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凯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驻马店市凯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市浉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豫15行终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凯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井水深,经理,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公司工作人员,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信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上诉人驻马店市凯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及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3行初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份,原告凯枫公司将其承建的信阳市浉河区三里店草酸厂棚户区改造项目发包给***个人承建,***等人因要求解决原告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自2015年8月多次赴省进京上访。被告浉河区***对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立案调查后于2016年2月29日对原告法定代表人井水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经行政复议程序,处罚决定被被告信阳市***复议决定撤销并责令重作。2016年7月15日被告浉河区***对原告下达浉人社监令字(2016)003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将浉河区三里店草酸厂棚户区改造项目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份工资发放表、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的有关凭证三日内报我单位。2016年7月20日前将整改情况书面报我单位,逾期将依据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原告报送了《工程项目劳动用工情况的说明书》、《责令工程1#楼***项目部将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施工期间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和施工人员上岗考勤表如实登统上报原告的通知》、《建设项目1#楼工程的整改方案》,致使行政机关无法查明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具体数额,案件办理受阻。2016年7月21日被告浉河区***对原告作出浉人社监听字(2016)00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同年8月16日进行了听证。2016年8月22日被告浉河区***以原告拒不执行浉人社监令字(2016)003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为由,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浉人社监罚字(2016)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2万元,限15日内缴纳”。原告向被告信阳市***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信阳市***2017年1月16日作出信人社复议(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以接到被告限期改正指令书后立即提交了整改方案;该工程项目资料应由工程承包商***负责提交,且***已提交了该工程项目的欠条、考勤表、结算表、身份证号、工资表等材料,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不尊重客观事实,缺乏调查研究,存在严重滥用职权情形为由,起诉请求撤销二被告的行政决定。被告浉河区***认为原告违规转包工程项目且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农民工多次上访围堵政府机关后,仍不按照改正指令书要求报送资料,亦不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被诉处罚决定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及配套制度的通知》等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原告凯枫公司将其承建的浉河区三里店草酸厂棚户区改造项目发包给***个人,违反《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办法》、《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规定,原告系该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用工主体、工资发放主体、拖欠工资清偿主体。被告浉河区***在依法查处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过程中,因需要核实拖欠农民工工资数额,要求原告报送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等必需的材料,经责令改正后原告仍不报送。原告关于***提供的欠条、工资表、考勤表等材料即可视为其已履行报送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被诉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正确。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上诉人驻马店市凯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均不尊重客观事实、缺乏调查研究,且存在严重滥用职权、照本宣科、走程序过场、处罚明显不当的错误。其在接到行政机关询问通知后即上报了《工程项目劳动用工情况的说明书》,在接到《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后即上报了《建设项目1#楼工程的整改方案》,在听证会上递交了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借条与收条复印件(公司项目经理***借条170万元、实际农民工工资额166.005万元),而行政机关立案后在对***询问时即于2016年2月1日调取了“欠条、考勤表、结算表、身份证号、工资表”等材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称,工程包工头***不是上诉人工作人员,其报送的拖欠工资表,不是要求报送的工资发放表,且上诉人未按规定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农民工,而是拨付给了包工头,上诉人违法情况严重。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信阳市***称,上诉人与***之间系违法转包关系,***带领农民工多次上访要求讨要工资。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合法,请求维护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千元以上2万元收下的罚款:……(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上诉人驻马店市凯枫公司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多次群体性上访问题,破坏社会秩序稳定,被上诉人浉河区***作出责令上诉人三日内报送建设项目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的有关凭证之改正指令书后,上诉人并未按要求报送。被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依照上述法规作出浉人社监罚字(2016)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樊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