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7执复108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人):廊坊市中铁物探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廊万区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青海中铁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内蒙古昱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汗高毕苏木本巴图嘎查。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龙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东区工业路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廊坊市中铁物探勘察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702执异57号执行裁定,2021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字第52号裁决书,裁决1、内蒙古昱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青海中铁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转让款3942800元,***龙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内蒙古昱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青海中铁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二期3000000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76500元(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起违约金以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第三期942800元从2014年12月30日起以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龙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驳回青海中铁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4、仲裁费41644元由二被申请人承担。廊坊市中铁物探勘察有限公司向该院提供债权转让协议、吸收合并协议、通知函、信息公示系统、中铁资源集团公司文件等证据:青海中铁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铁资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青海中铁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中铁资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青海中铁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探矿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涉及金额共计3942800元,经协商将探矿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所涉及债权转让中铁资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青海中铁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注销;廊坊市中铁物探勘察有限公司和中铁资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吸收合并为廊坊市中铁物探勘察有限公司。
执行法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应符合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廊坊市中铁物探勘察有限公司向该院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未明确转让的债权是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2015)***字第52号裁决书确定的债权,且债权转让协议转让的金额与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2015)***字第52号裁决书确定的债权数额不一致,故申请人廊坊市中铁物探勘察有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申请变更其为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2015)***字第52号裁决书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廊坊市中铁物探勘察有限公司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复议申请人廊坊市中铁物探勘察有限公司称,一、《债权转让协议》转让的债权与仲裁裁决的债权都是依据《*******多金属矿探矿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本就是同一债权。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字第52号裁决书,裁决的3942800元及相关违约金的依据既是基于青海中铁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中铁”)与二被申请人所签署的《*******多金属矿探矿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而青海中铁与中铁资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地勘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转让的债权也是基于《*******多金属矿探矿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只不过该协议只是写明的主债权,未明确写明相关违约金数额。二、青海中铁注销后债权应属于其独资股东地勘公司,地勘公司被申请人吸收合并,债权应归属于申请人。青海中铁系地勘公司全资子公司,青海中铁于2017年6月注销,其所享有的债权应当归属于唯一股东地勘公司支配。而后地勘公司被申请人吸收合并,其所有的债权债务由申请人承继。即使《债权转让协议》不能表明(2015)***字第52号裁决书裁决的债权归属于申请人,那么申请人基于地勘公司系青海中铁独资股东,申请人也有权支配青海中铁注销后的一切债权,包含(2015)***字第52号裁决书确定的债权,将执行案件主体变更为申请人。综上所述,无论是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还是依据青海中铁及地勘公司的权属性质,申请人都应享有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字第52号裁决书所裁决的债权。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恳请贵院依法审查复议的事实和理由,撤销原裁定结论,纠正执行法院的错误行为,变更执行案件主体。
本院查明,2015年5月29日,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字第52号裁决:1、内蒙古昱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青海中铁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转让款3942800元,***龙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内蒙古昱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青海中铁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二期3000000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76500元(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起违约金以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第三期942800元从2014年12月30日起以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龙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驳回青海中铁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4、仲裁费41644元由二被申请人承担。
2015年11月23日,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裁定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字第52号裁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7年5月15日,青海中铁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铁资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青海中铁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中铁资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鉴于青海中铁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即将注销,为解决青海中铁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多金属探矿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债权问题,涉及金额共计394280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一、青海中铁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意向中铁资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转让《*******多金属探矿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所涉的债权。二、中铁资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同意受让青海中铁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多金属探矿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所涉的债权。三、双方同意,本协议项下债权属无偿转让。
2017年6月28日,青海中铁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被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注销。
2017年9月1日,廊坊市中铁物探勘察有限公司和中铁资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内容:1、双方系依据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独立法人(法人独资),具有履行本协议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2、双方拟实行吸收合并,廊坊市中铁物探勘察有限公司拟吸收中铁资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而继续存在,中铁资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拟解散并注销。其中第四条:自合并日起,中铁资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的所有财产及附着于该公司所有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均由廊坊市中铁物探勘察有限公司无条件享有及承担,原中铁资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所有的债务由廊坊市中铁物探勘察有限公司承担,原中铁资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所有的债权由廊坊市中铁物探勘察有限公司享有。其中第五条:中铁资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原持有的5家公司股权划转至廊坊市中铁物探勘察有限公司,中铁资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将不再享有或承担以上5家公司生产经营所产生的收益和亏损等。
2017年11月13日,中铁资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核定,准予注销。
2021年6月16日,廊坊市中铁物探勘察有限公司以书面债权转让通知函,通知内蒙古昱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龙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5月青海中铁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已转让给中铁资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同年中铁资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正式被其公司吸收合并,现该公司为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字第52号裁决书所确定的债权的债权人。请贵公司自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向其公司履行全部义务。2021年6月21日,以特快专递送达二被执行人,并签收。
2021年8月17日,申请人廊坊市中铁物探勘察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该公司为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2015)***字第52号裁决书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2021年10月12日,***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0702执异57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人廊坊市中铁物探勘察有限公司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廊坊市中铁物探勘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引起本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三)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五)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或者其他阻止执行的实体事由提出阻止执行的;(六)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的;(七)其他依法可以申请执行异议的。”本案中,申请人廊坊市中铁物探勘察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其公司为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2015)***字第52号裁决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执行法院应立执字号案件进行审查。因此,执行法院(2021)冀0702执异57号执行裁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21)冀0702执异5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巍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