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782民初110号 原告:***,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河南华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被告:***,男,195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牙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华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公司)、***、牙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骐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华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皇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2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2、被告华普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被告***、皇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4.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在被告华普公司,该公司承包皇骐公司所开发的****雅苑小区建筑施工项目(棚户区改造项目),原告自2015年8月份开始为被告***承包的该项目提供劳务,2016年10月末施工完毕,尚欠付原告522000元劳务费未支付。经原告了解,该楼盘系被告***挂靠被告牙克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开发建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和被告华普公司共同承担给付义务,被告***、被告牙皇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华普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与***有单独的承包协议,协议中体现所有的债权债务由具体承包人***承担,在此协议中对农民工工资也有具体约定,还有一份拨款协议书。每次皇骐公司拨付款项时,我公司都将款项转账给***,由他具体分配,也有***的签字和确认,现牙克石政府未支付皇骐公司及***的工程款。 被告***辩称:本案工程与其无关,***与建筑公司有承包合同,约定债权债务以及产生的后果都由其个人承担。原告既然起诉到法院,应提交其与***签订的协议,如果没有协议,其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皇骐公司辩称,原告施工的是******项目,并非雅苑,******的实际开发主体是***、***、***,皇骐公司只是名义开发主体,项目的投资、建设、管理等全部事宜均是由实际开发主体进行,与皇骐公司无关。所有的付款责任都应由实际开发主体承担,从发包人角度,***、***、***是发包人,皇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原告所述可知其在与***签约时就已经知晓***是实际开发主体,事实上是原告与***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从合同相对性来说,付款责任是***本人;项目住宅部分为政府回购项目,政府拨付的回购款是皇骐公司已经按照实际开发主体的要求拨付给了华普公司,从付款角度,皇骐公司并不存在未付款项。从工程结算角度,**项目各方至今未结算,是否存在未付款项尚不确定,故皇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对皇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工资表,证明因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牙克石新区林海小区项目中施工,目前***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是我签的字,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因为政府始终未支付工程款和保证金,所以一直欠付该工程款。华普公司辩称不予认可,与公司无关。被告***辩称对此不清楚,原告是承包***的工程,与其无关。被告皇骐公司质证对此均有异议,工资表不能实际确认原告施工的劳务费总额以及未付金额,统计表中也无相关人员签字,也无法确认是否支付。本院经审查以上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从协议约定显示***对工程负责,华普公司收取管理费的事实,被告***与华普公司系挂靠关系,***借用被告华普公司资质,与被告皇骐公司就******项目工程形成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是我与华普公司签订的,对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华普公司质证对此无异议。被告***质证对此无异议,以合同内容为主。被告皇骐公司质证称该协议系华普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具体情况皇骐公司并不知晓。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3.拨款协议书,内容显示涉案项目施工工程款***公司拨付给***,由***再行分配,***与华普公司进一步安排税款缴纳,可以证实***既是代表皇骐公司参与开发,也与华普公司形成挂靠关系,参与施工,结合证据2可以说明***与***为合伙人,共同挂靠皇骐公司以及华普公司,对涉案项目予以开发并施工的事实。被告***、华普公司质证对此无异议。被告***质证对签字认可,但是款项不是直接转到我的账户上。皇骐公司质证对此无异议,但该协议证明了***、***、***为项目的实际开发人、发包人,所以***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也是双方直接建立的合同关系,即发包人与施工人的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据内容不能体现其证明目的,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4.房屋转让合同,证明2014年12月2日皇骐公司与牙克石政府签订2014年森工集团三期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公司开发雅苑、**小区,其中**小区的资金由***以及***合伙投入,并享有利益的事实。被告***、华普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皇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名为房屋转让,实际是开发协议,可以确定案涉项目的实际开发主体是***、***、***,所有的责任由三人承担,与皇骐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5.2014年森工集团三期棚户区改造建设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森工集团三期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公司开发,出资方为牙克石政府,以回购的方式进行出资,签订回购协议,目前双方尚未结算,据原告所知尚欠回购款1200万元,所以皇骐公司与华普公司因政府资金没有到位导致双方至今尚未完成结算。四被告质证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小区情况说明,证明政府欠付其工程款,所以涉案工程款一直未支付。原告及被告华普公司、***质证对此无异议。皇骐公司质证对事实无异议,对金额有异议,因为政府并未向我公司进行最后的结算。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自行书写,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核实其内容,故不予采信。 被告华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筑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证明所有债权债务、农民工工资都由***个人承担。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质证对此无异议。被告皇骐公司质证对合同的签署和实际履行并不知晓。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拨款协议书,证***公司拨付给华普公司的工程款,我公司未保留,全部支付***进行支配。原告及被告***质证对此无异议。被告***质证对此无异议,汇款至王海棠的账户上,并不是我的账户上。被告皇骐公司质证对此无异议,但该协议证明了***、***、***为项目的实际开发人、发包人,所以***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也是双方直接建立的合同关系,即发包人与施工人的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皇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转让合同,证明案涉项目的**项目开发主体是***、***和***,全部资金、项目建设等全由三人负责,所以即使欠付原告劳务费,也应由其三人承担。原告质证称该合同能证明***、***和***共同合资开发**项目,但与皇骐公司签订了合同系挂靠关系。被告***、华普公司、***质证对此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2.皇骐公司与实际开发主体指定收款人王海棠对账表一份,证明对于政府拨付的回购款我公司将**项目全部款项支付完毕。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系单方制作,没有相关**确认,拨付款项也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确认已支付的事实。被告***质证对此无异议。被告华普公司质证对数额有异议,具体金额有待于核实。被告***质证对此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该表系皇骐公司自行制作,无其他人员及公司签字**确认,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及具体内容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9日被告皇骐公司与被告华普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牙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工程地点牙克石市兴安新城。签约合同价为98248320元;2015年6月4日被告***(乙方)与被告华普公司(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牙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工程地点牙克石市兴安新城。开工日期2015年4月10日,竣工日期2015年12月10日。甲方应按照程序给乙方办理外进备案手续,至于完税手续是否免税,乙方必须正常缴纳管理费。乙方应向甲方缴纳的管理费为工程招标总造价的0.5%,按招标价格收取管理费,如实际造价超出中标总价,则按实际总价收取管理费;原告***自2015年8月份开始为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施工,2016年10月末施工完毕。2021年11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记载:“欠***施工班组劳务费、人工费共计52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系争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实施的,应认定合同无效。原告***系自然人,对案涉工程没有施工资质,本案中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案涉权利。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后被告***出具欠条对尚欠原告劳务费用予以确认。根据2021年11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记载欠付原告劳务人工费522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据此,双方应依据该欠据进行结算,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2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利息自2016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因双方未约定结算日期,原告诉称2016年10月末施工完毕,对此事实被告***无异议,施工完毕被告***予以认可后应及时与原告结算并支付劳务费用,逾期视为违约,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52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华普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因原告挂靠被告华普公司借用其资质进行施工,被告华普公司违法出借资质的行为为国家法律所明确禁止,被告华普公司明知被告***不具备资质的情况下,仍允许其借用资质承揽工程进行施工、分包,该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禁止性规定,即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据此,被告华普公司应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皇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22000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52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河南华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被告***、牙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妍 人民陪审员 白 楷 姝 人民陪审员 宋 国 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