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7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思达数码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8年8月1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松,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立,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18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省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松、杨平,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豫0105民初1828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职权追加吴洪才为被告而未追加,致使本案事实审查不清,认定错误。本案中,2015年河南省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吴洪才签订《防排烟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转包部分工程给吴洪才个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也未对被上诉人等十名工人结算支付过劳务工资。劳务合同具有相对性,不追加吴洪才参与诉讼,不利于查清本案的情况,上诉人只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河南省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前任法人在滨河花园A地块一期所欠吴洪才款事宜的承诺书》是向吴洪才作出的承诺,该承诺书中没有承诺欠被上诉人工资390340元的明确意思表示。该数额是吴洪才在特殊时间节点下上访闹事的情况下,为配合政府信访部门维稳的需要,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将项目有争议部分的款项核对清楚并签字确认”的约定看,双方确实存在有争议的部分款项需要核对清楚的事实,随后需要根据上述约定进行核对结算,故于2019年10月25日形成了《吴洪才滨河项目账务明细》,承诺书和账务明细前后一致,足以证明上诉人应在未付工程款177331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三、案涉纠纷发生在2015年,***于2019年1月23日经过购买公司股份成为河南省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其不了解2015年的欠款,一审法院判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适当,二上诉人有义务清偿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企业可委托银行发放农民工工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河南省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企业,明知吴洪才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却仍然违反规定将工程分包给吴洪才,其应当对拖欠工人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河南省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清偿义务无需以追加吴洪才为前提条件。至于河南省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吴洪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河南省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以对吴洪才另案起诉解决。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已确认吴洪才施工班组工人工资共计390340元是正确的,并在此基础上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330340元是正确的。河南省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前任法人在滨河花园A地块一期所拖欠吴洪才款事宜的承诺书》中,已经确认还拖欠被上诉人工资390340元。在庭审笔录中,河南省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承认该承诺书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致使合同无效的情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河南省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分别于2019年9月28日、2020年1月20日支付6万元,因此至今河南省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拖欠被上诉人工资330340元。由于河南省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河南省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3303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河南省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日,河南省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吴洪才签订《防排烟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将侯寨滨河花园项目一期A地块防排烟安装工程转包给吴洪才施工。吴洪才带领原告***等十人施工。2019年9月28日,被告河南省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前任法人在滨河花园A地块一期所欠吴洪才款事宜的承诺书》,主要载明:1、我方于2019年9月28日将吴洪才施工班组于2015年进场施工,截止2018年12月底,我公司与吴洪才施工班组在该项目的账款因各种原因未结清。现关于2019年9月27日至28日期间吴洪才施工班组工人在二七区信访局、金水区信访局、郑州市信访局上访事件,经二七区信访局及相关部门领导多次协商,现做以下承诺:1、我方于2019年9月28日将吴洪才施工班组工人工资共计390340元中的3万元整支付完毕。2、待2019年9月28日将吴洪才施工班组首笔3万元工人工资的付款手续办理且支付完毕后,于2019年10月31日前吴洪才施工班组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有任何人员到我公司或政府部门闹事,否则我方有权停止支付吴洪才所有款项,同时此承诺书所有内容作废。3、待“十一”节假日过后,在吴洪才提供有效依据的情况下,我方积极配合吴洪才与前法定代表人郭奋龙将该项目有争议部分的款项核对清楚并签字确认,积极配合吴洪才与前法定代表人郭奋龙洽谈,核对相关款项的支付事宜,于2019年10月31日前将吴洪才施工班组在该项目施工的10名工人(***、董晓业、梁明甫、肖建国、梁帅兵、张占岭、董老虎、董占钦、董西阳、庄朝辉)剩余的全部工资360340元支付完毕。若因吴洪才个人原因不配合我方进行对账或找前法定代表人郭奋龙协调而造成的无法按时支付工人工资,造成的任何责任均由吴洪才承担。以上承诺,若我公司未按承诺内容执行,我方同意该项目建设方、总包方直接将此款项从我公司该项目未付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上述人员。
