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省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18283号
原告***,男,汉族,1954年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新立、张衡(实习),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8年8月1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河南省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思达数码大厦******。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赵闪,被告公司员工。
二被告共同代理人陈庆录,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立、被告河南省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闪、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庆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河南省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光公司)承包了滨河花园A地块一期防排烟工程,含原告在内的10名工人(***、董晓业、梁明甫、肖建国、梁帅兵、张占岭、董老虎、董占钦、董西阳、庄朝辉)组成施工班组,为上述工程施工。施工完毕后,经双方核对结算,确认龙光公司尚欠劳务费390340元。2019年9月28日,龙光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当日支付3万元并已支付,后于2020年1月20日又支付3万元,但剩余劳务费330340元至今仍未支付。龙光公司为***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公司与个人财产混同,无法区分,故***应当与龙光公司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2019年12月1日,董晓业、梁明甫、肖建国、梁帅兵、张占岭、董老虎、董占钦、董西阳、庄朝辉将上述劳务费债权统一转让给原告***。为维护工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河南省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3303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河南省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河南省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状中要求支付劳务费及利息,依据合同法规定,劳务合同相对方并非答辩人,答辩人系与吴洪才签订合同,而原告向吴洪才提供劳务。因此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2、案涉项目系答辩人将该工程承包给吴洪才施工,因此要查清本案,应当追加吴洪才为被告。3、起诉状中所述金额与实际不符,系吴洪才及工人于2019年国庆前连续到信访局集体上访,有关部门为保证国庆假期而协调的,当时双方并没有进行对账,因此在承诺书中第3条也注明“在吴洪才提供有效依据的情况下,积极配合对该项目有争议部分的款项核对清楚并签字”,2019年10月25日,双方经过核对,未付金额为237331元,我方支付了6万元后(现金3万,转账3万),现未付金额为177331元。4、起诉状中所陈述的“施工完毕后,经双方核对结算,确认龙光公司尚欠劳务费390340元。”此处陈述的事实内容与真实情况不符。5、***案件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请求龙光建设支付劳务费330340元,此数字与真实数据不一致,我方不予认可。答辩人与吴洪才之间的账务经双方对账及吴洪才签字确认总共下欠工程款的数据为237331元(详见后附对账单),龙光建设于2019年9月28日支付30000元整(现金),2020年1月20日给吴洪才支付工程款30000元。因此,龙光建设与吴洪才之间的账务截止2020年9月27日还余177331元未结清。6、***向法院提交的《承诺书》中所约定的内容,吴洪才已于承诺书出具的当天晚上(2019年9月28日)严重违约,故我方认为此《承诺书》无效,不能作为***起诉我方的依据。我方不予认可并保留追诉的权力。
被告***辩称:***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愿意在公司的欠付的款项内进行支付,***的欠款是公司欠款,非本人欠款,***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被告河南省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吴洪才签订《防排烟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将侯寨滨河花园项目一期A地块防排烟安装工程转包给吴洪才施工。吴洪才带领原告***等十人施工。
