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6民辖终22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永乐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浦路2388号3幢568室。
法定代表人:杨彬,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威立雅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张集乡311国道旁(张楼村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万领,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一审被告:上海庞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康桥东路1号423室。
法定代表人:姚志娟,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永乐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威立雅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上海庞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7民初46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海永乐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7民初4695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上诉人作为甲方,被上诉人作为乙方,签订《房式遗物焚烧炉成套系统采购合同》,双方在篇××了××地点为××海××新区,并且在第六条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无效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民诉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及最高院判例,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是完全有效的。本案中,上诉人作为甲方住所地在上海市××新区,双方约定指向是明确的,一审裁定错误,应予以撤销,本案应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河南威立雅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合同第六条约定:协商纠纷无效,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现上诉人主张适用民诉法第34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认为,如果签订合同时约定,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不会提出异议。至于选择性用语,可向可不向,也可以在乙方所在地起诉,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约定的目的是哪里方便在哪里起诉,所以不能适用民诉法第34条的规定;2.鉴于以上理由,被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民诉法第23条的一般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3.双方签订合同为双务合同,被上诉人已完成交付的履行义务,而上诉人未完成付款的义务,本合同的履行地到底是甲方或是乙方属约定不明,应适用合同法第62条第3款的规定,接收货币的一方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本案上诉方和被上诉方所在地法院都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方选择在太康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上海永乐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河南威立雅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房式遗物焚烧炉成套系统采购补充合同》第六条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无效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当事人关于管辖的约定明确,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上海永乐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其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新区,故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7民初469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新建
审 判 员 杨 睿
审 判 员 刘登印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徐世超
书 记 员 孙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