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上海庞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康桥东路****v>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威立雅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永乐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庞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
原告河南威立雅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上海永乐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92000元;2、请求判令上海庞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二被告合伙购买原告一套房式遗物焚烧炉成套系统,总计价款380000元,原告与二被告分别订有合同,二被告支付总货款20%后,余款304000元待设备运到安装调试后,由二被告再支付原告余款。现原告已依约履行运到货物,并安装调试完毕,但二被告却不能按照合同规定按期支付余款,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永乐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庞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二申请人(作为甲方)分别与河南威立雅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房式遗物焚烧炉成套系统采购补充合同》与《房式遗物焚烧炉成套系统采购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第六条分别明确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无效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按照《民事诉讼法》和该条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应由甲方所在地(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院没有管辖权。因此贵院应将本案移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房式遗物焚烧炉成套系统采购合同》及《房式遗物焚烧炉成套系统采购补充合同》中第六条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无效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由于原、被告双方在上述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故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二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永乐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庞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永乐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庞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