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27民初1405号
原告:***,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原告:***,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占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明,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如剑,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
被告:***,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贞,河南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林州市龙安中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董明周,职务:经理。
被告:河南华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台前县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台前县吴坝镇西赵桥村。
负责人:董永吉,职务: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体祥,河南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前县吴坝镇人民政府,地址:台前县吴坝镇晋城村。
负责人:仝其振,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守领,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原告朱迎详、***与被告李如剑、***、河南华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公司)、河南华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台前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普台前公司)、台前县吴坝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吴坝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迎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占玲、周明明,被告李如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贞,被告华普公司、华普台前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体祥,被告吴坝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守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迎详、***诉称,2017年11月14日,被告李如剑、***合伙,借用被告华普公司资质,承包了被告吴坝镇政府开发的吴坝镇安置区居民迁建工程,并签订《河南省黄河滩区居民迁建2017年度台前县吴坝镇安置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李如剑、***又将该项目的外墙真石漆工程转包给原告***、***,并于2019年8月21日签订《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概括及承包范围、承包单价、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二条承包单价约定:“采用固定单价,按48元/㎡一次性包死价格,市场价格波动不进行调整,此价格包含人工费、材料费、周转材料费、机械吊篮费、使用工具、管理费、保险费、利润等一切费用”。原告按照以上合同约定保质保量的完成施工任务,并于2020年6月将上述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2020年7月涉案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原告实际施工为19#、21#、22#、24#、25#、27#、28#、30#、32#、33#、34#、35#、36#、37#、38#、39#、40#、41#、42#共计19栋楼,实际完成工程量为62200平方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85600元,但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50000元,截至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735600元。华普公司将资质出借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李如剑,依法应当对被告李如剑、***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坝镇政府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如剑、***支付原告工程款2735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735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请求被告华普公司、华普台前县分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请求被告吴坝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如剑答辩称,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部分工程未按照约定施工且部分工程施工不合格之处,其中包括:部分墙体施工存在与整体外观色差的情形,部分墙体未完工,部分墙体裂缝脱落的。因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完成外墙施工,不具备主张工程价款的条件,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待整个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付到60%,因被答辩人未将整个工程施工完毕,其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
三、被答辩人在工程施工期间无故停工,停工四次,时间长达3个月,因被答辩人无故停工的原因,造成无法进行整体验收,对此造成的损失,被答辩人应当进行赔偿,并从应付工程款中进行扣除。后期用户维修均为答辩人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应从被答辩人价款中扣除。四、本案的责任承担人应当是被告吴坝镇政府,吴坝镇政府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的,应当由吴坝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进行支付。五、被答辩人应当依法为答辩人开具相应的发票,否则应依法对税款予以扣减。综上,请求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后进行处理。
被告***答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的主体是李如剑和二原告,被答辩人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普公司及华普台前县公司答辩称,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吴坝镇政府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2、华普台前县分公司作为法人分支机构没有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其他答辩意见同李如剑。依法驳回二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坝镇政府答辩称,吴坝镇政府只是业主单位,和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也就是说没有直接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义务。外墙漆不在已拨付款之内,属于招标合同以外的添加工程。需审计完后结算。
经审理查明,被告***借用被告华普公司的资质中标吴坝镇发包的河南省黄河滩区居民迁建2017年度台前县吴坝镇安置区工程,外墙真石漆不属于招标图纸施工范围,属追加项目。被告李如剑承包部分工程后,2019年8月21日被告李如剑(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将吴坝镇安置区一期工程图纸范围内的外墙真实漆转包给原告***、***,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括附属工具、吊篮及施工人员的意外伤害保险等费用);承包单价:采用固定单价,按48元/㎡一次性包死价格,市场价格波动不进行调整,此价格包含人工费、材料费、周转材料费、机械吊篮费、使用工具、管理费、保险费、利润等一切费用,具体结算按实际完成的楼号,根据图纸设计按实际喷涂面积进行结算;质量要求:质量要求达到合格工程,质量标准必须符合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要求,总体效果以甲方及设计单位提供水稳各种国标色卡号为准,进入现场的原料必须是合格产品且必须与甲方指定的样板原料一致,进场后必须报检,现场监理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如出现色差现象乙方负责返工并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喷涂在规定的寿命年限内不脱、不掉、不褪色,出现以上问题均由乙方负责免费维修;付款方式:本承包项目采用全垫资的方式,待整个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所完成工程量总价款的60%,半年后付总价款的90%,剩余10%按照国家规定保修期限到期后付清;工期延误,乙方若逾期交工,每超过一天按该工程造价总额的5%支付甲方违约金等内容,未约定工期。
