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平原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郑州市平原建筑工程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184民初255号之一
原告:***,男,195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平原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26号1号楼东1单元10层10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14708927D(3-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海涛,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与被告郑州市平原建筑工程公司、付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郑州市平原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新郑市郭店镇镇政府办公楼工程。因被告资金紧张,无资金支付加气块款,经崔红伟介绍,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50287元用于垫付加气块款,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49167元用于垫付加气块款,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7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1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因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郑州市平原建筑工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郑州市平原建筑工程公司、付海涛的住所地均为郑州市××区,因此,被告郑州市平原建筑工程公司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的所在地为新郑市,新郑市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故新郑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郑州市平原建筑工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郑州市平原建筑工程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州市平原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