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6505号
原告河南省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
法定代表人郭奋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浩然,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七路。
法定代表人沈灏。
原告河南省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浩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位于长葛市锦绣苑工程中的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还约定原告需向被告缴纳15万元履约保证金,保证金的退还依照被告与建设方(河南泰森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15万元履约保证金,但被告却以土建工程尚未施工为由拒绝原告进场施工。现经原告了解,该项目的土建工程已经进行施工,原告进行消防施工的条件也已经具备,但被告始终拒绝原告进行施工。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给原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15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暂计至2014年9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锦绣苑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事实;
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15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若因被告原因工程未能按时开工,被告需退还保证金并按银行贷款利率3倍支付利息;
拍摄于2014年8月的被告工地施工现场照片五张,证明被告所施工的项目主体基本已经完工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被告作为承包人与河南泰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森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泰森置业公司将位于长葛市颍川大道东段北侧的长葛市锦绣苑项目发包给被告。建筑规模为4栋,约7万平方米。合同总工期为410天(桩基工期除外),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16日,有效工期为350天,法定日除外。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在双方约定的开工时间内,因泰森置业公司原因造成工程未能按时开工,泰森置业公司应在10日内向被告退还所交履约保证金并赔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给被告利息。以后开工工程由被告继续承包。合同还对承包方式、工期、质量标准、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被告在承接上述工程后与原告签订了《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将位于长葛市颍川大道东段北侧的长葛市锦绣苑消防安装施工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和内容为:施工设计图范围内的消防系统工程的所有设备材料购置及安装。合同第三条约定:工期随土建工程工期。工期顺延需经被告确认后并以现场工程师签证为准。合同第九条约定:1、双方签定本合同时,原告向被告交纳人民币壹拾伍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退还按被告与建设方(泰森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执行。
另查明:2011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纳15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被告施工的位于长葛市颍川大道东段北侧的长葛市锦绣苑项目主体工程基本已经完工。
2014年9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后,被告未依约将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未能进场施工,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依照协议约定应当承担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违约金,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5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省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 警
人民陪审员 史 健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晓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