河南省黄河滩区居民迁建2017年度台前县吴坝镇安置区一期工程共31栋楼,原告***、***施工外墙真石漆共19栋楼,即19#、21#、22#、24#、25#、27#、28#、30#、32#、33#、34#、35#、36#、37#、38#、39#、40#、41#、42#。2019年7月原告***、***施工完毕。施工面积为61200平方米,工程款共计2937600元。
2019年9月份案涉工程交付业主入住。案涉工程外墙真石漆质保期2年,2021年10月1日到质保期。
本案受理后至2022年8月2日之前,原告***、***将落水管、残疾人通道未施工的部分施工完毕,对脱落的部位修复完毕。外墙真石漆色差未修复。对外墙漆面有裂缝原因,双方对导致裂缝的原因存在争议。
河南省黄河滩区居民迁建2017年度台前县吴坝镇安置区工程总投标价约1.5亿元,现在吴坝镇政府已经支付被告华普公司、***1.25亿元。外墙真石漆工程属中标建设项目外的追加工程,对该工程款县政府尚未审计通过,未结算,未支付工程款。2021年4月20日台前县黄河滩区居民迁建吴坝镇建设管理局汇入原告***账户200000元,2022年3月23日汇入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银行转账明细、照片、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台前将军渡公众号截图、吴坝镇政府工程款结算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外墙真石漆工程不是招投标范围内工程,属追加建设项目。被告李如剑无施工资质,又将外墙真石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李如剑签订的《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对工程款数额及利息问题。原告认为施工面积为62200平方米,单价48元,工程款共计2985600元,但被告仅支付250000元,仍欠2735600元为支付,应从2019年7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李如剑答辩认为实际施工面积为61200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待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付60%,现工程未施工完毕,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施工面积为62200平方米,被告李如剑认可原告的施工面积为61200平方米,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定原告施工面积为61200平方米,按照原告与李如剑合同约定的单价48元计算,工程款共计2937600元。原告与被告李如剑约定待整个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所完成工程量总价款的60%,半年后付总价款的90%,剩余10%按照国家规定保修期限到期后付清,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李如剑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份入住,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应视为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阶段计算为宜。原告在2021年4月20日收到200000元,2022年3月23日收到50000元。原告和被告李如剑都认可质保期为2年。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分阶段计算,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3月1日以2937600元×60%元=1762560元为基数,2020年3月2日至2021年4月20日以2937600元×90%=2643840元为基数,2021年4月21日至2022年3月23日以2643840元-200000元=2443840元为基数,2022年3月24日后以2443840元-50000元=2393840元为基数。
对被告李如剑答辩的在质保期内出现色差、裂缝质量问题。原告对出现色差问题未提异议,对裂缝问题原告认为是保温层导致的裂缝,被告李如剑认为是外墙漆的问题导致的裂缝。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如剑合同约定了出现色差、裂缝、脱落,由原告方承担修复责任,在质保期内出现色差原告应承担修复责任。对裂缝原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是保温层导致,本院认为应扣除原告3%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2937600元×3%=88128元,色差问题待原告修复后或者确定修复费用后可根据具体修复费用数额另行处理,裂缝问题待确定裂缝原因后可另行处理。
对被告***、华普公司、华普台前县分公司、吴坝镇政府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李如剑、***系合伙关系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被告华普公司、华普台前县分公司出借资质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吴坝镇政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李如剑答辩认为是其借用的华普公司的资质。被告***答辩认为其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华普公司、华普台前县分公司答辩认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坝镇政府答辩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没有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外墙真石漆不在招投标范围,属添加工程,外墙真石漆工程需审计后结算。本院认为,滩区迁建工程涉及的其他纠纷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认定***借用华普公司的资质。被告李如剑在本案中陈述其与华普公司是雇佣关系、其承包华普公司的部分工程,又陈述其借用华普公司的资质与吴坝镇政府签订的合同,又陈述与华普公司是联合承建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李如剑陈述相互矛盾,并且无证据证明李如剑与***、华普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李如剑、***是合伙关系或者雇佣关系、转包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华普公司、华普台前县分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要求被告华普公司、华普台前县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吴坝镇政府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承包31栋楼中的19栋楼外墙真石漆工程,被告吴坝镇政府作为外墙真石漆工程的发包方,当庭认可对外墙真石漆工程未审计、未结算,未支付外墙真石漆的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吴坝镇政府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吴坝镇政府欠付工程款数额明显大于原告起诉主张的数额,原告要求被告吴坝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答辩原告应开税票问题。被告李如剑答辩认为原告应当依法开具相应的发票,否则应依法对税款予以扣减。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单价为48元每平方米是不含税的,不应扣除税款。本院认为,原告与李如剑签订的合同对单价中是否含税未明确约定,未约定原告提供税票后支付工程款,但约定此价格包括人工费、材料费、周转材料费、机械吊篮费、使用工具、管理费、保险费、利润等一切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承包方有依法纳税的义务,被告李如剑无证据证明代原告交纳了相关税费,税金不应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
综上,被告李如剑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599472元(总工程款2937600元-已付250000元-质保金881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吴坝镇政府对上述欠款承担支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如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5994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以176256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日至2021年4月20日以264384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1日至2022年3月23日以244384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39384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台前县吴坝镇人民政府在欠付被告河南华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华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台前县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42元,由原告***、***承担544元,被告李如剑承担137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三日内到本院领取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并按规定时间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杨贺彬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崇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