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平原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郑州市平原建筑工程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22民初10760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豪,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平原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渠东路美景美境8号楼1单元6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14708927D。
法定代表人:赵彦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琴(公司员工),女,1968年10月22日,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颂,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5月27日,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峰,河南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河南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之侄),男,1971年8月4日,汉族,住郑州市。
原告***与被告郑州市平原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平原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豪,被告平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琴、栗颂,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峰、王亮,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593397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9年11月21日期间欠付劳务费的利息184647.84元,以及2019年11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之间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平原公司为启程明珠广场总承包单位,二被告为挂靠关系,被告***为启程明珠广场的实际承包人。2012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平原公司签订了《启程明珠广场二次结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启程明珠广场为A、B区二次结构、装饰全部施工工作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工程造价费用以每平方米115元的价格计算,施工工期于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5月1日,之后原告已依约完成相应的施工任务并交付于被告。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去中牟县信访局反映问题,在信访局领导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进行结算,总价款合计为4093397元。另外,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50000元,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费用3650000元,其中包含150000元保证金,拖欠剩余劳务费593397元一直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判如所请。
平原公司辩称,1.启程明珠广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当时任平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同时也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而***所提供的《启程明珠广场二次结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签订人是***,***并非平原公司的职工,没有任何平原公司授权委托,而且是加盖了公司的技术资料专用章,此印章并不具有签订经济合同的法律效力,已经超越了该印鉴的使用范围,因此该合同的签订属于***个人行为,与平原公司无任何关系;2.自2013年以来,***从未向平原公司提出有任何劳务费纠纷的主张,说明***认可与平原公司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且本案自2013年以来,***从未进行过主张,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3.郑州启程置业有限公司的启程明珠广场工程的实际投资和施工人是时任平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的***,平原公司已经于2012年12月31日进行了手续交接,于2013年5月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赵彦杰。双方在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已经协议约定在***任职期间该公司项目上所发生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由***承担;4.平原公司只参与了启程明珠广场项目的基础和部分主体工程的施工,后期至该工程竣工验收的所有施工内容,公司并未参与,***所涉及施工内容并非平原公司所施工的事项。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与平原公司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对平原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1.***是平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涉案纠纷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在民事活动中有限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有限公司以其财产为限,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作为平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工程管理的行为是职务代表行为,其权利义务应由平原公司享有和承担,不能由***个人承担。本案中***未与***签订任何合同而产生法律关系,***在***提交的结算单上签字,是代表平原公司处理纠纷,更是为了避免当时冲突升级的无奈之举;2.***是从***处分包了部分工程劳务,平原公司与***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涉案项目工程的总劳务施工人是***,是其用技术资料专用章与***签订了部分劳务分包合同,技术资料专用章并非备案的项目部印章或公章,其不能代表平原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技术资料专用章有其限定的功能和用途,故技术资料专用章不能用于确认平原公司与***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并且技术资料专用章不是平原公司刻制的,本案中在劳务分包合同上盖章的行为,并不是平原公司的授权,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况,平原公司根本没有与***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所以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主张的部分剩余劳务款应与***进行结算;3.涉案项目的工程款平原公司已向***足额进行了支付,其中包括***的劳务款3996500元。经核对账目,本案涉案纠纷工程款向***实际已支付3996500元,而非***认可的3650000元,其中的差额部分有现金支付和部分维修费用,***未予计算;4.平原公司未收取***所主张的150000元保证金,150000元保证金的问题***并不知情,不应由***和平原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的义务。综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平原公司也已足额向***支付了工程款,***主张劳务款和保证金应向其相对人主张,请求驳回***对***的诉请。
