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民终1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丛台区三陵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三陵乡**村。
负责人:王玉生,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江、巨志园,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永年区水源开发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永年区水利局大院。
法定代表人:刘树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丛台区三陵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永年区水源开发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水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3民初4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村委会上诉请求:l、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92513.24元,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所凿井工程未验收合格,出水量严重不足,井深米数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其所凿井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2015年4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凿井工程,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进行凿井工程施工。合同对井的质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第一条约定井深为380米。第三条约定工程的总价款为362423元。第六条约定出水量为20方/小时。第七条约定出水量达到70%,少收工程款总价的15%。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工程竣工后,被上诉人凭竣工验收单按钻井的深度收费。在被上诉人施工完毕后,被上述人未通知上诉人验收。因被上诉人所建设的机井未验收,根据合同的约定,竣工后,待机井验收合格后,凭竣工验收单主张工程费。而上诉人发现该机井的出水量只达到了70%,应少收工程款54363.45元。而井深也未达到约定的380米,据估算井深少了约50米,因此,被上诉人也应少支付工程款38149.79元,故,上诉人应少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92513.24元;二、被上诉人施工不当,未进行排酸处理,给村民造成重大的损失。被上诉人在施工的过程中,使用了酸性化学物质,而上诉人在凿井后并未进行后续的排酸处理,导致水质污染。在井水灌入田地后,造成大量的庄稼和蔬菜死亡和减产。给村民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对该损失,上诉人保留诉权。
水源工程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诉“凿井工程未验收合格,出水量严重不足,井深米数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其所凿井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是事实,该诉称依法不能成立。双方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凿井合同》后,答辩人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5年5月6日开工打井,于2015年5月31日完工,为上诉人打井成功。该机井于2015年6月1日由上诉人进行井深测量为386.83米,符合合同约定的“380米左右”(详见《深井工程井深验收记录表》)。2015年6月3日经双方进一步全面验收,出水量达到22吨(立方)/小时,水井各项技术指标均符合SL--2000标准,达到合同要求,验收结论:合格(详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5年9月28日经邯郸市鼎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认定工程造价为362423元(详见邯鼎造字【2015】125号《审核报告书》。对于工程款经追要上诉人支付25万元,下欠112423元未付;二、上诉人诉称的“被上诉人施工不当,未进行排酸处理,给村民造成重大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水源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24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30日,原告水源工程公司(作为乙方)和被告**村委会(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凿井合同》,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凿井工程施工等。合同主要约定,机井预计深度380米左右。包括钻孔、下管、抽水试验等,预计工期30天左右,造价362423元。合同签订、钻机进场后预付工程总价的30%,钻深到260米再预付50%,工程验收后三日内甲方将所欠款数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完毕,2015年9月28日,邯郸市鼎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认定凿井工程造价为362423元,邯郸市丛台区审计局予以盖章确认。2016年1月27日,三陵乡财政所向原告支付25万元。2015年11月19日,被告**村委会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剩余工程款112423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导致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邯郸市永年区水源开发基础工程公司和被告**村委会之间的《凿井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完毕,被告**村委会经审计,在审核报告上盖章确认。其对剩余的工程款112423元未付,显属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邯郸市丛台区三陵乡**村村民委员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永年区水源开发基础工程公司工程款1124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8元,减半收取计1274元,由被告邯郸市丛台区三陵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院所查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水源工程公司为**村委会凿井,双方签订《凿井合同》,水源工程公司施工完工后,于2015年6月1日制作了《深井工程井深验收记录表》,该表显示井深386.83米,**村委会方王玉明于2015年6月1日在该表上签字确认,水源工程公司又提交了2015年6月3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显示:“水井各项技术指标符合SL256-2000标准,经验收达到合同要求,验收结论:合格”。该验收表由**村委会代表人王玉生签字并加盖了**村委会印章,三陵乡政府也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故**村委上诉所称的凿井工程未验收合格、出水量严重不足、井深米数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请求应少支付水源工程公司工程款92513.24元,不予支持。
2015年9月28日,邯郸市鼎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认定凿井工程造价为362423元,邯郸市丛台区审计局予以盖章确认。2015年11月19日,水源工程公司开具了362423元建筑业统一发票,2016年1月27日三陵乡财政所向水源工程公司支付25万元,**村委会尚欠工程款112423元未付,故一审判决**村委会支付下欠水源工程公司工程款112423元,并无不当。
其上诉另称水源工程公司施工不当,未进行排酸处理,给村民造成重大的损失,对该损失,上诉人保留诉权,该理由不属上诉请求,本院不作审理。
综上所述,邯郸市丛台区三陵乡**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4.2元,由邯郸市丛台区三陵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盖自然
审判员 赵玉剑
审判员 郭 晶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闫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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