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凯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驻马店市凯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胜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1522民初3284号
原告:***,男,195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宗合,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凯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纬一路与骏马路交叉口天基城中心花园1#楼22层。
法定代表人:*全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胜国,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粤,男,199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
被告:***,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光山县。
被告:***,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
原告***与被告驻马店市凯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胜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宗合、被告驻马店市凯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粤、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受伤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65573.08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光山县桂花城35号楼项目木工组工人。2017年9月12日上午11时,原告在楼上施工拆卸模板时,失足掉入烟道内,造成原告受伤的工伤事故。原告受伤后各位被告人相互推诿,都不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驻马店市凯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不是工伤,是雇员损害赔偿;桂花城35号楼已经全部承包给被告*胜国施工;原告不是凯枫公司的雇员;原告要求不合理损失不应予以支持。
*胜国辩称,工伤的事情发生当时*胜国不知情,出事后几天才知道,*胜国是总承包人,***是分包人;总承包方给工人都买有人身意外伤害险,包括本案的原告在内,已经上报保险公司了。
***辩称,事情发生第二天早上***给***打电话告知这个事情,中午***就给了***20000元,木工活包给了***,原告花多少钱给多少钱;20000元是***从*胜国儿子***手中支取的。
***辩称,***是木工班组长,承包***的活,事故发生后,先给原告送往医院治疗,五天后***给了20000元是用来给原告看病的,是***写的条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和证据无异议。2016年10月12日,信阳市凌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与驻马店市凯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施工工程为光山县桂花城二期28#、35#楼及地下车库。2017年3月15日,信阳市凌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驻马店市凯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胜国签订“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驻马店市凯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光山县桂花城35号楼整体发包给了*胜国,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胜国将该楼的木工发包给***,由***提供模板,每平方米100元。***对***包清工,每平方米53元。***找***等人施工,***每平方米提0.5元的手机费。*胜国、***、***、***均无建筑施工资质。2017年9月12日上午11时,***在楼上施工拆卸模板时,失足掉入烟道内受伤。于2017年10月12日12时17分入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12月21日8时出院,住院70日,出院诊断为右髂骨骨折,花医疗费13774.38元。诉讼中,原告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2018)1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胜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陈述,楼里面是框架,不需要安全措施。***庭审陈述,烟道口平常钉有一块板,出事的那天,不清楚是怎么搞的。***庭审陈述,钉的板子滑过去了,工人们随手捡个板子钉在上面。***受伤后,***支付医疗费20000元给***,***给***17000元,***占有3000元。
本院认为,*胜国将光山县桂花城35号楼的木工以每平方米100元包给***施工,***以每平方米53元包给***包清工,***联络***等人干活,***每平方米提0.5元的手机费;以上事实证明***是接受劳务的人,***是介绍人、与***等人为提供劳务的工人;***与***之间构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在楼上施工拆卸模板时掉入烟道内受伤,应由接受劳务的***承担主要侵权责任。***、***在共同施工过程中应当尽安全注意义务,在拆卸模板时应意识到安全隐患,发生本案的安全事故,都负有一定的责任。驻马店市凯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光山县桂花城35号楼整体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胜国施工,*胜国又将光山县桂花城35号楼的木工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施工,发包人与分包人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诉请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3774.38元;2、鉴定费1000元;3、误工费比照上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44753元/年标准,数额为14713元(44753元/年÷365日×120日);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0元(50元/日×70日);5、营养费4500元(50元/日×90日);5、护理费比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848元/年标准,数额为9086元(36848元/年÷365日×90日),***请求9000元,本院认定9000元;6、***请求交通费1000元,较为合理,予以认定;7、***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的伤情达不到伤残标准,不予支持。上述1-6项合计47487.38元。***赔偿***损失37990元(47487.38元×80%),扣除已付20000元,还应付17990元。***赔偿***损失4749元(47487.38元×10%),加上占有的3000元,合计7749元。其他损失由***自已承担。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799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749元。
三、被告驻马店市凯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胜国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9元,减半收取,实收720元,原告***负担72元,被告***负担72元,被告***负担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