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19447号
原告***,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委托代理人居守福,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吴亚辉,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美景,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省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思达数码大厦******。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亚辉,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美景,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华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潘黄大孙居委会华悦公司综合楼**iv>
法定代表人商中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学祝,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光建设公司”)、江苏华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居守福,被告***和龙光建设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亚辉、吴美景及被告江苏华悦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学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4年,原告承接位于郑州市××东新区贾岗拆迁安置区消防劳务工程并顺利完工。2016年7月21日,双方对账确认未付款267770元(含质保金),后被告支付了17万元,剩余97770元一直未支付。另,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多年,被告江苏华悦公司为总承包,分包给被告龙光建设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河南省龙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7770元、利息18591元(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之后按LRP,从2016年7月21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日止);2、被告江苏华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系被告龙光建设公司的员工,在对账过程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是本案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无需承担责任。
被告龙光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未到约定的付款节点,被告龙光建设公司无需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和对账单显示,消防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验收部门出具的验收资格文件,建设单位将工程款支付到甲方账户。且原告有义务在工程施工进度完成后,及时向建设单位申请、回收该系统工程款项,被告予以配合,由于原告承包的消防工程中1#、2#、3#、12#楼至今仍未全部完工,导致建设方未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也无法按照约定的节点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2、原告诉求支付剩余工程款9777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未将产生的维修费、罚款及未施工的工程款扣除。
被告江苏华悦公司辩称,1.江苏华悦公司非原告施工合同相对方;2.涉案工程未验收;3.龙光建设公司按支付结点已超付工程款,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龙光建设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分别于2013年1月9日、2013年12月17日、2014年2月28日共签订五份《消防工程施工协议》,将郑东新区贾岗拆迁安置小区三期消防工程中水泵房系统及1#、2#、3#、4#、5#、6#、7#、12#楼消防水系统的施工安装包工给原告,承包范围:自动喷淋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的安装及相关洞口的修整封堵、调试、竣工图纸、竣工资料的制作,配合相关验收等,承包方式:包人工、包辅材、包除主材料设备外的所有材料、机械设备等,乙方负责其施工的消防水系统自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免费保修2年,保修期间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一般维修4个小时内到场维修,紧急维修2个小时内到现场维修,如未能按时到场的,每次扣除质保金200元,上不封顶,并承担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在甲方付清乙方质保金后的一年内,乙方仍然有及时无条件配合甲方处理本项目相关技术问题的责任和义务。
2016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案外人张春艳对原告施工队人工费进行对账结算,显示:已付款(包含罚款)为626000元。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管道安装完成并试压完毕,经建设方、监理方、甲方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将该标段工程款付至本标段本系统合同价的50%/55%,该节点应付款额为446216.5元,该节点款项已结清。消防控制中心设备安装完成及消防联动的试运行完成/消火栓及喷淋所有刷漆完成,经甲方、监理方、建设方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总人工费的15%,该节点应付款额为148005.5元,该节点已付清。223201.5元未到付款节点,该节点协议约定内容为消防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部门出具的验收资格文件,在建设单位节点工程款支付到甲方账户七个工作日内,付总人工费25%/30%,目前未消防验收。44568.5元未到质保期。
原告自认,对账后,被告龙光建设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5日、2017年1月23日、2018年2月13日支付1万元、14万、1万元。另,被告江苏华悦公司代被告龙光建设公司支付原告1万元。以上共计17万元。
另查明:1、被告***系被告龙光建设公司副总经理,其职责和权限为代表公司实施施工项目管理。2、被告龙光建设公司称1号楼对应61号,2号楼对应62号,12号对应63号,3号楼对应64号,4-11号楼依次类推,原告对此予以认可。3、经法庭询问,被告龙光建设公司称,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其中1#、2#、3#、12#楼未完工。通知过原告进行维修,但时间过长,无法核实。原告称,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2018年交付使用,且原告未收到被告的维修通知,也没有维修过。
再查明:1、根据被告龙光建设公司提供的报告和证明显示,2016年7月30日,施工队在给贾岗1号楼管道注水时因处理漏水不当,将贾岗1号楼步梯的墙面沾染上泥点,由被告龙光建设公司赔偿1号楼主体施工单位6000元。2、根据被告龙光建设公司提供的于2016年8月22日由工程部、电梯维保部及施工单位三方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显示:以下为贾岗三期消防单位在消防管道通水过程中,因管道漏水造成71#楼、67#楼及64#楼电梯进水,损坏的零部件明细清单,经与施工单位友好协商,此次产生的配件费用,将从江苏华悦的消防单位工程款中扣除。其中67#楼、64#楼的配件费用共计11490元。3、2018年8月31日,由工程部、电梯维保部及施工单位三方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显示:贾岗三期62#楼消防管道阀门漏水,导致电梯进水,造成电梯部件损坏,损坏的零部件明细清单金额合计10100元,经与施工单位友好协商,此次产生的配件费用,将从江苏华悦的消防单位工程款中扣除。4、根据被告龙光建设公司提供的付款申请及付款申请书显示:2019年4月16日,由于贾岗2号楼漏水,由案外人罗林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共计800元。以上四次维修费用共计28390元。
以上案件事实由《消防工程施工协议》五份、对账单一份、工程量确认单两份、报告和证明、转账凭证、劳动合同、任命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龙光建设公司签订五份《消防工程施工协议》,被告龙光建设公司将郑东新区贾岗拆迁安置小区三期消防工程中水泵房系统及1#、2#、3#、4#、5#、6#、7#、12#楼消防水系统的施工安装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根据原告与被告龙光建设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确认的对账单显示,被告龙光建设公司尚欠付原告267770元工程款,原告自认在对账之后被告龙光建设公司和被告江苏华悦公司共向其支付17万元,现剩余97770元未支付,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龙光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施工的1#、2#、3#、12#楼至今未完工,消防未验收,未达到付款节点,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已于2016年7月21日对原告施工项目进行结算,结算单未载明未施工工程项目,龙光建设公司亦未在诉讼中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其次,双方结算距今时间较长,原告对消防验收工作无法掌控,若长时间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对原告显然有失公允,故结合上述事实,被告龙光建设公司应在本案中支付下余工程款。对于被告龙华建设公司主张扣除维修费用问题,对于2016年7月30日、2016年8月22日、2018年8月31日、2019年4月16日因管道漏水产生的维修费用共计28390元,系维修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纳,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于被告龙光建设公司主张的罚款24500元,因罚款单日期均在双方2016年7月21日结算之前,无原告签字确认,结算单已付款包含罚款,故此款项,本院不予扣除。对于被告龙光建设公司主张扣除案外人张金涛施工费用27920元,因庭审时被告龙光建设公司称该协议未履行完毕,也未支付过相关款项,本院无法确认是否真实发生以及与本案有关,故不予扣除。综上,被告龙光建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380元。对于利息,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因***系被告龙光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对账结算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华悦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苏华悦公司与龙光建设公司均称未结算,现有证据也无法确认被告江苏华悦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以及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9380元及利息(以693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7元,减半收取1314元,由原告***负担531元,被告河南省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胡向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毕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