上述《承诺书》下方由吴洪才手写注明:以上360340元结清后滨河项目不再欠任何工人工资。由董晓业注明:以上工资打入董晓业建行卡(6217****5521)上,如实收到,此承诺书作废。下方有吴洪才签署“同意”,并签名。后***、董晓业、梁明甫、肖建国、梁帅兵、张占岭、董老虎、董占钦、董西阳、庄朝辉出具《关于滨河花园A地块一期防排烟工程劳务费转让给***的说明》,主要载明,关于河南省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滨河花园A地块一期防排烟工程施工费(劳务费)39340元,其中董晓业65400元、***97280元、梁明甫28775元、肖建国21400元、梁帅兵41020元、张占岭25825元、董老虎15000元、董占钦48650元、董西阳38990元、庄朝辉8000元。董晓业、梁明甫、肖建国、梁帅兵、张占岭、董老虎、董占钦、董西阳、庄朝辉均同意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由***全面处理。
被告提供的“吴宏才滨河项目账务明细”载明:合同内与风管安装费总应付金额为1673700元,税款额71862元,均摊罚款15400元,节点应付比例89%,应付额1402331元,已付额1165000元,节点未付款237331元,并且有吴洪才写明的“属实同意”及签名,落款日期2019年10月25日。被告称此明细不是最终结算,是节点结算,吴洪才干过的活已经全部都在这个表里了,后面还有应付的款,但是还有吴洪才应该履行的义务。
原被告双方均对2019年9月28日、2020年1月20日被告共计已支付6万元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河南省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分包涉案工程给自然人吴洪才,应当对吴洪才欠付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系被告河南省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出具的《关于前任法人在滨河花园A地块一期所欠吴洪才款事宜的承诺书》载明,双方已确认吴洪才施工班组工人工资共计390340元,该承诺书系对该部分工人工资支付作出的约定,被告辩称其与吴洪才就该项目部分款项存在争议,需另行对账,并提交了“吴宏才滨河项目账务明细”,但该账务明细系对吴洪才应得工程款的节点结算,且结算时间在被告出具上述《承诺书》之后,但账务明细并未载明工人工资金额,不能判定该结算是否包含有工人工资。而《承诺书》对吴洪才班组的工人工资明确为390340元,且吴洪才手写注明:以上360340元结清后滨河项目不再欠任何工人工资,故该《承诺书》所涉工资系被告欠付的吴洪才班组工人的全部工资。综上,被告提供其与吴洪才就工程款节点结算金额为237331元,不足以否定其欠付的工人工资为390340元,故一审法院对其辩称的未付金额为177331元不予采纳。根据***、董晓业、梁明甫、肖建国、梁帅兵、张占岭、董老虎、董占钦、董西阳、庄朝辉出具的《关于滨河花园A地块一期防排烟工程劳务费转让给***的说明》,董晓业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劳务费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故被告应将其欠付的工资(劳务费)支付给原告,扣除其已支付的6万元,其应支付的金额为330340元。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被告承诺于2019年10月31日前将剩余的全部工资360340元支付完毕,故被告应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30340元及利息(以3303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25元,由被告河南省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河南省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吴洪才,其应对吴洪才欠付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义务的债务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被上诉人***可以河南省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吴洪才共同参与诉讼,亦可选择其中之一参与诉讼,其行使诉讼权利的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诉称应追加吴洪才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对其主张的积极事实承担充分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各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对合同条款项下载明的内容具有谨慎审查的义务。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其应对签字确认的文件所载内容有清晰的认知,并对其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有明确的预判。上诉人河南省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前任法人在滨河花园A地块一期所欠吴洪才款事宜的承诺书》明确载明该承诺书项下的款项为工人工资,且吴洪才在该承诺书下方明确备注以上360340元结清后滨河项目不再欠任何工人工资。而其提供的“吴宏才滨河项目账务明细”系吴洪才应得工程款的节点结算,该明细的落款时间在承诺书之后,与承诺书上约定款项的数额以及款项性质存在明显差别,在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两笔款项之间存在转化或包含关系,上诉人河南省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东的变更并不影响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法人对外独立参与民事活动并承担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作为河南省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全资股东,有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严格区分的责任和义务。***并未提供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以及清晰明确的财务支付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一审法院认定***对河南省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南省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河南省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负担6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庆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林强
书记员李亚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