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7民初3208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原告:**,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玉,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元,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斌,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益夏,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龙安中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董明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剑,1977年6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台前县。
原告***、**与被告赵斌、河南华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玉、胡元元,被告赵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益夏,被告华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以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6日,原告经被告赵斌联系,到被告华普公司承包的台县黄河滩区居民迁建吴坝安置区项目工地施工。从2017年l1月18日开始施工至2018年2月13日停工。原告施工的内容为11号、12号楼,从基坑开挖、垫层浇筑、阀板防水、阀板钢筋绑扎、阀板混凝土浇筑、地下室构造柱钢筋绑扎等全部工程均为原告施工,包含所有材料及塔吊等设备都有原告方垫付购买。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劳务合同一直未给签订,材料费、工人工资及机械设备等费用均未支付,至2018年2月底原告停止施工,原告停工后被告无任何理由直接安排其他工程队进场施工,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之后与被告多次联系讨要,被告在原告第一次诉讼后拿出20万元协调,让原告撤诉,并承诺剩下的75万元年底结清,可至今未果,被告也从未跟原告联系,也未给原告任何费用,被告赵斌承包的被告华普公司的工程,该公司应当对欠付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赵斌辩称,原告称“被告赵斌承包的被告华普公司的工程”无事实根据,其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首先,被告从未与华普公司签订书面或口头工程承包合同,也未投资和组织施工原告诉称的涉案工程。原告诉称被告承包华普公司的工程无事实根据。其次,被告只是利用熟人关系为原告介绍了涉案工程,原告口头承诺向被告支付一定数额的中介费,作为中介人对华普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第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实际是被告单方书写,并无协议的相对方、协议书中“基础以上部分为赵斌出资施工”,被告从未对涉案工程出资分文,也未组织施工,只是又介绍他人进行了施工,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意在工程款内拨付此工程款70万元;是以中介人的身份签字,仅起证明作用,并无支付该工程款的决策权。另外,被告在“协议”上签字,原告承诺支付被告20万元的中介费。综上所述,原告诉称被告偿还工程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普公司辩称,原告与华普公司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只是单方面提供证据,没有公司签字盖章,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合伙关系。被告华普公司中标台前县黄河滩区居民迁建吴坝安置区项目,2017年11月原告对该安置区项目中的11号楼、12号楼基础部分进行了垫资施工。2020年5月17日被告赵斌给原告出具协议书:黄河滩区迁建吴坝安置区11#、12#工程,基础部分为***垫资施工,基础以上部分为赵斌垫资施工,现协商基础部分***垫资柒拾万元,剩余基础以上部分由赵斌结算,以此为证!同意在工程款内拨付此工程款¥700000元。赵斌2020.5.17。
被告华普公司在审理中称,案涉工程其中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赵斌,并提交了李如剑与赵斌签订的建筑工程联合承建协议书,约定将11#、12#楼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土建及安装工程以每平方米1140元的价格发包给赵斌。还提交了部分赵斌及授权他人收到工程款的收条。现双方尚未结算。庭审中,原告认可华普公司曾给其20万元工程款,但华普公司不予认可。被告赵斌称协议中的70万元工程款,实际是50万元,多出的20万元原告***给华普公司要回后返给赵斌,***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赵斌未提交此证。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联合承建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工程款由谁支付及具体数额问题。根据被告华普公司提交的联合承建协议及被告赵斌授权他人收到工程款出具的收到条,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赵斌承包了涉案工程。结合被告赵斌给原告出具的协议及原告提交的商砼收货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对基础部分进行了施工,该工程款应由赵斌支付。原告与被告华普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且华普公司与被告赵斌之间对工程款尚未结算,无法确定具体数额。原告要求被告华普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工程款数额问题,被告赵斌出具的协议中显示原告垫资70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20万元,其请求支付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斌称70万元中,原告***要回后,同意给其20万元,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利息损失自2021年12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2月13日起至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赵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刘芸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