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平原建筑工程公司

河南怡和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郑州市平原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民申84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怡和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区冬青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平原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号*号楼*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怡和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和公司)因与郑州市平原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平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终5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怡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二审判决对于***问题认定事实不清,结果无法令人信服。二、本案一二审在诉讼时效问题上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三、如果判怡和公司支付质保金,是否也应判平原公司对尚存的建筑质量进行维修维护?怡和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平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关键证据认定错误。二、新增加项目是客观实际产生,二审法院以偏概全,置客观事实于不顾。三、二审判决明显有违法律的规定,给平原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怡和公司称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通知平原公司维修,平原公司不来维修,其自行维修,已将质保金用完;但平原公司不承认其公司有传真,怡和公司提交的邮寄单上也不显示平原公司已签收邮件。怡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就质量问题通知了平原公司,且其未及时就质量问题提起诉讼,在本案中也未提起反诉。故怡和公司不予退还质保金的理由不成立。平原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的证明及短信、通话记录,可以证明平原公司一直在主张债权,怡和公司所称的平原公司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因怡和公司未提起反诉,其申请再审称也应在本案中判平原公司对工程进行维修维护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平原公司、怡和公司双方已经于2011年4月30日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而平原公司主张增加工程款的《施工现场签证单》均发生在结算之前,二审认定该款项已经涵盖在《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书》中,并无不当;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也无不当;故平原公司的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怡和公司、平原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怡和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郑州市平原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卜发忠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武雅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