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黄河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河南省黄河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长葛市易和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082民初1128号 原告:河南省黄河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和******社区(文行路1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2749212574J。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长葛市易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大道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25542122751。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2年7月5日生,汉族,住长葛市。 原告河南省黄河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长葛市易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和置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非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黄河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和置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黄河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425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9年2月27日至2019年3月26日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9年3月27日起以42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人防工程设备产品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成套产品,合同总价款305000元;2017年11月4日,双方签订《人防工程通风设备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成套人防工程通风设备,价款为43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合同标的物,但被告未依约及时付款,截至2018年12月30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25000元,2018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欠原告货款425000元,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地下人防工程竣工验收一个月内还人防工程款200000元,余款60天内一次性还清。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符合约定的,应向对方支付货款15%的违约金,但涉案全景大厦地下室人防工程验收至今被告一直拖欠未付。经查询,被告易和置业系被告***个人投资的自然人独资公司。综上,被告长期拖欠合同价款,已构成违约,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易和置业、***未作答辩。 原告河南省黄河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一组证据:《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人防工程通风设备购销合同》一份、《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同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第二组证据:申请法院调取的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一份;证明:涉案长葛市全景大厦二期人防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1月17日。第三组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页一份,证明:经查询,被告易和置业系被告***个人投资的自然人独资公司。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易和置业签订合同《人防工程设备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易和置业向原告采购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成套产品,双方商定合同总价款为305000元。2017年11月4日,双方又签订《人防工程通风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易和置业向原告采购成套人防工程通风设备,合同价款为4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易和置业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2018年12月30日,原告和被告易和置业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确认双方签订上述合同总价款为735000元,原告已依约将防护、防化通风设备已全部安装完成,被告易和置业已付货款310000元,余款425000元未付,自签订还款协议之日起被告易和置业地下室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还款200000元,余款60日内一次性还清。利率按照双方约定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执行。如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向对方支付总货款15%的违约金。该协议经双方**后生效。双方均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字**。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易和置业未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易和置业建设的长葛市全景大厦二期人防地下室已于2019年1月17日竣工验收。被告易和置业于2010年4月21日注册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被告***。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易和置业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易和置业作为买受人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易和置业给付货款4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违约金的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告逾期支付货款造成的损失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基础上再加算30%,即1.95倍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易和置业系有限责任公司,且只有被告***一个股东,故被告易和置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作为股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易和置业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对被告易和置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葛市易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黄河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2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42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4.35%的1.4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的1.9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黄河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5元,减半收取计3838元,由被告长葛市易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