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03民初4678号
原告:邯郸市永年区水源开发基础工程公司,住邯郸市永年区水利局大院。
法定代表人:刘树超,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萌,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丛台区三陵乡**村村民委员会,住邯郸市丛台区三陵乡**村。
负责人:王玉生,该村主任。
原告邯郸市永年区水源开发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水源工程公司)与被告邯郸市丛台区三陵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源工程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242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判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一份《凿井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打机井。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经邯郸市鼎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认定工程造价为362423元。被告支付25万元,原告对剩余112423元催要未果,特具状起诉。
**村委会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原告水源工程公司(作为乙方)和被告**村委会(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凿井合同》,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凿井工程施工等。合同主要约定,机井预计深度380米左右。包括钻孔、下管、抽水试验等。预计工期30天左右。造价362423元。合同签订、钻机进场后预付工程总价的30%,钻深到260米再预付50%,工程验收后三日内甲方将所欠款数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完毕。
2015年9月28日,邯郸市鼎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认定凿井工程造价为362423元。邯郸市丛台区审计局予以盖章确认。2016年1月27日,三陵乡财政所向原告支付25万元。2015年11月19日,被告**村委会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
剩余工程款112423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导致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邯郸市永年区水源开发基础工程公司和被告**村委会之间的《凿井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完毕,被告**村委会经审计,在审核报告上盖章确认。其对剩余的工程款112423元未付,显属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综上所述,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丛台区三陵乡**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永年区水源开发基础工程公司工程款1124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8元,减半收取计1274元,由被告邯郸市丛台区三陵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孙晓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