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凯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驻马店市凯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1522民初2189号
原告:***,男,1958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宗合,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凯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全礼,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中礼诉被告驻马店市凯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中礼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本起事故形成的经济损失65573.0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光山县桂花城35号楼项目木工工人,2017年9月12日上午11时,原告在拆卸模板时失足掉入烟道内受伤,后入院治疗70天,在医院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3774.38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驻马店市凯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系***个人承包;2、原告张中礼与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10月12日,信阳市凌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光山县东三环路与牌坊路交叉口西北角的光山县桂花城二期28#、35#楼及地下车库发包给被告驻马店市凯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7年3月15日,信阳市凌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驻马店市凯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就上述工程签订了《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包工程后,又就该工程与另外两位案外人方中强、***产生合作关系,张中意后安排本案原告张中礼在该工程从事木工劳务,从上述事实可以确认,案外人***、方中强、***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张中礼既不同意被告驻马店市凯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相关案外人参加诉讼,其本人也不愿意申请追加相关案外人参加诉讼,属于起诉时遗漏必要的诉讼主体,其本次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