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17294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永乐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浦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杨彬。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庞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东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姚志娟。
被申请人:河南威立雅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张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华,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南威立雅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永乐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庞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沪0115财保534号诉前财产保全的裁定,冻结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永乐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2,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冻结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庞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2,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本院依法冻结了解除保全申请人的银行账户。后被申请人因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案依法按撤诉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永乐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2,000元的冻结或其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二、解除对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庞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2,000元的冻结或其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审 判 员 贾婷婷
法官助理 陆燕军
书 记 员 陆燕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