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恒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与青岛恒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203民初2705号
原告:***,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委托代理人:***,山东天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天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恒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连云港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恒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被告的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辛世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世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梯安装费1188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8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数份《电梯外包安装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调试电梯。合同履行后,被告拖欠原告安装调试费11万余元。为催讨该款,原告于2014年在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撤诉。之后,被告仍未支付欠款,现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恒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并未履行完毕,且原告安装的电梯有部分不合格,发生了二次费用。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所雇佣人员发生人身损害事件,导致被告为原告承担了部分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部分款项应由原告承担。扣除上述两部分款项及其他费用,被告已经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一、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7月29日,原告(乙方)陆续与被告(甲方)签订《电梯外包安装合同书》六份,约定由乙方为被告承揽的六处工程安装电梯。每份合同除约定电梯数量和总安装费外,约定的具体付款方式为:乙方进入安装现场10天内,甲方付安装调试费的30%;安装完毕,调试验收合格后10天内,甲方付安装调试费的60%;安装验收合格3个月内为保修期,保修期满五日内甲方付剩余10%。乙方自行负责所辖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问题,在施工过程中所引发任何人身事故及相关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施工人员的劳动保险和人身保险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或由乙方支付费用甲方代办。
二、原告称上诉六份合同的合同价款为125.06万元,实际结算价为111.73万元,被告已支付99.85万元,尚欠11.88万元。1、对工程名称为正北名苑、胶州青白的合同,被告称原告有一台电梯未安装,应当扣除11500元,实际结算价应为15.2万元。原告认可上述合同有一台电梯未安装,但称额外打孔产生费用16000元,扣除一台电梯未安装的费用11500元后,实际结算价应为原告主张的16.8万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额外产生打孔费16000元,而双方均认可原告有一台电梯未安装应扣除11500元安装费的事实,本院认定该份合同的结算价为15.2万元。2、对工程名称为秀兰禧悦山的合同,双方对原告有四部电梯未安装应扣除14.28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因未安装的四部电梯产生的装卸费50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的应扣除另行委托他人进行整改的费用2万元,因无有效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该合同的结算价为53.3万-14.28万=39.02万元。3、对工程名称为小城之春的合同,双方对结算价为6万元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雇佣的工人受伤,导致被告赔偿工人3万元,应予扣除。原告称被告的3万元赔偿系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是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4、对剩余的三份合同,原告主张的结算价分别为31.71万元、10.22万元、7.48万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的事实为:双方六份合同的结算总额为15.2万+39.02万+6万+31.71万+10.22万+7.48万=109.63万元,被告已付款99.85万元,未结算价款9.78万元。
三、在小城之春项目的电梯安装工程施工时,原告所雇佣的工人***左手拇指第一关节被挤掉,***将辛世波与青岛恒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至城阳区人民法院,要求***与青岛恒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234100元。庭审中,青岛恒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电梯外包安装合同书》,称其与***签订的外包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人身事故及相关费用均由***承担,其不应担责。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城民初字第292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作为辛世波的雇佣人员,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但***没有相关从业资质,本身应当承担20%的责任。青岛恒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分包方,应当对***所雇佣人员履行检查监督责任,但被告未尽到足够的监督责任,导致辛世波雇佣没有资质的人员从事电梯安装工作,本身存在过错,应当与***按3:7分担责任。最终判定:一、青岛恒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48001.20元;二、***赔偿***各项损失112002.82元。上述判决作出后,青岛恒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达成和解协议,由青岛恒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一次性支付赔偿款30000元,双方纠纷一次性了结,***放弃上诉。达成和解协议后,青岛恒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向***支付赔偿款30000元。
四、2012年至2013年,被告为原告辛世波及其妻子***代办社会保险代交社会保险费共计34434.96元。被告认为,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该费用应从原告的安装款中扣除。原告认为,原告及其妻子与原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劳动合同关系,社会保险费用是否应当由原告负担属另一法律关系,且不应由原告承担。
五、2013年,被告为包括原告在内的35人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共计缴纳保费38500元。被告认为该38500元应当由原告负担,从安装款中扣除。原告只对包括其在内的编号为13-19的七名人员的身份予以认可,认为其他人员与其无关,保险费用应按比例承担。因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除原告外的34名被保险人均为其雇佣人员,本院认定原告自认的事实,13-19号被保险人为原告及其雇佣人员。
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未结算的电梯安装费为9.78万元,被告在扣除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后,应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及其妻子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用34434.96元应当扣除;被告为原告及原告的雇佣人员交纳的意外伤害保险费用38500元/35人×7人=77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所雇佣的工人在电梯安装时发生人身伤害,被告为此实际向伤者支付赔偿费30000元,依照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施工人员的人身伤害事故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该30000元也应当予以扣除。依上所述,扣除各项费用后,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电梯安装费为97800元-34434.96元-7700元-30000元=25665.04元。因最后一笔费用即工人人身伤害赔偿款的确定及赔偿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本院认定被告应自该最后费用确定的次日即2015年9月29日起向原告支付剩余安装费,逾期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恒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辛世波电梯安装费25665.04元;
二、被告青岛恒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5665.04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辛世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6元,由原告辛世波负担2234元,由被告青岛恒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