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再28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7月15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博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丽丽,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南豫安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博颂路16号1号楼2层8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永军,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慧敏,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杰,男,汉族,1965年8月2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豫安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安公司”)、第三人赵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9)豫0105民初7148号民事判决,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豫01民终106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2019)豫民申7688号民事裁定,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豫01民再99号民事裁定,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法院(2019)豫01民终10656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9)豫0105民初714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丽丽、被申请人豫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永军、曹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赵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原审驳回***的诉讼请求错误。***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赵杰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也是实际联系人,赵杰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工程完工后,赵杰、豫安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一、二审未追加赵杰为第三人致使案情未查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的请求。
被申请人豫安公司辩称,1.本案历次审理中豫安公司均向法庭主张诉讼时效已过,***已经丧失胜诉权主张。2.诉讼主体应为郑州市中原城乡建筑安装公司而非***,***诉讼主体不适格。3.***与河南豫安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不是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35万元无事实依据、结算依据和法律依据,主张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和约定依据。4.***提供的相关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且相互矛盾,在2015年9月9日签订施工协议之前就已经出具了还款计划是违背常理的,并且其提交的施工还款计划中赵杰的签字与***与良民置业签订的合同中的签字明显不一致,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条依据,以及2016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的司法认定条件的建议的答复》,实际施工人必须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人工合同,但本案***并未提供其资金投入的证据,不能确认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其提交的还款计划没有结算依据,还款计划也形成于施工合同之前,所以***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5.***在庭审中明确的施工范围与其在其他庭审中录音中所述的施工范围明显不一致,说明***并未实际施工。豫安公司与良明置业签订聚福园二期施工合同,豫安公司将案涉项目以169万的价格承包给了赵杰,并按照和赵杰签订的聚福园二期承包合同,豫安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赵杰全额支付了工程承包款,所以在本案中豫安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至于赵杰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查明,综上,应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向本院起诉请求:一、河南豫安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赵杰支付工程款3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36000元,合计686000元;二、诉讼费由豫安公司承担。审理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豫安公司支付工程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36000元,之后的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一审、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用由豫安公司负担。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4年4月10日,河南良明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豫安公司(乙方)签订《聚福园二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承包甲方聚福园小区(二期)消防工程,工程地点为普庆路东、银河路北。总工期为70日历天,开竣工日期暂定为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6月3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承包单位对工程质量按照郑州市有关规定负责保修,保修期为2年。本合同造价采取固定总价一次性包死价为1900000元。乙方将7楼A座、8楼、9楼、10楼内承包的所有消防工程安装完毕,经现场监理及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合同价款的25%;乙方工程全部做完并调试完毕,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工程竣工并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合同取得消防许可证后复制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根据乙方保修情况无息结算。若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超过10个工作日,需按应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利息,但乙方不得因此停工,也不得因此向甲方主张其他权利和费用。履行合同期间,甲方按承包人下列通讯方式发送通知:联系人赵杰、电话139××××9393、电子邮箱139×××@139.com等。合同承包人落款处由豫安公司盖章,豫安公司委托代理人为赵杰签字。2015年5月26日,赵杰出具还款计划:聚福园二期10号楼消防工程竣工,经双方协商商定总工程款350000元,2015年6月5日前付款100000元,其余款项甲方结算时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由甲方支付),税费由豫安公司出具。2015年9月9日,赵杰与***补签订施工协议,约定:郑州市中原城乡建筑安装公司***承接河南豫安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xx小区x楼消防工程,双方核定借款为叁拾伍万整。郑州市中原城乡建筑安装公司***不负责税金和管理费用,保证10楼消防工程于9月15日前完成。发票由河南省豫安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甲方负责提供。工程款项按照甲方付给河南豫安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比例由豫安公司支付给郑州市中原城乡建筑安装公司***。2015年9月30日前河南豫安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现支付给郑州市中原城乡建筑安装公司***叁万元。如双方违约,按日10%的违约金支付对方。
