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77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亭亭,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平原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26号1号楼东1单元10层1004号。
法定代表人:赵彦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伟,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龙,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付海涛,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平原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平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4民初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关于“付海涛系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不符合事实。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付海涛系平原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因此平原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平原公司向河南高发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约定承包工程的所有外欠款由平原公司和付海涛负责承担并解决,因此平原公司和付海涛应当共同承担责任。涉案的款项是用于公司的项目经营,平原公司和付海涛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即便如平原公司所述“付海涛借用其公司资质,付海涛是实际施工人”,平原公司对借用资质存在过错,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
平原公司辩称,实际施工人付海涛利用施工之际,滥用平原公司的资料专用章,***利用付海涛出具的欠条及证明向平原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依据。***称因垫付加气块款产生欠款,没有证据支持。欠条上加盖的是平原公司的资料专用章且标明“他用无效”,不能作为企业法人对外意思表示。更重要的是资料专用章也是原来盖的空白章,后又添加的内容,行为本身违法,平原公司将追究行为人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付海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原公司、付海涛向***返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原公司、付海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7日,付海涛向***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加气块钱,伍万零贰佰捌拾柒元整(50,287.00元),落款处付海涛签字,并加盖郑州市平原建筑工程公司郭店镇中心镇区中原明珠项目社区服务中心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另用无效)183××××46666,2013.9.7号。证明人崔宏伟签字。”***在该证明上标注“工程49,454元+50287=99741,利息20259,共12万元,2013.12.10日付利息2,250元,2014.3.8日付利息2,250元,2014.6.8日付利息2,250元,2014年9月8日付利息2,250元。”2013年10月14日,付海涛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加气块8379块×0.036方×163元=49,167元,肆万玖仟壹佰陆拾柒元整,落款处付海涛签字,并加盖郑州市平原建筑工程公司郭店镇中心镇区中原明珠项目社区服务中心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另用无效),2013.10.14号。”***在该欠条上标注“2014年元月20日付利息2,250元,2014年4月10日付利息2,250元,2014年7月10日付利息2,250元,2014年10月10日付利息2,250元,2015年1月8日付利息2,250元。”以上借款共计99454元,利息每三个月共计4,500元即月息为1.5%。2017年8月2日,双方经过结算,***出具垫款情况说明,内容为“兹有2013年9月份郑州市平原建筑工程公司负责人付海涛建镇政府服务楼,用加气块料款两笔,共计120,000元,壹拾贰万元整,由鄢陵府村***垫付至今未还,特此说明。落款处***签字,2017年8月2日。付海涛签字,并写上情况属实。”2013年12月16日,平原公司向河南高发置业有限公司发出结算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致:河南高发置业有限公司,为保证新郑市郭店镇中心社区(中原明珠)安置区壹期项目社区服务中心的竣工结算更具有法律效力,我公司郑州市平原建筑工程公司及合同签订人(姓名:付海涛身份证号码)特对双方的竣工结算作出如下承诺:1、承诺认可本工程的结算依据、结算方式及结算过程(详见竣工结算书)。3、承诺我公司承包的工程所有外欠款项及合同结算价税费,由我公司及付海涛负责承担并解决,并确保支付到位,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另查明,付海涛系新郑市郭店镇中心社区中原明珠安置区一期工程实际施工人。庭审中,***称付海涛工地需要加气块儿,经人介绍认识***,由***向加气块厂代付海涛赊了加气块,后***将加气块款付至加气块厂,付海涛对此予以认可,并向***出具两张欠条,且自愿按月息1.5%支付利息,2017年8月2日付海涛为此向***出具垫款情况说明一份。一审庭审中,***要求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自2017年8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付海涛承建新郑市郭店镇中心社区中原明珠安置区一期工程项目需要加气块,经人介绍认识***,由***从加气块厂赊了加气块并支付加气块费后,付海涛向***出具了欠加气块款的证明、欠条,付海涛对欠付的款项予以认可,并自愿向***按月息1.5%支付利息。后双方对垫资款及利息进行了结算,付海涛向***出具了垫款情况说明,该垫款情况说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故***要求付海涛支付欠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庭审中付海涛称其自愿按月息1.5%支付,故***要求付海涛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支付自2017年8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平原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提交的证明、欠条上加盖有平原公司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平原公司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具有特殊用途,欠条不属于工程技术资料,超越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在未经平原公司追认的情况下,虽然该款用在了涉案项目上,但是不能认定欠条是平原公司的意思表示,再结合平原公司未参与本案借款,垫款情况说明中未加盖平原公司的印章,同时借款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实际施工人对外借款不是对涉案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故***要求平原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以中断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付海涛于2013年9月7日、10月14日分别向***出具证明、欠条,诉讼时效已经超过3年,但根据2017年8月2日垫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17年8月2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于2019年1月起诉,平原公司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付海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自2017年8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2012年9月7日和10月14日付海涛出具的两张欠条,要求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付海涛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有权要求付海涛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要求平原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欠条上未加盖平原公司公章或财务章,虽然加盖有平原公司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但资料专用章的用途特定,欠条明显不属于工程技术资料,且该资料专用章上有“另用无效”的标注,故在平原公司未对欠条进行追认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平原公司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7年8月2日付海涛向***出具垫款情况说明,再次对欠款12万元予以确认,该情况说明中并没有平原公司盖章或签字。综上,***要求平原公司与付海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或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付海涛对外借款的行为不是对涉案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以平原公司出借资质存在过错为由,要求其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颖超
审判员 邓先理
审判员 刘贺锋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马芸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