第三人***述称,***愿意承担,但***诉讼请求过高。依据结算清单,还剩下90000元没给***,其他的不欠;结算清单应该由***来出具,未施工扣除的部分面积和单价也应该由***和***共同协商,扣除部分单价太低,合同中约定的单价每平方米115元是按照图纸建筑面积计算的;施工内容是合同中的第三条和第四条;押金150000元是***收的,没退的原因是***施工过程中有一部分不合格,所以至今没有退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5日,平原公司明珠广场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启程明珠广场二次结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平原公司将承包的郑州启程置业有限公司位于中牟县新城区经四路与纬二路交叉东北角“启程明珠广场”项目中的“启程明珠广场A、B区二次结构、装饰全部施工工作”分包给***,施工工期为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5月1日,承包方式“清包工”,工程造价建筑面积115元/㎡。合同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加气块砌体完成支付已完本工程量的70%;内外粉、地坪拉毛完成支付本工程量的70%;公共部分贴砖、窗口门框包边等一系列细活完成基本达到完工条件,经甲方、监理、施工方验收合格,支付本工程量的80%;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支付总工程量的95%;剩余5%,按平原公司和启程置业签订的施工合同,主体保修条例拨付给劳务方”;合同第九条合同履约保证金交纳和退还:“AB区共计交纳20万元,此保证金是保证本工程的质量、工期和安全。每出现一次(工期、质量、安全,扣除保证金30%),砌体完成退50%,备案后退50%”;双方约定质量标准:“按建筑、装饰规范要求施工,包验收交工”。合同甲方代表处由***签名,乙方代表处由***签名,并加盖有平原公司启程明珠广场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2012年9月15日,***出具《收条》:“今收到***中牟启程明珠广场合同保证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收到人***”。***认可***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但认为部分施工质量不合格。
2014年1月23日,***与***在中牟县信访局在赵坤鹏(项目监理)、王志华(发包方的项目经理)见证下,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总工程劳务款4093397元、***收***履约金150000元。2014年1月26日***支付给***工程劳务款1600000元。***称被告共向原告支付3650000元(含150000元保证金),剩余593397元一直未支付。平原公司则认为,涉案明珠广场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是***,2012年12月31日之前平原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本人承担;自2013年以来,***从未进行过主张,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平原公司的诉讼请求。***则认为,***是平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涉案纠纷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平原公司与***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涉案项目工程的总劳务施工人是***,是其用技术资料专用章与***签订了部分劳务分包合同,技术资料专用章并非备案的项目部印章或公章,故技术资料专用章不能用于确认平原公司与***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涉案项目的工程款平原公司已向***足额进行了支付,其中包括***的劳务款3996500元,而非***认可的3650000元,其中的差额部分有现金支付和部分维修费用,***未予计算;***是从***处分包了部分工程劳务,***主张的部分剩余劳务款应与***进行结算;平原公司未收取***所主张的150000元保证金,***也不知情,不应由***和平原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的义务,请求驳回***对***的诉请。***与***均称二人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先是称自己和***之间签有合同但没带,后又称没有签合同,是口头的,***称愿意承担,依据结算清单,还剩下90000元没给***,其他的不欠,结算清单应该由***出具。
另查明,平原公司系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陈砦村民委员会于1995年出资创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2009年12月1日,平原公司与***签订《郑州市平原建筑工程公司关于委托本公司经营管理权的决议》,双方约定:自2010年元月1日起本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委托给本公司人员***进行经营管理,经营期限为五年(自2010年元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委托人(***)每年十二月份前向平原公司董事会上交下一年度的利润壹拾伍万元人民币(2010年度上交利润为壹拾万元),自2010年元月1日起平原公司的经营与管理权正式移交给被委托人(***),也从即日起平原公司所产生的经营利润由***独立支配,所发生债权、债务也由***独立承担。之后平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2013年5月6日平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赵彦杰。2013年7月15日,赵彦杰(甲方)与***(乙方)“就平原公司经营管理权交接一事”签订《协议书》,“经营管理权交接日期2013年元月1日。自2013年元月1日起,公司所有项目的管理工作及手续办理均由甲方负责,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自2010年元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公司所有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及相关遗留问题的法律责任完全由乙方承担。”。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自2010年1月1日起,***担任平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平原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并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在与***签订《启程明珠广场二次结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时,也是以平原公司明珠广场项目部的名义,由***在甲方(平原公司)代表处签字,并加盖有平原公司启程明珠广场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该章无论是不是备案的项目部印章或公章,从***与***之间的关系及合同签订、履行的实际情况看,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为平原公司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平原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劳务费59339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利息184647.84元及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可要求自向本院提出请求之日(2019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平原公司辩称的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是***,涉案合同的签订属于***个人行为,***并非平原公司的职工,与平原公司无关,加盖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不具有签订经济合同的法律效力,以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任职期间平原公司项目上所发生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由***承担,与平原公司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对平原公司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辩称的***作为平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工程管理的行为是职务代表行为,权利义务应由平原公司享有和承担,不能由***个人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辩称平原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是从***处分包了部分工程劳务,***主张的剩余劳务款应与***结算,平原公司已向***足额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款已向***实际支付3996500元而非***认可的3650000元,差额部分有现金支付和部分维修费用,***未予计算等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人***“愿意承担,依据结算清单,还剩下90000元没给***,其他的不欠,结算清单应该由***出具”的陈述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平原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劳务款593397元及该款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80元,减半收取5790元,由被告郑州市平原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娄王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安静
书记员边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