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10442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泽铭,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卓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翠竹街1号91幢1单元1-8层01号。
法定代表人叶泽伟。
被告河南华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龙安中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董明周,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莘雯,河南洪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南召浩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召县商务中心区。
法定代表人申燕枝。
委托代理人张莘雯,河南洪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三被告河南卓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华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召浩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泽铭与被告河南华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召浩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莘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卓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8日,三被告河南卓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华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召浩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浩创滨河帝城项目的建设工程大清包施工承包合同,并有相应的补充合同。被告河南卓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负责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被告河南卓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1万元质量保证金后进入施工,具体施工项目为:1、2、3、5、6、7、8、10、11号楼的内外墙粉刷工作,劳务费共计2531165.8元,竣工后,于2016年6月22日被告河南卓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财务对工程量及尚欠工程款项予以确认,并有被告河南卓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予以签字确认。因分包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劳务费至今未按约定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利息及质量保证金共计604360.97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华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华普公司仅与卓泰公司签订过有效合同且已付清全部费用,华普公司未向原告***签署或出具过任何文件,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2016年12月22日,在南召县劳动保障监察局的监管和见证下,原告***本人出具结算文件,经其本人认可,再次核对其施工的所有工程量的最终结算金额为219.71万元,卓泰公司已支付199.71万元,再支付20万元后,全部结清。2016年12月31日,原告***收到卓泰公司支付的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收条》,以上结算文件及《收条》均在南召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备案,原告***与卓泰公司之间的费用已全部结清。
被告南召浩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浩创公司与华普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且已付清全部费用,浩创公司未向原告***签署或出具过任何文件,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浩创公司无需向原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支付任何费用。2016年12月22日,在南召县劳动保障监察局的监管和见证下,原告***本人出具结算文件,经其本人认可,再次核对其施工的所有工程量的最终结算金额为219.71万元,卓泰公司已支付199.71万元,再支付20万元后,全部结清。2016年12月31日,原告***收到卓泰公司支付的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收条》,以上结算文件及《收条》均在南召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备案,原告***与卓泰公司之间的费用已全部结清。
被告河南卓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河南卓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华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召浩创房地产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公示报告各一份,证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三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系实际施工人,施工范围为1、2、3、5、6、7、8、10、11号楼内外墙的粉刷工作。证据二、三被告签订的《滨河帝城·普罗旺世建设工程大清包施工承包合同》、《滨河帝城·普罗旺世项目的补充协议》各一份,质保金收条一份,河南卓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项目经理杨修建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结算清单一份。证明三被告签署了涉案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对工程的施工范围、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三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52.8902万元,有河南卓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项目经理杨修建签字确认,被告应于2016年6月21日付清工程款,此后应付而未付工程款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未付工程款的利息。
