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17294号
原告:河南威立雅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张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华,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永乐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彬。
被告:上海庞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河南威立雅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永乐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庞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原告河南威立雅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河南威立雅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贾婷婷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陆燕军
书 记 员 陆燕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