2019年9月28日,被告河南省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前任法人在滨河花园A地块一期所欠吴洪才款事宜的承诺书》,主要载明:1、我方于2019年9月28日将吴洪才施工班组于2015年进场施工,截止2018年12月底,我公司与吴洪才施工班组在该项目的账款因各种原因未结清。现关于2019年9月27日至28日期间吴洪才施工班组工人在二七区信访局、金水区信访局、郑州市信访局上访事件,经二七区信访局及相关部门领导多次协商,现做以下承诺:1、我方于2019年9月28日将吴洪才施工班组工人工资共计390340元中的3万元整支付完毕。2、待2019年9月28日将吴洪才施工班组首笔3万元工人工资的付款手续办理且支付完毕后,于2019年10月31日前吴洪才施工班组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有任何人员到我公司或政府部门闹事,否则我方有权停止支付吴洪才所有款项,同时此承诺书所有内容作废。3、待“十一”节假日过后,在吴洪才提供有效依据的情况下,我方积极配合吴洪才与前法定代表人郭奋龙将该项目有争议部分的款项核对清楚并签字确认,积极配合吴洪才与前法定代表人郭奋龙洽谈,核对相关款项的支付事宜,于2019年10月31日前将吴洪才施工班组在该项目施工的10名工人(***、董晓业、梁明甫、肖建国、梁帅兵、张占岭、董老虎、董占钦、董西阳、庄朝辉)剩余的全部工资360340元支付完毕。若因吴洪才个人原因不配合我方进行对账或找前法定代表人郭奋龙协调而造成的无法按时支付工人工资,造成的任何责任均由吴洪才承担。以上承诺,若我公司未按承诺内容执行,我方同意该项目建设方、总包方直接将此款项从我公司该项目未付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上述人员。
上述《承诺书》下方由吴洪才手写注明:以上360340元结清后滨河项目不再欠任何工人工资。由董晓业注明:以上工资打入董晓业建行卡(6217****5521)上,如实收到,此承诺书作废。下方有吴洪才签署“同意”,并签名。
后***、董晓业、梁明甫、肖建国、梁帅兵、张占岭、董老虎、董占钦、董西阳、庄朝辉出具《关于滨河花园A地块一期防排烟工程劳务费转让给***的说明》,主要载明,关于河南省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滨河花园A地块一期防排烟工程施工费(劳务费)39340元,其中董晓业65400元、***97280元、梁明甫28775元、肖建国21400元、梁帅兵41020元、张占岭25825元、董老虎15000元、董占钦48650元、董西阳38990元、庄朝辉8000元。董晓业、梁明甫、肖建国、梁帅兵、张占岭、董老虎、董占钦、董西阳、庄朝辉均同意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由***全面处理。
被告提供的“吴宏才滨河项目账务明细”载明:合同内与风管安装费总应付金额为1673700元,税款额71862元,均摊罚款15400元,节点应付比例89%,应付额1402331元,已付额1165000元,节点未付款237331元,并且有吴洪才写明的“属实同意”及签名,落款日期2019年10月25日。被告称此明细不是最终结算,是节点结算,吴洪才干过的活已经全部都在这个表里了,后面还有应付的款,但时还有吴洪才应该履行的义务。
原被告双方均对2019年9月28日、2020年1月20日被告共计已支付6万元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河南省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分包涉案工程给自然人吴洪才,应当对吴洪才欠付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系被告河南省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由被告出具的《关于前任法人在滨河花园A地块一期所欠吴洪才款事宜的承诺书》载明,双方已确认吴洪才施工班组工人工资共计390340元,该承诺书系对该部分工人工资支付作出的约定,被告辩称其与吴洪才就该项目部分款项存在争议,需另行对账,并提交了“吴宏才滨河项目账务明细”,但该账务明细系对吴洪才应得工程款的节点结算,且结算时间在被告出具上述《承诺书》之后,但账务明细并未载明工人工资金额,不能判定该结算是否包含有工人工资。而《承诺书》对吴洪才班组的工人工资明确为390340元,且吴洪才手写注明:以上360340元结清后滨河项目不再欠任何工人工资,故该《承诺书》所涉工资系被告欠付的吴洪才班组工人的全部工资。综上,被告提供其与吴洪才就工程款节点结算金额为237331元,不足以否定其欠付的工人工资为390340元,故本院对其辩称的未付金额为177331元不予采纳。根据***、董晓业、梁明甫、肖建国、梁帅兵、张占岭、董老虎、董占钦、董西阳、庄朝辉出具的《关于滨河花园A地块一期防排烟工程劳务费转让给***的说明》,董晓业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劳务费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故被告应将其欠付的工资(劳务费)支付给原告,扣除其已支付的6万元,其应支付的金额为330340元。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被告承诺于2019年10月31日前将剩余的全部工资360340元支付完毕,故被告应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30340元及利息(以3303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25元,由被告河南省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史济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