本院原审认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主张与豫安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以此关系向豫安公司主张工程款,但***提交的《聚福园二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豫安公司与案外人河南置明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协议书》系***与赵杰签订。***与赵杰签订的《协议书》上虽有豫安公司名称,但无豫安公司公章,且豫安公司亦不认可与***有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豫安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对于***要求豫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60元,减半收取5330元,由***承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结合当事人证据及庭审意见,本院再审认定事实与原审查明案件事实一致,另查明:
豫安公司提交了其于2014年8月13日与赵杰签订的《聚福园二期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该合同所附赵杰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载明“与原件一致,只适用于良明聚福园二期使用”。后又提交其于2020年1月3日与赵杰补签的《聚福园二期消防工程承包合同》(补签),该合同所附赵杰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载明“此用途只作为与良明公司签订合同(聚福园二期)用”。上述合同载明,发包人为豫安公司,承包人为赵杰,合同总额为160万,赵杰指定收款账户户名为刘月霞,开户行为中国银行郑东新区支行。
河南良明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出具《证明》,载明郑州市中原城乡建筑安装公司(项目经理谢国平)承建我公司开发的聚福园二期10#楼、地库、幼儿园土建工程已于2015年1月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已经交付使用。
原审庭审时,豫安公司称赵杰是其公司的业务人员,负责承揽、洽谈业务,豫安公司不认可其超出该职权的行为。本案原二审庭审时,豫安公司亦认可赵杰系其公司员工。本次审理中,豫安公司向本院书面回复称“赵杰不是豫安公司员工”。
原审审理中,豫安公司称其将案涉工程交给案外人刘月霞负责施工并已将施工款实际支付完毕。原二审庭审时豫安公司称其公司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2019年5月27日,豫安公司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称案涉工程的现场施工负责人为田进宽。本次审理中,豫安公司称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赵杰。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是否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提交的监理公司项目部的证明、郑州中原城乡建筑安装公司的证明和消防设备订购确认单、豫安公司与河南良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聚福园二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赵杰与***签订的施工协议以及赵杰出具还款计划等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豫安公司称***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豫安公司称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赵杰,并在本次审理中提交了其于2014年8月13日与赵杰签订的《聚福园二期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以及其于2020年1月3日与赵杰补签的《聚福园二期消防工程承包合同》(补签),本院认为,首先,该补签合同所附赵杰的身份证复印件载明“此用途只作为与良明公司签订合同(聚福园二期)用”,豫安公司称该用途系赵杰书写错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其次,该合同约定的合同总额为160万并指定刘月霞的中国银行账户作为指定收款账户,但是豫安公司提交其向刘月霞的转款总额与约定的合同总额以及工程款支付方式均不一致。第三,豫安公司在历次庭审中关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陈述均不一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最后,即使豫安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真实,但豫安公司将案涉工程转给个人赵杰,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豫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赵杰代表豫安公司与***签订施工协议的行为性质及施工协议的效力问题,首先,在本案原审及二审庭审中,豫安公司均认可赵杰系其公司员工的身份,其在原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对其仍具有拘束力。其次,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河南良明置业有限公司与豫安公司签订的《聚福园二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赵杰作为豫安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上述合同中亦明确约定赵杰系案涉工程的施工联系人,同时赵杰亦作为豫安公司的代表出具收条并收取河南良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上述赵杰代表豫安公司签订合同,并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联系人等一系列行为使***有理由相信赵杰有权代表豫安公司,据此能够认定赵杰在2015年9月9日代表豫安公司与***签订《施工协议》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豫安公司认为赵杰无权代表豫安公司签订协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另一方面,案涉《施工协议》中,***在郑州市中原城乡建筑安装公司处签字,但未加盖该公司的公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该公司的关系,且***作为本案原告主张工程款,可以认定豫安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个人***,该转包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该《施工协议》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河南良明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出具证明称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且豫安公司未对案涉工程的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要求豫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利息应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河南豫安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0660元,减半收取5330元,由被申请人河南豫安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孙康君
人民陪审员 孟素芳
人民陪审员 程静君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朦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