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恒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与青岛恒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南民初字第4052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焦中华,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恒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财诉被告青岛恒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蒋苓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华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