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平原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郑州市平原建筑工程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4民初254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广,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平原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26号1号楼东1单元10层1004号。
法定代表人:赵彦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伟,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龙,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海涛,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诉被告郑州市平原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平原公司)、付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广、被告平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12476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平原公司承建新郑市郭店镇镇政府办公楼工程,原告向被告供应砖、石子等材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7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4765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平原公司辩称,首先平原公司不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平原公司没有向原告要求供应过任何建筑原材料,具体是谁或者是第二被告付海涛要求***供应的原材料,平原公司一概不知,也没有授权给其他人任何相应的权利,平原公司也没有向***作出过任何的还款承诺,而具体的第二被告或者其他人在利用平原公司相应的资质,或者是打着平原公司的旗号,对外作出的任何欠款,平原公司是不予认可的,平原公司保留申诉其法律的责任。
被告付海涛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日,付海涛向***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兹有2013年鄢陵府村***给郑州市平原建筑工程公司.付海涛建镇政府办公楼垫付材料、砖、石子等共计124765元,壹拾贰万肆仟柒佰陆拾伍元整至今未付,特此证明,***2017.8.2日情况属实.付海涛”,并加盖郑州市平原建筑工程公司郭店镇中心镇区中原明珠项目社区服务中心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另用无效)。
2013年12月16日,郑州市平原建筑工程公司向河南高发置业有限公司发出结算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致:河南高发置业有限公司,为保证新郑市郭店镇中心社区(中原明珠)安置区壹期项目社区服务中心的竣工结算更具有法律效力,我公司郑州市平原建筑工程公司及合同签订人(姓名:付海涛身份证号码)特对双方的竣工结算作出如下承诺:1、承诺认可本工程的结算依据、结算方式及结算过程(详见竣工结算书)。3、承诺我公司承包的工程所有外欠款项及合同结算价税费,由我公司及付海涛负责承担并解决,并确保支付到位,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本工程与河南高法置业有限公司无索赔。”。
另查明,付海涛系新郑市郭店镇中心社区中原明珠安置区壹期项目社区服务中心工程实际施工人。庭审中,***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庭审中,平原公司不认可“新郑市郭店镇中心社区(中原明珠)安置区壹期项目社区服务中心”与《情况说明》中的“镇政府办公楼”为同一项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情况说明》、结算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尽管***与付海涛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和付海涛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依据《情况说明》可以认定,双方经过结算付海涛尚欠***砖、石子等建筑材料款共计124765元的事实,故***要求付海涛向其支付货款12476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逾期付款,***要求付海涛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情况说明》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利息应以124765元本金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对于平原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提交的《情况说明》上加盖有平原公司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平原公司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具有特殊用途,《情况说明》中涉及的建筑材料不属于工程技术资料,超越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其次,***没有证据证明结算承诺书中的“新郑市郭店镇中心社区(中原明珠)安置区壹期项目社区服务中心”与《情况说明》中的“镇政府办公楼”是同一项目,且庭审中平原公司也不认可新郑市郭店镇中心社区(中原明珠)安置区壹期项目社区服务中心与《情况说明》中的“镇政府办公楼”为同一项目。故,***要求平原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海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124765元及利息(利息以1247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5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3965元,由被告付海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敬志敏
人民陪审员  李 晓
人民陪审员  吴 培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苏思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