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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廊坊市中铁物探勘察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22民初547号 原告:**,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廊坊市固安县人,现住。 被告:廊坊市中铁物探勘察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76032944XU。 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廊万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君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君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廊坊市广阳区人,现住。 原告**与被告廊坊市中铁物探勘察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廊坊市中铁物探勘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从事吊车吊装业务,我从2011年开始给**干活,**以中铁物探公司的名义在固安用我的吊车压桩,2011年至2016年欠我吊装费共计265000元。2017年8月26日,**给我打了欠条,后给了我一部分,现还欠我185000元。我跟**没有书面合同,因为在东湾干活时**都是用中铁物探的资质,我跟中铁物探也没有合同,安装吊桩的项目是中铁物探,我认为中铁物探应该给我钱。为此,我要求二被告给付吊装费185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廊坊市中铁物探勘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我方主张清偿款项的理由不成立。1、原告自认2011年至2016年**欠原告吊桩费265000元,2017年8月26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针对欠条欠款金额给付了一部分;2、涉案项目开工日期是2016年11月14日,竣工日期是2018年6月21日,原告的诉求是在涉案项目承揽之前发生的;3、原告与我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我方向第三方支付款项不能作为原告向我方主张权利的依据,因此我方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我们承揽的是固安电子商务图书仓储基地1-7#仓库及综合办公楼CFG桩单桩及单桩复合地基检测,与原告诉状中的项目名称并不一致。**所出具的欠条中中铁物探与我方主体名称不符,且未加盖我公司公章,不能证明我方拖欠原告涉案款项的事实。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与**之间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吊车吊装业务,自2011年原告与被告**开始有业务往来。2017年8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中铁物探**欠**吊装费共计贰拾陆万伍仟元正(265000.00),从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每月支付贰万元吊装费,2018年2月15日前再支付壹拾万元吊装费,另外捌万伍仟元(85000.00)在2018年5月31日前还清(每月付叁万元正)。中铁物探:**,2017.8.26,”。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吊装费185000元至今未付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廊坊市中铁物探勘察有限公司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7年8月26日**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为其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及被告**欠原告吊装费185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对拖欠的吊装费185000元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吊装费1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廊坊市中铁物探勘察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该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自认“从2011年开始给**干活”,与二被告无书面合同,“**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廊坊市中铁物探勘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吊装费185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廊坊市中铁物探勘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2元,减半收取计212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