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凯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驻马店市凯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市浉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豫71行再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驻马店市凯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雪松路东段小**新村第一加油站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井水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驻马店市凯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宝石桥圆盘。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信阳市浉河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五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驻马店市凯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信阳市浉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及复议决定一案,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7)豫15行终84号行政判决。驻马店市凯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行政判决不服,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豫行申1099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当事人送达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未及时告知的,人民法院按原地址送达,视为依法送达。本案中,本院依照驻马店市凯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填写的地址确认书,向其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在开庭传票的送达过程中,驻马店市凯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多次要求延迟投递并拒绝收件,该行为应视为已经依法送达。综上,驻马店市凯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再审请求处理,终结再审程序。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艳
审判员***
审判员王婧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再审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二)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按撤回再审请求处理的;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