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03民初2076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1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敏,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林,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蔡二明,男,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龙安中路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6618711106。
法定代表人:董明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周,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华,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睢阳区古宋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环城路未来农业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403005852448K。
负责人:潘峰,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纪春,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蔡二明、河南华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普公司)、商丘市睢阳区古宋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古宋办事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敏、李成林(实习),被告**,被告蔡二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被告河南华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周,被告古宋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纪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556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蔡二明、河南华普公司、古宋办事处对上述工资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商丘市睢阳区古宋街道办事处出资建设商丘环球服饰工程项目,并将该项目三层标准化厂房15#、16#厂房发包给被告河南华普公司,河南华普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蔡二明,蔡二明将该项目的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组织原告***等人施工。2016年5月份工程验收交付使用,但各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采用各种方式催要,截止目前,各被告仍欠原告工资155600元未支付。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
被告蔡二明辩称:1、原告虽然诉请的是工资,但是实际上原告真实的身份是包工头,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被告蔡二明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应当由为原告出具相关单据的**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蔡二明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蔡二明的诉请。2、被告**和被告蔡二明之间即使存在合同关系,但因为没有结算,不排除应结算的款项已结算完毕,基于该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蔡二明的诉请。
被告河南华普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不是劳动者工资纠纷案件。2、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是民事案由独立的规定,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和劳动者纠纷案件,均是相互独立的。3、原告与被告**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对此被告蔡二明、河南华普公司、古宋办事处无论是否存在相应事实关系,均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华普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古宋办事处辩称:被告古宋办事处依法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河南华普公司,被告古宋办事处和被告河南华普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古宋办事处只与被告河南华普公司结算,目前被告古宋办事处和被告河南华普公司之间并没有最终审计和结算,被告古宋办事处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河南华普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古宋办事处将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区的商丘环球服饰三层标准化厂房15#、16#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南华普公司承建。被告蔡二明作为实际施工人对15#、16#厂房进行施工。2015年12月30日,被告蔡二明将15#、16#厂房的土建部分分包给被告**,**组织原告***等人进行施工。2019年2月15日,被告**给原告***的施工班组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环球服饰15#、16#厂房钢筋工(***:412322196911××××)工人工资共计贰拾壹万伍仟陆佰元整(215600元整)”。证明出具后,被告古宋办事处支付给原告***60000元,现被告**下欠原告***155600元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的施工班组施工完毕后,被告**应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拖延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工资款1556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与被告蔡二明之间还未进行结算,若被告**认为被告蔡二明应支付其劳务款,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蔡二明、河南华普公司、古宋办事处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55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12元,减半收取170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艳梅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倩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