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4民初255号
原告:***,男,195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广,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平原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26号1号楼东1单元10层10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14708927D(3-3)。
法定代表人:赵彦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伟,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龙,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海涛,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诉被告郑州市平原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平原公司)、付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广,被告平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伟,被告付海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平原公司承建新郑市郭店镇镇政府办公楼工程,因被告资金紧张,无资金支付加气块款,经崔红伟介绍,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50287元用于垫付加气块款,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49167元用于垫付加气块款,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7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平原公司辩称,1、该案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付海涛并未向平原公司出具合法的手续,且并未给其他人做任何授权;3、被告付海涛签署的文书未得到平原公司的合法授权,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所以平原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付海涛辩称,诉状内容属实,欠原告加气块儿款12万元属实,该款项平原公司未支付给付海涛,待平原公司给付海涛付款后,付海涛再支付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7日,付海涛向***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加气块钱,伍万零贰佰捌拾柒元整(50287.00元),落款处付海涛签字,并加盖郑州市平原建筑工程公司郭店镇中心镇区中原明珠项目社区服务中心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另用无效),183××××4666,2013.9.7号。证明人崔宏伟签字。”***在该证明上标注“工程49454元+50287=99741,利息20259,共12万元,2013.12.10日付利息2250元,2014.3.8日付利息2250元,2014.6.8日付利息2250元,2014年9月8日付利息2250元。”
2013年10月14日,付海涛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加气块8379块×0.036方×163元=49167元,肆万玖仟壹佰陆拾柒元整,落款处付海涛签字,并加盖郑州市平原监护工程公司郭店镇中心镇区中原明珠项目社区服务中心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另用无效),2013.10.14号。”***在该欠条上标注“2014年元月20日付利息2250元,2014年4月10日付利息2250元,2014年7月10日付利息2250元,2014年10月10日付利息2250元,2015年1月8日付利息2250元。”以上借款共计99454元,利息每三个月共计4500元即月息为1.5%。
2017年8月2日,双方经过结算,***出具垫款情况说明,内容为“兹有2013年9月份郑州市平原建筑工程公司负责人付海涛建镇政府服务楼,用加气块料款两笔,共计120000元,壹拾贰万元整,由鄢陵府村***垫付至今未还,特此说明。落款处***签字,2017年8月2日。付海涛签字,并写上情况属实。”
2013年12月16日,郑州市平原建筑工程公司向河南高发置业有限公司发出结算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致:河南高发置业有限公司,为保证新郑市郭店镇中心社区(中原明珠)安置区壹期项目社区服务中心的竣工结算更具有法律效力,我公司郑州市平原建筑工程公司及合同签订人(姓名:付海涛身份证号码)特对双方的竣工结算作出如下承诺:1、承诺认可本工程的结算依据、结算方式及结算过程(详见竣工结算书)。3、承诺我公司承包的工程所有外欠款项及合同结算价税费,由我公司及付海涛负责承担并解决,并确保支付到位,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
另查明,付海涛系新郑市郭店镇中心社区中原明珠安置区一期工程实际施工人。庭审中,***称付海涛工地需要加气块儿,经人介绍认识***,由***向加气块儿厂代付海涛赊了加气块儿,后***将加气块儿款付至加气块厂,付海涛对此予以认可,并向***出具两张欠条,且自愿按月息1.5%支付利息,2017年8月2日付海涛为此向***出具垫款情况说明一份。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自2017年8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欠条、垫款情况说明、结算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付海涛承建新郑市郭店镇中心社区中原明珠安置区一期工程项目需要加气块儿,经人介绍认识***,由***从加气块儿厂赊了加气块儿并支付加气块儿费后,付海涛向***出具了欠加气块儿款的证明、欠条,付海涛对欠付的该款项予以认可,并自愿向***按月息1.5%支付利息。后双方对垫资款及利息进行了结算,付海涛向***出具了垫款情况说明,该垫款情况说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要求付海涛支付欠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庭审中付海涛称其自愿按月息1.5%支付,故***要求付海涛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自2017年8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平原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提交的证明、欠条上加盖有平原公司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平原公司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具有特殊用途,欠条不属于工程技术资料,超越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在未经平原公司追认的情况下,虽然该款用在了涉案项目上,但是不能认定欠条是平原公司的意思表示,再结合平原公司未参与本案借款,垫款情况说明中未加盖平原公司的印章,同时借款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实际施工人对外借款不是对涉案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故***要求平原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以中断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付海涛于2013年9月7日、10月14日分别向***出具证明、欠条,诉讼时效已经超过3年,但根据2017年8月2日垫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17年8月2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原告于2019年1月诉至本院,被告平原公司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海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自2017年8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2520元,由被告付海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许俊峰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韩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