了“追加原告”,但所追加的原告一、二审均没有到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是按不当得利进行的审理,程序也有不当之处。重审时应当明确确定是什么案由,以便准确适用法律。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将本案提交本院民事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并充分采纳了会议讨论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2民初227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光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327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 杰
审判员 李 虎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彭亚丽
书记员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