被告被告河南华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召浩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第一份和第二份没有异议,对第三份证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均有异议。三个证人均未到庭,是否是他们本人签字及意思表示无法确定,且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如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个税缴纳证明或承揽合同等相关证据证实以上人员在南召滨河帝城项目工作过、或知晓项目施工情况。侯永红、胡正利二人声称为原告的员工,与原告及本案存在巨大的利害关系,并受原告管理,被告认为三份情况说明内容均不可采信。对第二组证据第一份第二份真实性有异议,合同均是复印件,应以我方提供的原件为准。对于第三份工程量结算清单及五张分表均有异议,上面签字人员均无相关单位的授权,不知代表何单位或何人签字,且未加盖卓泰公司的公章或财务章,无法代表卓泰公司进行结算,且原告提交的原件与前期向法院提交的复印件不一致,存在伪造的嫌疑,该份总结算表在2016年6月21日形成,与被告在南召县劳动监察局调取的证据不一致,应以被告调取证据为准。总结算表中的总计工程量与后面提供的分表中的工程量无法对应。总结算表中的总计工程量乘以单价不等于总工程款,48576乘以14等于680064元,29071乘以26等于755846元,两者相加为1435910元,并不等于2531165.8元。工程量的五张分表均为原告自己制作,该表无任何人员签字或单位盖章,且数据与总表不对应,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对于轩卫功出具的质保金收条,轩卫功无任何单位授权,无法代表卓泰公司收取质保金,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卓泰公司收到了轩卫功转交的质保金,原告应向轩卫功主张权利。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南召浩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华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一份,华普公司与河南卓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大清包施工承包合同》及附件和《补充协议》各一份,(2017)豫01民终96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浩创公司与华普公司之间签订的是有效合同,华普公司与卓泰公司之间签订的是有效合同。证据二、(2017)豫13民初89号《民事调解书》、(2017)豫13民初89号《生效证明》、客户转账业务回单及(2017)豫0191财保102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浩创公司、华普公司支付给卓泰公司各项费用共计300万元人民币后,三方公司因南召滨河帝城项目费用再无任何纠纷,且卓泰公司指定账户已收到300万元费用,关于此工程款三方公司之间已无任何纠纷。证据三、***本人出具的结算文件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在南召县劳动保障监察局的监管和见证下,***本人出具结算文件,经其本人认可,再次核对期施工的所有工程量的最终结算金额为219.71万元,卓泰公司已支付199.71万元,再支付20万元后,全部结清。2016年12月31日,***收到卓泰公司支付的20万元人民币并出具《收条》,以上结算文件及收条均在南召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备案。浩创公司和华普公司未与***签署或出具过任何文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无需向***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支付任何费用。证据四、(2018)豫1321民初273号《民事判决书》、(2018)豫1321民初273号《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华普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卓泰公司,不欠卓泰公司任何工程款,华普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第一项,与本案无关;第二项证据现有证据无异议,但证据不完整,其大清包合同中被告没有提供合同附件,在合同附件二中显示,杨修建和李战红系涉案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其表达意思真实且属于被告卓泰公司人员;第三项证据系受害人与被告纠纷与本案无关,不发表意见。对第二组证据,系浩创与他人纠纷,与办案无关,不予发表意见。对第三组证据,第一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是原告***自愿书写,在我方提交的证人证言中也有相关表述,该结算为的是保证卓泰项目经理杨修建能被当时羁押他的公安机关释放,同时也为自己的工程款能快速结算而被迫签订的,同时该表中显示总工程款数额和下欠数额与表下本人所签不一致,也可以说明该签字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书写内容并非针对某一方进行结算的确认,只是进行的本人陈述,与常规结算流程不符;第二项中***所出具的收条,***并未实际收到款项20万元,被告所称给的现金,收条中并无显示,若为转账应提交转账证明,同时原告***在多次与卓泰结算工程款时从未打过“收到杨修建工人工资”等字样,因此针对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已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系丁春节与华普公司纠纷,与本案无关,不发表意见。
根据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笔录,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及证据二中的《滨河帝城·普罗旺世建设工程大清包施工承包合同》、《滨河帝城·普罗旺世项目的补充协议》两份合同,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工程量结算清单,真实、合法,但与被告举证相矛盾,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中的质保金收条真实、合法,但仅有轩卫功签字字样,原告未举证证明轩卫功与本案被告之间的关系,故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庭审查证及本院分析认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6月8日,三被告河南卓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华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召浩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浩创滨河帝城项目的建设工程大清包施工承包合同,并有相应的补充合同,由被告河南卓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负责施工,合同中的授权委托书显示,杨修建系河南卓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涉案项工程中的项目经理,全权代表公司处理该项目中的一切事务。原告***从卓泰公司承包该工程,作为实际施工人进入施工,具体施工项目为:1、2、3、5、6、7、8、10、11号楼的内外墙粉刷工作。后分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出具的结算文件上写明“经重新核对双方确定总结算金额是219.71万元,已经支付199.71万元,本次再支付20万元(全部结清)”字样,由原告***签字予以确认。2016年12月31日原告***书写《收条》,写明已收到卓泰公司杨修建工人工资20万元,有原告***签字及手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全面履行。被告河南卓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杨修建向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单是对二者之间劳务合同债权债务的确认。原告主张三被告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共计5940360.97元,被告举证已付清,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质量保证金1万元,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卓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44元,减半收取492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崔 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亚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