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冀0726民初2199号
原告:蔚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蔚县代王某。
法定代表人:毛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蔚县一、二层底商。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某甲,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涿州市。
第三人:杨某,男,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第三人:刘某乙,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原告蔚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刘某甲、第三人杨某、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原告蔚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蔚县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蔚县某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蔚县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