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183民初432号
原告:**,男,出生于1982年12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远,河南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亚圣科技中等专业学校。
住所地:郑州新密市溱水路西段***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时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荥阳市高山镇高山村。
法定代表人:*太顺。
原告***被告郑州亚圣科技中等专业学校、第三人***时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挂靠在第三人的公司,2016年6月10日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新密英华学校北大门修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约定对被告的办公室及北大门等进行修缮、粉刷等工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69000元,工程完工后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决算。合同履行过程中经被告要求又增加了教室粉刷、寝室过道地砖修复、寝室楼及教学楼大门和楼梯扶手除锈喷漆、做地沟、寝室楼大门焊接加固等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场地施工并按被告的要求按时按质完成了上述工程,且通过了被告的验收。工程完工后经核算,工程总价款为141663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0498元工程款后,剩余71165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1165元及违约金36000元,共计1071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起诉依据的是郑州亚圣科技中等专业学校和***时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是郑州亚圣科技中等专业学校和***时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尚亚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